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洪嘉謙
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林鶯鶯張慧芬張佩鈺何怡珍許曾英蘭蔡志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發上 訴 人 陳素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瑞榮被上訴人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利息之年利率部分均減縮為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繫屬本院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黃秀蘭,嗣又變更為劉淑娟,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 、22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至13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就利息超過5 %部分均減縮為5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家
天下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
6 年4 月30日止,各積欠如附表1 至13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未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至13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非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之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管理費,僅為乙期(雖然已逾二個月) ,而非二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逾二期』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亦即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已逾二期』,為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應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過係就「催討程序」所為之程序規定,至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則完全未經前開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判斷,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⒉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申請報備」係屬二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其他住戶之房屋均係建商一起建造完成,並於79年間即已成立管委會即被上訴人,之後報備時無論是否包含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一員,乃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時未將上訴人等包括在內為由,主張渠等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云云,已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確定判決,對本件上訴人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提起之給付管理費事件,其等在該案業已抗辯其等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其等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家天下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住戶,基於爭點效之理論,本件仍應認其等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上訴人欠繳104 年
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業經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審理,並於106 年10月6 日判決,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上訴人欠款105 年5 月至10
6 年4 月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3日逕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時,並不包括上訴人等其他原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上訴人非該社區區分所有人或住戶,自無向被上訴人繳交該期間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臺
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核准,所報備之住戶並未包含上訴人等在內,故報備前後之管理委員會已為不同之組織,故上訴人等確非被上訴人之住戶,且前後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亦無連續計算欠繳2 期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然原審未查,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 至13所示金額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7-178、187、218-219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均同段,僅記載
地號、建號)382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4所示19棟建物即系爭大樓,其共有部分為2994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14所示。
⒉由鉅公司於76至78年間在系爭382-1 地號至382-62地號土地
上興建完成56棟透天住宅(即系爭別墅區),及在系爭3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施行,由鉅公司在78年4 月交屋後,並沒有依該條例提撥「公共基金」。
⒊系爭別墅區面臨「東興東街」之建築物,設有通路與「東興
東街」連接,在連接處設有3 處大門、信箱、門禁、2 處車道及2 處車道鐵捲門,可以直接通行至「東興東街」。
⒋台電公司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即共用之2994建號建物)設有
「配電(場)室」、設有「供電設施」,該「供電設施」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是歸台電公司所有,供系爭大樓及系○○○區○○○○街、精誠路之透天住店電源使用。
⒌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之垃圾原本交由同一家環保公司清運
,並將垃圾子母車放置於系爭382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嗣因兩造爭執,才分別各自交由環保公司清運,故系爭別墅區之垃圾子母車,現另放於東興東街上。
⒍上訴人張蘭馨之夫張國中曾於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
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並每月領取津貼2000元。
⒎上訴人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
、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許曾英蘭、蔡志仁12人均有參加被上訴人社區103 年4 月6 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併上訴人中洪嘉穗、賈毓閩、陳素蓮、何怡珍有參加被上訴人社區103 年4 月26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上訴人中蔡志仁、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張佩鈺、何怡珍、陳素蓮均有參加被上訴人社區
104 年4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⒏上訴人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
、何怡珍確實於104 年8 月31日前有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洪嘉謙、朱原申、蕭少琳、許曾英蘭、蔡志仁5 人均則於104 年10月31日前均有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在105 年4 月向公所報備時,所報備的範圍不包含
上訴人部分的使用執照,是否是將上訴人部分由管委會的住戶排除的意思?⒉上開報備行為是否會發生將上訴人部分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
住戶範圍外的法律效果?⒊被上訴人依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3所示之管理費有無
理由?
