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高徐玉梅被 上訴 人 臺灣金鶴恆生會員福利委員會(即金鶴會員福利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玟蓁被 上訴 人 洪珮蓉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8,200元等語。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提起上訴時追加其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兩造契約及委任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遭招攬加入被上訴人臺灣金鶴恆生會員福利委員會(即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福委會),於繳納多年會費後,申請死亡慰助金未得之同一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珮蓉在外招收會員入被上訴人福委會,並招攬上訴人入會,上訴人不疑有詐,即於民國99年4月14日以其母親名義入會,由上訴人擔任受款人。嗣上訴人之母徐顏義妹於105年12月9日病逝,上訴人便前往被上訴人福委會之辦公室申請死亡慰助金,發現很多會員也在場,依他們所言,有的已申請一年多,有的已申請二年不等,然均未得到慰助金,在場的會員議論紛紛,大家都認為受騙,該會每月吸引客戶加入會員,並遊說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入會,聲稱:活越久領越多,並保證繳費至往生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金額,用以欺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參加入會,上訴人就是這樣遭被上訴人洪珮蓉所騙入會。且上訴人自99年4月14日入會至105年12月止,每會每月固定繳新臺幣(下同)2,200元,共繳了81個月,總計178,200元(2,200×81=178,200)。而被上訴人洪珮蓉及被上訴人福委會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上訴人之物交付,而觸犯詐欺罪嫌,且有以銀行法第29條之l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應受刑事之制裁處罰。又被上訴人洪珮蓉係被上訴人福委會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洪珮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由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福委會與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洪珮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8,2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已提出申請往生慰助金一年餘至今毫無消息,被上訴人福委會謂:現在會員減少只剩百餘人未能而無法有能力清償…,故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義務,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尚未能確切說明損害額,然原審法院亦不得率爾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害,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2.福委會每月吸引客戶加入會員,並遊說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入會,聲稱:活越久領越多,並保證繳費至往生可取回本金及固定比例金額,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繳付之178,200元。至於被上訴人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中所載「…往生人數過多時餘者順延」等語,被上訴人福委會與上訴人簽立此種管理規章,並未有一定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即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系爭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之條款並不構成系爭管理規章之內容。系爭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顯然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會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此一不當利益即上訴人所交付之會費178,200元。
3.被上訴人福委會成立之老人互助會,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各組管理辦法規章均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利,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互助金來支付,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玟蓁的部分,伊所組織之上開老人互助會,且擔任會長,組織成員及會員人數眾多,歷年來收取之互助金金額龐大,被上訴人福委會亦自承其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互助會得以繼續運作,因此被上訴人福委會可認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福委會臨訟辯稱往生人數過多餘者順延等語,僅係狡辯之詞。被上訴人福委會應依兩造間契約、委任法律關係,將往生慰助金給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福委會管理規章來計算申請慰助金的給付標準,上訴人加入81個月,等於6年又9個月,應該給付入會費用用83 %+6,000元,上訴人所得請求慰助金金額為153,906元(即178,200×83%+6,000元=153,900元)。
4.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造間契約及委任關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洪珮蓉原為被上訴人福委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洪珮蓉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並無招攬上訴人入會之事,當時係上訴人偕同其友人即訴外人魏陳春美前來詢問與拜託是否能幫忙其加入被上訴人福委會事宜,爾後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繳交匯款等相關事宜與被上訴人洪珮蓉無關,請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洪珮蓉有在外招收會員,而上訴人所提之會員證,所記登載之介紹人名稱係被上訴人福委會規定,只要任何會員送進會員資料時,均冠上介紹人名稱,僅作為會員來源資料管理之用。又上訴人繳交之會員費178,200元,均交給被上訴人福委會,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珮蓉並無金錢及財務收受往來之事實,上訴人無由將洪珮蓉列為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以民法184、185、188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實為不當,因被上訴人洪珮蓉與被上訴人福委會,只有會員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福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江玟蓁、被上訴人洪珮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在案,且被上訴人福委會是依據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之規定辦理,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依據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規定:當本會會員往生時,福利會會員按亡故一人繳納互助金100元,每期按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入會當日有人亡故就需互助,「往生人數過多時,餘者順延,順延人數於請領往生慰問金時一併扣除」。後來因為會員人數變少,沒有繼續收這麼多錢,之前上訴人繳的費用都已經付給那些先往生人的家屬,所以並沒有積欠上訴人的錢。福委會都是按照章程來辦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訊據被上訴人福委會主任委員江玟蓁陳稱:福委會由多數人組成,委員會內設有組長6、70個人,主任委員是伊,會計2人,設立事務所營業所在臺中市○○區○路街○○○○號之承租處。福委會只有跟會員收款,收款後就付給往生的人,並給付辦公室租金及會計與主任委員的薪資及其他辦公開支。承租上開辦公處所簽立租約的承租人是伊本人,不是福委會,與會員收款時係以福委會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即臺灣金鶴慈善會理事長許曜發則證稱:臺灣金鶴慈善會與福委會不同,福委會是臺灣金鶴慈善會的會員自行組成的,福委員並無獨立財產,是有會員往生後,就以委員會名義開立收據向會員收錢,主任委員、會計的薪資、辦公室的租金都是以管理規章第8點所列的行政費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經費來源係會員繳納之會費,被上訴人福委會收取會費僅係代收代支之性質,並無固定財產,被上訴人福委會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列其為被告起訴,已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以母親徐顏義妹名義於99年4月14日加入福委會並繳納互助金,其母親業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證書、死亡證明書、福委會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l、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而取得款項178,2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行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78,200元之損害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實施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違反銀行法情事,固據其提出會員證書、死亡證明書、繳費明細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61頁)為證。