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沈保安
梁寶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 訴 人 沈黃月琴被 上訴人 蔡金火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中,雖僅沈保安、梁寶美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原告,爰依前述規定,將第一審其他共同原告沈黃月琴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沈黃月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沈保安、梁寶美、沈黃月琴(下合稱沈保安等3 人)起訴主張: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1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蔡金火所有坐落同小段422-17地號土地(下稱422-17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2 筆土地原均由同小段42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422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7 月3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逕分割增加422-17地號土地(面積8,241 平方公尺)及422-40、422-4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866 平方公尺),放領訴外人沈春來;於57年10月28日合併422-43、422-44、422-45、422-46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增為8,835 平方公尺,及再分割增加422-61地號土地(面積252 平方公尺)、422-2 地號土地(面積2,804 平方公尺)、422-63地號土地(面積2,832 平方公尺)、422-17地號土地(面積登記2,94
7 平方公尺);422 地號土地於42年7 月31日分割增加422-19 地號土地(面積6,279 平方公尺)。詎料,沈保安等3人申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地籍線測量結果,422-1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5,670.93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6,279 平方公尺,減少608.07平方公尺,而422-17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3,583.21平方公尺,比登記面積2,947 平方公尺,增加63
6.2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沈保安等3 人於78年11月22日買受422-1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登載為6,279 平方公尺,沈保安等3 人為善意之買受人,應受信賴保護,取得土地面積自應以登記面積為準。經沈保安等3 人與422-19地號土地相鄰之422-62、422-63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並將錯誤之地籍線更正完竣後,422-1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仍有短少,可證兩造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係屬錯誤。又422-19地號土地與422-17地號土地中間之鄰地,即422-61、422-18地號土地在以前並無道路可通行連接至外面道路(現北方大甲溪岸及該2 筆土地前方柏油路係於日後開通),故在422-19地號土地內,沿422-17地號土地界線,即駁坎下方保留一條農用道路,供422-61、422-1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駁坎下方土地屬沈保安等3 人所共有,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6 年9 月18日鑑定書鑑定圖(一)【下稱鑑定圖(一)】所示A1 、A、B、B1 連線等語。並聲明:確認沈保安等3人共有422-19地號土地與蔡金火所有422-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A1 、A、B、B1 連線。
二、蔡金火則以: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沈保安等3 人固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然實則請求確定沿一定界線旁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對於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非不動產經界之訴,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應予駁回。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繪出界址,再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每筆土地面積,並非以土地面積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且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況且,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與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或現況界址變動之結果,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無法以沈保安等3人共有422-19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短少,即認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有誤,而逕取他人土地面積補足自己土地面積。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早有經界之標識存在,足認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錯誤,沈保安等3 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何等原因造成現況地籍圖上兩造土地界址有誤,自難認其等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沈保安等3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精準,且與作為經界標識之駁坎所在位置相近,則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而判決確定沈保安等3 人所有422-19地號土地與蔡金火所有422-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之C1 、C4 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事實與本件完全相符,即地籍線所畫範圍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雖謂係面積計算錯誤,且地籍線位置適為兩地高低落差之田埂,該判決仍依土地法信賴原則,以登記面積為兩地界址之準據;本件應為相同認定,惟原判決未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而以現有錯誤之地籍線為界址,已有違誤。又422-62、422-63地號土地與422-19地號土地相鄰,因地籍線錯誤,亦發生依地籍圖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相符情形,已經更正完竣。及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422-60地號土地測設之圖根導線點施測,足證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有誤,不得以地籍線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另422-19地號土地在現有駁坎下方有留一條道路供422-61、422-1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當時開設該道路時,將挖起之土方放置在422-19地號土地上,致形成現有之駁坎,故駁坎自始非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界址應為駁坎下方之原有道路邊線。422 地號土地於42年8 月1 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分割出422-17、422-19地號土地,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係依土地面積計算放領面積,再依放領面積測繪地籍線,故土地登記面積確屬正確,當時繪製之分割地籍線則有錯誤,而422-17、422-19地號土地自斯時起經過多次分割、合併至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無變動,亦無人因發覺錯誤而提出異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始符合分割當時之真意,不能以地籍線為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422-1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22-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之A1 、A、B、B1 連接實線。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之訂正係依分割複丈圖之結果辦理,經核對相關分割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結果,地籍圖上訂正後之分割線與分割複丈圖上之分割線相符,而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採憑。又422-17、422-19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合併,發生圖簿不符原因,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該2 筆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圖、42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圖及歷年複丈圖,核其圖形皆屬一致,而函覆應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再原審法院調閱之臺中縣新社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關於耕地承領人沈春來放領之422-17 地號土地,面積為3,583 平方公尺,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蔡金火所有422-17地號土地,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3,584 平方公尺幾乎相同,顯見本件圖簿不符之原因,確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相同,並無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情事。