二、本件非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判決既判力所及:㈠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繳納之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管理費,僅為乙期(雖然已逾二個月),而非二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逾二期』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本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亦即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已逾二期』,為前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應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南屯
區公所報備核准,所報備之住戶並未包含上訴人等在內,故報備前後之管理委員會已為不同之組織,故此後之管理費與之前之管理費收受之主體不同不能認為「連續2 期」,並無所謂新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報備前後仍為同一主體(詳如後述),故欠繳之管理費自得連續計算,此確為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10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等7 人(下稱洪嘉穗等7 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判決洪嘉穗等7 人敗訴,經洪嘉穗等7 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又該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於105 年5 月25日獲核,在此之前,系爭大樓住戶已參加被上訴人組織並繳交管理費用,且後述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在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得成立同一社區,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仍有管理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洪嘉穗等7 人給付104 年5 月至10月之半年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等情,雖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惟本院認:⑴本件訴訟被告即上訴人除洪嘉穗等7 人外,另有許曾英蘭、洪嘉謙、朱原申、蕭少琳、蔡志仁、張慧芬等6 人;⑵前案被上訴人請求洪嘉穗等7 人給付104 年上半年管理費事件,其爭點為: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備查前,洪嘉穗等7 人有無參加被上訴人管理組織,應否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25日依法申請成立備查時,並未將上訴人等所屬房屋申報在內,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組織內之住戶,兩案爭點仍有層次之別;⑶該案判決乃屬小額事件,而本件訴訟屬普通事件,兩者應受程序保障顯有差異,故前案判決對本件不應生爭點效。
四、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自79年間組成同一社區,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㈠由鉅公司於76至78年間在系爭382-1 地號至382-62地號土地
上興建完成系爭別墅區,及在系爭382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許曾英蘭、蔡志仁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並無管理權,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駁回其等之訴,其等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10 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該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係由鉅公司所興建之「由鉅家天下」第二期建案,由鉅公司於銷售之初已將系爭大樓與別墅區合併為同一社區整體銷售及提供售後服務,故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已約明「預定不動產買賣之建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另約定「交屋日起半年內,先由建商代住戶組織服務中心,再由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接管原由建商辦理之社區服務工作」,足見系爭大樓與別墅區住戶確於由鉅公司交屋後之79年間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由鉅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下稱社區管理規章)足參(見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卷一第164 至175頁)。本院審酌:①前揭買賣契約第18至20條已約明自交屋日起半年內社區管理服務由「由鉅公司」代為組織服務中心,而買受人即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住戶全體應於該半年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另第21至22條約定,買方( 即全體住戶)同意變壓器及供水設備,依照建築藍圖標示位置安裝,倘各該公共事業機構正式設計變更指定位置或增設時,買方亦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由鉅公司統一代為申請外水外電,費用由買受人負擔。②又依社區管理規章第3 條第2 項約定,各項管理服務費用,由社區內住戶平均分擔,其分擔原則暫定為:別墅區每月C 型1500元、D型1200元、E 型1000元、F 型1300元、公寓每月500 元、大樓店鋪每月500 元等情,認上開買賣契約及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已將系爭大樓、系爭別墅區納為同一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自79年間交屋日起半年內經由鉅公司執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而全體住戶則於該半年期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執行社區管理服務工作,應甚明確。
㈡又上訴人張蘭馨之夫張國中曾於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主任委員,並每月領取津貼2000元;上訴人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蕭少琳、林鶯鶯、陳素蓮、張佩鈺、何怡珍、許曾英蘭、蔡志仁12人曾參加被上訴人社區103 年4 月6 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中洪嘉穗、賈毓閩、陳素蓮、何怡珍曾參加被上訴人社區103 年4 月26日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中蔡志仁、洪嘉謙、洪嘉穗、賈毓閩、張蘭馨、朱原申、張佩鈺、何怡珍、陳素蓮均有參加被上訴人社區
