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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花燕蘭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上訴人佯

稱欲將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桂林風味館」頂讓給上訴人經營,租約從106年4月1日起由上訴人承受,並告知上訴人在頂讓後可繼續承租。上訴人有意經營該風味館生意,因而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讓渡權利金。詎被上訴人於讓渡前,已有多次未按規定給付租金及積欠水電費之紀錄,且明知屋主陳秀琴不再續租房屋,竟隱瞞實情,佯稱可以繼續承租該房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權利金1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7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爰桂林風味館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譚陽秀

各出資2分之1,合夥成立之合夥事業。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得譚陽秀之同意即擅自將其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民法第683條之意旨,被上訴人之處分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而譚陽秀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合夥股份(權利),此由譚陽秀於原審107年1月18日之作證筆錄可稽。另切結書上並沒有譚陽秀的簽名,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是代表潭陽秀來簽的等語。據此,被上訴人轉讓股份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其受有17萬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切結書簽名是我,我有收17萬元,我當時有說

店轉給他,我的合約只到(106)8月15日,要他(指上訴人)自己去跟房東談,我鑰匙也給他,店是賣桂林風味的火鍋,這個店他都了解,因為他跟我的合夥人譚陽秀是好朋友,我都有講清楚,我沒有騙他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合夥人潭陽秀有到地檢署作證同意,且切

結書裡上訴人要給我的讓渡金17萬元,已經扣1萬元給譚陽秀,可見他們已經都有講好,切結書雖然是上訴人所簽的,但上訴人是代表潭陽秀與我簽的。原審107年1月18日的作證筆錄,當天我有到庭,但我覺得潭陽秀是在作偽證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桂林風味館」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譚陽秀各出資2分之1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就「桂林風味館」之經營頂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讓渡權利金1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自動放棄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譚陽秀之同意,且明知屋主陳秀琴不再續租上開房屋,竟隱瞞實情,擅自將其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權利金,該轉讓股份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轉讓股份之效力為何?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40頁),然細繹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桂林風味館」之營業地實是譚陽秀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秀琴所承租,而前開判決理由亦僅認定上訴人與譚陽秀間就「桂林風味館」之頂讓契約,應屬營業頂讓之無名契約與租賃契約轉讓(契約承擔)之混和契約,譚陽秀僅於電話中口頭允諾頂讓契約,但因陳秀琴未同意或承認房屋租賃契約之承擔,故房屋租約尚未發生轉讓,譚陽秀並無履行兩造間之頂讓契約等節,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有否隱瞞房屋租賃之情。

(三)譚陽秀於原審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切結書我不知道。」、「(原告有打電話跟你說要頂讓店這件事情?)有這件事,但是我叫原告不要頂讓。他們兩造都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但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馬玉喜已明確證稱:「當初在85度C,他們一直打電話,譚陽秀在大陸,譚陽秀跟被告都同意轉讓,但是這份文件只有被告與原告的部分,原告跟譚陽秀的部分他們再談,所以當時只有拿13萬7千5百元,但是有扣一些錢,所以加起來共17萬元。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以示譚陽秀已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分,而該證述情節,譚陽秀前已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與被告及陳鳳英均熟識,原告於106年初有意頂下系爭餐館,原告遂於106年3月30日與陳鳳英簽立頂讓契約書,然當時被告因返回大陸,故由原告與陳鳳英簽立頂讓契約書,並於同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以165,000元將系爭餐館頂讓予原告經營,被告當時表示同意(下稱系爭頂讓契約),故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先與陳鳳英簽立頂讓契約書後即給付165,000元予陳鳳英,至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65,000元頂讓金,原約定待被告返台後一次給付,故系爭頂讓契約即於106年3月30日成立生效。…」等語綦詳,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可稽。足徵譚陽秀確實經由電話聯繫已口頭同意「桂林風味館」全部頂讓給上訴人經營,並約定由上訴人各給付頂讓金165,000元予譚陽秀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收受17萬元讓渡權利金,譚陽秀部分則待其返台後給付,則縱使譚陽秀事後因未能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頂讓契約未能生效而自認有受騙之虞,譚陽秀已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合夥股份之事實,應是無疑,是而,兩造間之股份轉讓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僅執譚陽秀前開證詞即主張兩造間轉讓股份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屋主陳秀琴不再續租房屋,竟隱瞞實情,佯稱可以繼續承租該房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讓渡權利金17萬元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據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理由,屋主陳秀琴於該事件審理時所證稱:「…原告(指本件上訴人)先前有持上開轉讓切結書來找我,要和我簽約,但我告訴原告系爭租約是由被告(指譚陽秀)和我簽的,必須等到被告回來和我解約後,我才可以和原告簽約…」等語,其亦僅因房屋租賃契約係譚陽秀以個人名義簽約而無法與上訴人另為簽訂,並非拒絕繼續出租房屋以供「桂林風味館」營業;且衡情,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頂讓「桂林風味館」之經營權,頂讓後實是上訴人與譚陽秀二人合夥經營,之後營業地之房屋租賃期滿是否續約亦在於上訴人與譚陽秀二人之經營決策,顯非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當時可得預見或干預,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係因轉讓股份而受有讓渡權利金17萬元之利益,且無何侵權行為存在,其受領前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7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