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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楊茵茹(原名楊美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家葆(原名陳文斌)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楊翊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茵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楊茵茹提起上訴,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核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具狀上訴之陳家葆,爰列陳家葆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家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222元之帳款未償,被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民國94年度促字第50957號),並於9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詎視同上訴人陳家葆竟於99年12月14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上訴人楊茵茹所有,並於100年1月3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致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債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楊茵茹及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楊茵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名下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並陳稱: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已足,並不以債權人就該債權有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形,蓋因視同上訴人陳家葆計向被上訴人申貸3筆款項,欠款本金各為116,556元、288,366元及404,922元,連同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共達2,132,057元,另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上訴人楊茵茹所引判例之原因事實乃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核與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不同,況本件若駁回上訴確定,亦僅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楊茵茹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名下之結果,並未有另致他人受損失且不能回復之情形發生。末查,本件亦無超額查封之可言,因被上訴人係提起撤銷之訴,而超額查封乃係就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所為之規定,二者並不相同等語。

二、上訴人楊茵茹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陳稱:上訴人楊茵茹不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有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之事,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在外欠很多人錢,不只銀行。系爭土地本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祖父所有,因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在外欠債,由上訴人楊茵茹幫忙還款,故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祖父表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不能依靠,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楊茵茹生活等語。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是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兄姐拿錢出來幫忙還債,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回來說要贈與給上訴人楊茵茹,上訴人楊茵茹要給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錢,代書說以贈與方式稅金較低。又另稱:上訴人楊茵茹借款給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並要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過戶給上訴人楊茵茹,且過戶費用也都是上訴人楊茵茹所支付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陳稱:

1、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祖父過世,遺留土地予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因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在外欠債且無力償還,上訴人楊茵茹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母,不忍祖先產業遭外人查封拍賣,且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祖父生前也曾表示希望上訴人楊茵茹幫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還債,經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溝通後,決定由上訴人楊茵茹代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清償其在外所欠之債務,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楊茵茹充作抵債,嗣上訴人楊茵茹拿錢幫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還債後,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乃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楊茵茹名下。

2、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行為時,另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亦不構成詐害行為。本件原審並未查明視同上訴人陳家葆處分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楊茵茹是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未釋明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本件上訴人楊茵茹自始不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一事,故上訴人楊茵茹在幫視同上訴人陳家葆處理債務時,乃未同時處理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楊茵茹並不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楊茵茹受贈系爭土地,係因替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償債所得,故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主張撤銷之。

3、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其目的在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應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為撤銷,其餘與保全債權無關部分,即不容一併撤銷,是所得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之債權額為準。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於99年12月14日贈與上訴人楊茵茹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區○○段10

35、1035-1、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35-8等地號土地,即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亦應以其債權額135,222元為準。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撤銷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達5,968,500元,顯已逾越保全債權之必要限度。有違民法第148條,而屬權利濫用。況超額查封,亦為法所不許,故被上訴人所得訴請撤銷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所贈與上訴人楊茵茹之土地範圍,亦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費用為限,本不得過度查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另上訴人楊茵茹願替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代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之135,222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方面:未曾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書狀或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者外,應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所餘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將其他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因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行使撤銷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或未舉出證據者,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期繳款,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6日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957號),並於94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又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嗣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之1035-4等其他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其母即上訴人楊茵茹,並於100年1月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且與卷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符,核屬實在。

(三)本件上訴人楊茵茹雖以其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存在有代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陳忠政。但查:

1、依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觀之,上訴人楊茵茹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公示登記之形式而言,乃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

2、另按,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一規範之目的旨在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如有違反而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舉證之事項,應生失權之規定。是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如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者,除有上開規定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即不得再行主張之。

3、本件上訴人楊茵茹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我(指上訴人楊茵茹)幫他(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還錢,要他出來過戶給我」;又稱:「這是他兄姐拿錢出來幫他還款」;繼稱:「他沒有錢,他也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他回來說要贈與給我,我要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P.54背面及P.55)。上訴人楊茵茹就其所述代為償債之事實,究係由其以自有資力代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償債?或係由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兄姐代為償債?抑或係上訴人楊茵茹先自第三人處取得資金後始行代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償債?前後所述不一,自非無疑;加以上訴人楊茵茹前就所抗辯:曾代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償債一節,不惟未於原審中聲請調查證據,更未於原審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楊茵茹提起上訴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委任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7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所詢問:「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代償債務,有何資料可證?」,答稱:「上訴人方面表示已經不負(復)記憶了,也沒有任何單據可留存,因此無法提供代償資料」;繼於107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所詢問:「針對本案還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答稱:「沒有」(見本院卷P.33、69背面)。

4、本件上訴人楊茵茹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未具體陳明所述代償債務之過程,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所述代償債務之內容(含債權人為何人?債權額為若干?清償方式為何…等等),加以所述先後不一,更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及業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7年10月25日始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傳訊證人陳忠政),惟上訴人楊茵茹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忠政乃為上訴人楊茵茹之子,與上訴人楊茵茹及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為四親等內之血親,誼屬至親,加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亦無未能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本院參諸上情,因認上訴人楊茵茹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傳訊證人陳忠政以為調查證據。是本件上訴人楊茵茹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訊問證人,即不應准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四)上訴人楊茵如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實係存在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即應認屬「無償」行為。加以上訴人楊茵茹自承: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他沒有錢,他也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另依本院查調所得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99年及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當時已無其他任何所得收入,另名下財產亦僅餘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戶(持分現值僅2,137元)及西元1994年份之老舊汽車1部(見本院卷P.91、92頁);加以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除積欠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名為「予備金」及「通信貸款」等債務未償之資料;更有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表明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亦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P.55頁、102頁)。是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既有在外欠債未償之情事,其卻將具有價值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上訴人楊茵茹所有,致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能滿足受償,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即難謂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上訴人楊茵茹及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楊茵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所有一情,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再者,本件乃係債權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所生權利變動之結果,亦僅存在於上訴人楊茵茹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而非被上訴人即得逕行取得所回復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債權,如欲獲得滿足,仍需另行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核屬日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所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尚無從於本件撤銷贈與民事訴訟中為超額查封之抗辯。

參、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家葆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楊茵茹所有,並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對視同上訴人陳家葆之債權,有不能滿足清償之情事。則原審據被上訴人所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楊茵茹與視同上訴人陳家葆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楊茵茹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陳家葆所有各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