104 年4 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上訴人洪嘉穗等7人於104 年8 月31日前有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洪嘉謙、朱原申、蕭少琳、許曾英蘭、蔡志仁於104 年10月31日前亦均有繳納管理費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上訴人張慧芬曾參與被上訴人104 年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卷一第205 頁),足徵上訴人曾出席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被上訴人繳納社區管理費,另上訴人張蘭馨之夫張國中甚且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一職,更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同意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為同一社區而參加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繳納管理費用甚明。是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已於79年間成立管委會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14所示房屋,均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內,已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在105 年4 月向公所報備時,所報備的範圍不包含上訴人部分的使用執照,並無將上訴人部分由管委會的住戶排除的意思:
查上訴人所屬系爭大樓之住宅單元部分,即3014建號-2993建號共計19戶專有部分及2994建號之共用部分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均為78中工建使字第797 號,並均坐落於382 地號土地上,且不包含在被上訴人所申請報備成立之使用執照內,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 年6 月22日函文可憑(見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卷三第5-6 頁)。惟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有意合併使用執照797 號部分,惟因該使用執照797 號中有12人,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表示欲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表示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故不知有合併決議,故未予核准,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18日之函文可憑(見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卷二第109-113 頁),核與上訴人陳素蓮於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卷事件中,於105 年1 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稱:「104年4 月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的住戶大會中決議因垃圾箱設置位於大樓下影響大樓住戶環境衛生故決議給予本大樓管理費優惠,但現任主任委員以召開委員會方式違法變更住戶大會決議,損害本大樓住戶權益,致使大樓住戶調閱戶(地)籍資料始知本棟大樓為獨立產權,全部產權百分之百屬於大樓19戶住戶所有(詳如戶籍謄本),與透天別墅住宅部分無涉。今本大樓19住戶認為既然依法本大樓可以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中,無須淪為他社區之附屬,遭受不公平對待」等語(見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卷一第39-41 頁),足見本件確係因上訴人不同意,其後被上訴人報備之文件始未包含使用執照797 號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有意排除系爭大樓之住戶,已可認定。
六、上開報備行為不發生將上訴人部分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住戶範圍外的法律效果: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施行,同條例第55條第1 項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或第26條第
1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3 點、第4 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備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業有明定,又前揭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業有規定,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有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見106 年度訴字第686 號卷三第48頁)可憑,本院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符,自可採用。
㈣由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備查,但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及組織範圍,仍應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行為而定。查自79年間起,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施行,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始向主管機關提出「家天下二期公寓大廈( 社區) 申請報備書」等資料,而經主管機關於105 年5 月25日發給報備證明(見105 年度中小字第89號卷三第15頁),然而上開申請備查前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仍屬同一性,並不因前揭申請備查程序而有所不同,所管理住戶之範圍,亦不因申請備查而變更。是被上訴人於申請前揭備查程序時,雖無法將系爭大樓納入管理範圍而向主管機關取得備查證明,惟上開備查僅屬行政上觀念通知,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範圍並無法律效果,不影響被上訴人自79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私權行為,故縱使系爭大樓不在前揭備查程序範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包含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區之效力,不生將系爭大樓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住戶範圍外的法律效果。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業已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函示變更規約將系爭大樓區域排除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外,故上訴人等仍均屬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依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3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如附表1-13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社區自79年起已成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務迄今,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被上訴人申請備查後已非被上訴人管理之住戶,不足採納,被上訴人依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13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1:(被告洪嘉謙)┌────┬───────────────────┬──┬──────┐│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2:(被告洪嘉穗)┌────┬───────────────────┬──┬──────┐│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3:(被告賈毓閩)┌────┬───────────────────┬──┬──────┐│