然查,依福委會之管理規章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參加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會慈善公益、老人互助與關懷之理念所為自願之行為,亦即係出於對於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從而關於上開福委會之互助慰問金收取及發給之標準,均據各該福委會之記載辦理,參加之會員於事前更已知悉該等辦法之內容,亦即已明知其等繳付或受領各款項之用途、目的,是上訴人本此理念依上開管理規章加入福委會,難以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載明:「當本會會員往生時,福利會會員按亡故一人繳納互助金新台幣100元,每期按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入會當日有人亡故就需互助,往生人數過多時餘者順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份至105年12月份「金鶴會員福利委員會收據」,其上亦載明互助總人數自2350人逐漸減為90人,往生順延人數則由716人逐漸增為1087人,上訴人當可預見若往生日期越早,則所繳交之費用將少於慰問金費用,若往生日期越晚,因加入會員者大多為年紀較長者,屆期因往生未能繳交費用之人數遽增,導致慰問金將少於已繳交之金額,此乃此類老人互助會長期運作之必然狀態。故目前司法實務已認定老人互助會性質係以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參與之人自始即明白其運作模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上訴人前就本件相同事實對福委會主任委員江玟蓁、被上訴人洪珮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6-29頁)。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等語,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該犯行,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亦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參加福委會,係基於對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乎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該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8,2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雖規定:「…往生人數過多時餘者順延」等語,然福委會並未將上開管理規章提供一定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即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系爭管理規章條款5第3點之條款並不構成系爭管理規章之內容,該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顯然無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會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會費178,2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7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1、2、3、4點所示,本會以老人福利為宗旨,本辦法所稱會員係指已加入本會且認同本會福利委員會,申請完成入會手續之互助會員,當本會會員往生時,福委會會員按亡故一人繳納互助金100元,每期按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入會當日有人亡故就需互助,往生人數過多時,餘者順延,順延人數於請領往生慰問金時一併扣除,會員享有本福委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互助金。是則參加福委會之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係出於對於福利互助會員,乃至於各自家屬間相互扶助之意念,本於對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而為彼此間相互扶助之行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參加之會員即上訴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福委會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上開福委會管理規章即難認屬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容係上訴人參與互助會即福委會所生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契約。上訴人主張上開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提供一定合理期間上訴人審閱,且違反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委無可採。
3.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母親徐顏義妹名義於99年4月14日加入福委會,並按期繳納互助金,有會員證書、福委會收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8-61頁),依會員證書所示,上訴人加入當時係由江玟蓁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集之福委會,上訴人按期繳納互助金,則係依據前揭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5第3、4點之規定而為之,當有會員往生時,會員應按亡故一人繳納互助金100元,每期按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會員享有福委會之福利與義務,並應依期繳納互助金,依該管理規章條款5第5點規定,亦得申請往生慰助金。上訴人復自陳:福委會成立之老人互助會,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各組管理辦法規章均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利,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互助金來支付等情(見本欲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顯見上訴人對其繳納互助金之原因、目的亦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按期繳納互助金,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福委會管理規章條款亦難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或有無效,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178,2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江玟蓁所組織之老人互助會,組織成員及會員人數眾多,被上訴人福委會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互助會得以繼續運作,福委會可認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爰依兩造間契約、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往生慰助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福委會之經費來源係會員繳納之會費,被上訴人福委會收取會費僅係代收代支之性質,並無固定財產,被上訴人福委會既無獨立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業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福委會得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有權利能力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互助會或其他契約。而被上訴人洪珮蓉否認招攬上訴人入會,亦非福委會之受僱人,並未收受上訴人繳納之會費或互助金等情,依上訴人所提繳費收據雖記載介紹人為被上訴人洪珮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洪珮蓉有何招攬上訴人入會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洪珮蓉為福委會之受僱人或有收受上訴人繳納之會費或互助金之事實。參諸上訴人所提會員證書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代表福委會之人為江玟蓁,則當時召集該老人互助會即福委會之人應為江玟蓁,並非被上訴人洪珮蓉,難認被上訴人洪珮蓉與上訴人間有成立何委任、互助會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生慰助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楊珮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