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謝鈴枝訴訟代理人 賴孟君被 上訴人 林峰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5,00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購買取得,上訴人則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3樓裝設陽臺鐵窗,該等設施已越界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複丈、同年9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越界面積為4平方公尺(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各2平方公尺),系爭138-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582元、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523元,越界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96,21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每年為79,621元。上訴人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15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內容係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398,105元【79,621元×5=398,105元】,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係40,81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40,815元,超過該數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理時,減縮請求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至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6日之不當得利則不請求【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但聲明部分則未減縮,故本件審理範圍仍係40,815元)。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皆係通過系爭土地以達道路,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數十年,且系爭土地業經道路管理機關鋪設柏油路、繪製道路標線,系爭土地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縱使上訴人房屋設施有越界於被上訴人土地上,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受限制,當然也無法出租,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原地主翁莊樟、翁錫信即有書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曾與住戶於74年6月11日達成和解,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可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
㈢系爭房屋設施縱有越界於系爭土地上,然其範圍狹小,未影
響公眾通行,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未影響被上訴人停車場之經營,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㈣縱使上訴人房屋之雨遮、鐵窗確有越界情事,然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系爭138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2,118.2元、系爭138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8,903.2元,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於法不符。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經濟價值甚低,周遭均係老舊透天住宅,並非商業熱鬧地區,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租金,亦屬過高,應以越界面積之申報地價1%,作為計算基準。
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則為相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1樓及頂樓搭建鐵皮雨遮、2樓及3樓裝設陽臺鐵窗,且系爭房屋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分別占用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各2平方公尺,合計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中簡字卷第6至10、47至49、65、66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中簡字卷第46至4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中簡字卷第53頁)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中簡字卷第7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皆係通過系爭土地以達道路,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數十年,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原地主翁莊樟、翁錫信即有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曾與住戶於74年6月11日達成和解,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私人所有,為未開闢之計畫道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10餘年,倘為既成巷道,市政府如何准許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等語。經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參照)。再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即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臺中市○○
區○○○段146-1、146-2、138-1(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上經營惠信停車場,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停車場登記證(95府交停證字第020號)為證。又系爭138-3地號土地係於106年7月3日自系爭1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簡字卷第6、7頁)為證,故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所載138-1地號土地,應係指分割前138-1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在內。可見系爭土地自95年10月23日起,即作為惠信停車場使用,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事。再依卷附現場照片(中簡字卷第10、37、48、49頁)所示,系爭土地四周設有鐵皮圍牆為界,入口處尚有閘門管制停車場之進出,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相當設施阻止不特定公眾隨意進出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北側道路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路名為「福星路511巷」,而系爭房屋南側即與系爭138-1地號土地,雖為「8米計劃道路」,然屬未開闢計畫道路,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29228號函、100年8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78447號函(中簡字卷第50、51、64頁)可佐。系爭房屋及兩側相鄰房屋之使用人既得以經由北側之福星路511巷對外通行,即不能認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按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未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等語,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翁莊樟、翁錫信曾與住戶於
74年6月11日達成和解,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和解筆錄(簡上字卷第14、15頁)為證。然本院74年度訴字第3062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記載「被告(指翁莊樟)願提供己有及其次子翁錫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舖設寬3.5公尺、長19公尺柏油路面供兩造通行至文華路55巷,並願意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兩個月內僱工舖設完成,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依和解筆錄附圖所示,該斜線部分土地係位在系爭房屋東側,且與系爭房屋並未相鄰,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在系爭房屋南側,顯非同一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原地主翁莊樟、翁錫信
即有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簡上字卷第12頁)為證。惟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然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倘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申請圖(簡上字卷第11至13頁)所示,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翁莊樟、翁錫信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翁思惠、張耿伴、翁錫信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然按諸前揭說明,該同意書僅於翁莊樟、翁錫信與翁思惠、張耿伴、翁錫信間有其效力,兩造並不當然繼受其等前手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如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
⒌因此,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分別占用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各2平方公尺,合計4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設施縱有越界於系爭土地上,然其範圍狹小,未影響公眾通行,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未影響被上訴人停車場之經營,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各2平方公尺,合計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按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上下空間,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範圍,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雨遮、鐵窗雖係懸空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不因其占用範圍大小,或有無影響公眾通行,而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係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6年6月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工程圍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4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確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大小及被上訴人有無於遭占用以外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此屬上訴人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大小、金額多寡之問題,不能僅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狹小,或被上訴人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即認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8-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582元、系爭138-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523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96,21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每年為79,621元等語;上訴人答辯:系爭138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2,118.2元、系爭138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8,903.2元,應以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1%,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地價(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標準,並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雖位處商業區,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然其位處巷
弄,並未面臨主要道路,此有現場照片(中簡字卷第10、47至49頁)為證,且系爭房屋僅1樓雨遮、2樓及3樓鐵窗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並未直接占用1樓雨遮以下之系爭土地平面空間,占用地點復為系爭土地北側、面積合計4平方公尺土地,故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占用所受損害,均顯然小於直接占用系爭土地平面空間之情形。又系爭138之1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2,118.2元、系爭138之3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8,903.2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簡字卷第6、7頁)可佐,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標準(中簡字卷第2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38-1、138-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2平
方公尺,自101年7月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共計4年又329日,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5元(計算式:22,118.2元/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又329 /365年=6,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8,903.2元/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又329/365年=8,500元)。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