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4:(被告張蘭馨)┌────┬───────────────────┬──┬──────┐│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5:(被告朱原申)┌────┬───────────────────┬──┬──────┐│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6:(被告蕭少琳)┌────┬───────────────────┬──┬──────┐│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7:(被告林鶯鶯)┌────┬───────────────────┬──┬──────┐│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8:(被告張佩鈺)┌────┬───────────────────┬──┬──────┐│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9:(被告何怡珍)┌────┬───────────────────┬──┬──────┐│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10:(被告許曾英蘭)┌────┬───────────────────┬──┬──────┐│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0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20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11:(被告蔡志仁)┌────┬───────────────────┬──┬──────┐│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0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20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12:(被告陳素蓮)┌────┬───────────────────┬──┬──────┐│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13:(被告張慧芬)┌────┬───────────────────┬──┬──────┐│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備註 ││(新臺幣)│ │率 │ │├────┼───────────────────┼──┼──────┤│ 69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利率於本院均││ 13800元│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減縮為5% │└────┴───────────────────┴──┴──────┘附表14:
┌──┬───────┬─────┬────────┬─────┬──────┬──────┐│編號│主建物部分建號│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共有部分建│共有部分權利│所有人姓名 ││ │(臺中市南屯區│臺中市南屯│ │號-臺中市 │範圍 │ ││ │田心段○ ○區○○段)│ │南屯區田心│ │ ││ │ │ │ │段 │ │ │├──┼───────┼─────┼────────┼─────┼──────┼──────┤│ 1 │ 3014 │ 382 │精誠路702號(1層│ 2994 │1000分之88 │蔡志仁 ││ │ │ │) │ │ │ │├──┼───────┼─────┼────────┼─────┼──────┼──────┤│ 2 │ 2976 │ 382 │精誠路704號(1層│ 2994 │1000分之100 │非本件當事人││ │ │ │) │ │ │ │├──┼───────┼─────┼────────┼─────┼──────┼──────┤│ 3 │ 2977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77 │非本件當事人││ │ │ │2(2層) │ │ │ │├──┼───────┼─────┼────────┼─────┼──────┼──────┤│ 4 │ 2978 │ 382 │大敦一街3號(1層│ 2994 │1000分之108 │許曾英蘭 ││ │ │ │) │ │ │ │├──┼───────┼─────┼────────┼─────┼──────┼──────┤│ 5 │ 2979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洪嘉謙 ││ │ │ │1(2層) │ │ │ │├──┼───────┼─────┼────────┼─────┼──────┼──────┤│ 6 │ 2980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38 │洪嘉穗 ││ │ │ │3(2層) │ │ │ │├──┼───────┼─────┼────────┼─────┼──────┼──────┤│ 7 │ 2981 │ 382 │大敦一街1號2樓之│ 2994 │1000分之47 │賈毓閩 ││ │ │ │4(2層) │ │ │ │├──┼───────┼─────┼────────┼─────┼──────┼──────┤│ 8 │ 2982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35 │張蘭馨 ││ │ │ │1(3層) │ │ │ │├──┼───────┼─────┼────────┼─────┼──────┼──────┤│ 9 │ 2983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51 │非本件當事人││ │ │ │2(3層) │ │ │ │├──┼───────┼─────┼────────┼─────┼──────┼──────┤│ 10 │ 2984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56 │朱原申 ││ │ │ │3(3層) │ │ │ │├──┼───────┼─────┼────────┼─────┼──────┼──────┤│ 11 │ 2985 │ 382 │大敦一街1號3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蕭少琳 ││ │ │ │4(3層) │ │ │ │├──┼───────┼─────┼────────┼─────┼──────┼──────┤│ 12 │ 2986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林鶯鶯 ││ │ │ │1(4層) │ │ │ │├──┼───────┼─────┼────────┼─────┼──────┼──────┤│ 13 │ 2987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45 │非本件當事人││ │ │ │2(4層) │ │ │ │├──┼───────┼─────┼────────┼─────┼──────┼──────┤│ 14 │ 2988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50 │非本件當事人││ │ │ │3(4層) │ │ │ │├──┼───────┼─────┼────────┼─────┼──────┼──────┤│ 15 │ 2989 │ 382 │大敦一街1號4樓之│ 2994 │1000分之36 │陳素蓮 ││ │ │ │4(4層) │ │ │ │├──┼───────┼─────┼────────┼─────┼──────┼──────┤│ 16 │ 2990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14 │非本件當事人││ │ │ │1(5層) │ │ │ │├──┼───────┼─────┼────────┼─────┼──────┼──────┤│ 17 │ 2991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43 │張慧芬 ││ │ │ │2(5層) │ │ │ │├──┼───────┼─────┼────────┼─────┼──────┼──────┤│ 18 │ 2992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61 │張佩鈺 ││ │ │ │3(5層) │ │ │ │├──┼───────┼─────┼────────┼─────┼──────┼──────┤│ 19 │ 2993 │ 382 │大敦一街1號5樓之│ 2994 │1000分之43 │何怡珍 ││ │ │ │4(5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