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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徐倉基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95,89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鈴木廠牌,西元2000年出廠,於90年10月間過戶給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7,12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擔保上訴人對於遠東商銀之債務。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貸款金額為2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每1個月1期,每期支付7,42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償付,合計分36期,本利攤還。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遠東商銀與上訴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上訴人應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上訴人有第15、16條所列情事時,上訴人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授權書,授權遠東商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得依遠東商銀自行決定,於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及依票據法規定行使並執行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票,票面記載逾期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豈料,上訴人應於90年11月30日繳付第1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1期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893元,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2月21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人名義,遠東商銀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經遠東商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嗣後於91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為195,893元。

2、被上訴人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已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537,651元,但全數用以沖抵利息,本金部分仍積欠195,893元。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於本院補稱:

1、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是避免票據債務人就其票據原因關係或票據資金關係獨享對價與資金之利益,而不當損害票據債權人之利益,其時效期間應不得超過原因關係債權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於90年12月31日全部到期,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應已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故利益償還請求權應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行使。

2、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受償50幾萬元,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9萬多元。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部分,未據敗訴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簽立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鈴木廠牌,西元2000年出廠,於90年10月間過戶給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7,12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銀,擔保上訴人對於遠東商銀之債務。動產抵押登記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至96年10月31日。貸款金額為20萬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償還方式,自撥付貸款之日起算,每1個月1期,每期支付7,420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償付,合計分36期,本利攤還。指定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遠東商銀與上訴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上訴人應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如上訴人有第15、16條所列情事時,上訴人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授權書,授權遠東商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得依遠東商銀自行決定,於系爭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發生之期間、利率,及依票據法規定行使並執行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票,票面記載逾期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應於90年11月30日繳付第1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1期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893元,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基於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2月21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動產抵押契約之債權人名義,遠東商銀嗣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經遠東商銀或遠東商銀指定人填載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嗣後於91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46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而本票之原因關係若為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惟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與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請求權本質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設有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

2、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本金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於90年11月30日繳付第1期期付金,卻遲於90年12月31日始支付第1期期付金,攤還本金4,107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本金195,893元,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6條第1款,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遠東商銀於9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如前所述,上開借款債務已於90年12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核發91年執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僅生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對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顯已於105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借貸本金195,89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屬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中斷,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自91年8月23日重行起算,並於94年8月23日屆滿3年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致未能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應自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之日即94年8月23日起算15年,至109年8月23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3、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所受之利益,應為其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取得貸款本金且迄未清償之部分。換言之,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者,應僅限於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95,893元,而不及於原約定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72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陸續受償合計537,65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將該537,651元全數用於沖抵20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進而謂上訴人仍積欠借款本金195,893元,要屬無據,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所清償者,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且因上訴人清償之金額537,651元,已高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金額195,893元,自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因債之清償而全數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93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