而本件兩造土地間有一高低差約40公分之駁坎存在,而駁坎常可作為土地間之經界標識,參以本件測量結果,鑑定圖(一)所示D 、E 兩點,即為駁坎所在位置,與現有地籍圖經界線幾乎一致,更可佐證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應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422-17、422-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存有爭執,沈保安等3 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至於沈保安等3 人主張依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僅為其推認地籍線有誤之理由,並非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是蔡金火辯稱沈保安等3 人並非提起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應予程序上駁回等語,即無可採。
(二)次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1、兩造土地現場有私設道路,土地臨大甲溪河床,土地上種植果樹,2 筆土地有駁坎部分高低落差約40公分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41 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稽。而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審囑託:依兩造指界測繪地籍線,並為面積分析;標示42年8 月1 日分割複丈成果圖後,就422-17及422-1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子地號土地,並套繪於地籍圖,如有異,併予標示(如有合併則依合併後地號);一併測繪現場駁坎位置等事項,以106 年9 月22日測籍字第1060003658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7
0 頁),鑑定意見為:「二、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貴院105 年11月28日中院麟豐簡民緯105 豐簡509 字第4405號函囑託鑑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測無誤,再增加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1 ─C4 連接實線,係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422-19地號與毗鄰同段422-1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為被告(42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即蔡金火)主張位置。(三)圖示A1-- A--B--B1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42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即沈保安等
3 人)主張位置,其中A、B兩點為原告現場指界位置,而A1 、B1 兩點分別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四)圖示C點為被告現場聲請測繪位置,另圖示D、E兩點則為法官電話指示測繪駁坎位置。
(五)依地籍圖經界線、原告與被告主張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一)上面積分析表。(六)有關民國42年8 月1 日分割複丈成果圖後,水底寮段上水底寮小段422-17及422-19地號土地分割出子地號土地(合併後依合併後地號土地)標示於鑑定圖(二)。地籍圖之訂正係依分割複丈圖之結果辦理,經核對相關分割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結果,地籍圖上訂正後之分割線與分割複丈圖上之分割線相符。」,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有專業技術之測量單位以精密儀器施測所得結果,其鑑定方法並將兩造土地、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2、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地籍圖上訂正後分割線既與42年8 月
1 日分割複丈成果圖上之分割線相符,足見422-17及422-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因不精確或圖地不符而產生錯誤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復衡以土地多以地形、地貌及占有現況為分割,並以自然地樣作為經界標識,而上開2 筆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40公分之駁坎可為土地區隔,該駁坎經繪測如鑑定圖(一)所示D、E連線,並與地籍圖經界線即C1 ─C4 連接實線重合,益見兩造土地之界址即為地籍圖之經界線,而確定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C1 ─C4 連接實線。
(四)上訴人雖主張:422 地號土地於42年8 月1 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耕作土地面積計算放領面積,而分割出422-17、422-19地號土地,並依放領面積測繪地籍線,此後登記面積未曾變更,然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既與登記面積不符,可知地籍線有錯誤,且相同情形之相鄰422-62、422-63地號土地,其經界線已經更正完竣等語。惟就圖簿不符乙節,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中東地二字第1060004089號函(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112 頁)說明:「查旨揭地段422 地號於民國42年8 月1 日分割出422-10至422-28地號土地,422-17地號土地復於42年8 月1 日分割出422-40 及422-41地號等2 筆土地,於57年10月29日與422-23及422- 46 地號合併,再分割出422-61、422-62及422-63地號等3 筆土地。其中42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廖阿霖,經徵收後42年8 月1 日放領移轉登記予沈春來,再經多次移轉予現土地所有權人蔡金火;422-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廖阿霖及國有各持分2 分之1 ,國有持分經辦理放領登記移轉予沈火旺等3 人後再經多次移轉,現土地所有權人為沈保安、梁寶美、沈黃月琴等3 人,422-17及422-19地號土地皆依土地登記面積辦理移轉(繼承、買賣),合先敘明。三、經調閱旨揭地號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地籍正圖、42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圖及歷年複丈圖、核其圖形一致,再檢算其面積,422-17、422-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947平方公尺、6279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分別為3583平方公尺,5671平方公尺(如附件圖簿較差),故研判圖簿不符原因,應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使善意第三者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本所已依內政部102 年1 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080061號函示規定,於旨揭土地登記簿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文字。」。足認地籍圖確與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之圖形一致,並無地籍圖經界線錯誤之情事,研判圖簿不符之原因應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為避免圖簿不符而衍生紛爭,土地登記簿亦註記「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文字,上訴人自不能徒以地籍圖計算之土地面積增減結果,而否認地籍圖經界線之正確性。況且,影響土地面積增減之因素,非僅422-19及422-17地號土地間界址有誤所致,其他相鄰土地也可能因界址有錯誤,而產生占用沈保安等3 人土地面積情形,或與422-19地號土地相鄰之422-62、422-63地號土地間界址,因係由各該土地所有人間私下自行協商而定,亦可能有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土地間現有駁坎下方有留一條道路供422-61、422-1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當時開設該道路時,將挖起之土方放置在422-19地號土地上,致形成該駁坎,故駁坎自始非土地之界址,界址應為駁坎下方之原有道路邊線即鑑定圖(一)所示A1-- A--B--B1 紅色虛線等語。參以證人張沈阿菊於原審證稱:駁坎下方道路是由422-19地號土地留出,兩造土地間起初只有斜坡,後來開路時才形成現在的駁坎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
證人沈滋溪於原審證稱:約在65年間,伊因搭蓋房屋需要臨時道路,而由上訴人之父親在422-19地號土地上留出一條道路,同時施作現有駁坎,駁坎位置靠近422-19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均得證明駁坎非自始存在,而是事後為開闢道路而施作之事實,然尚無法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縱使土地確實留出一條道路供他人通行之用,亦不必然證明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存有錯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
1 號判決意旨,主張該案事實與本件相符,即地籍圖計算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不符,該判決仍依土地法信賴原則,以登記面積為兩地界址之準據,原審為不同認定,有違信賴原則等語。惟核其判決事實基礎係基於繼承關係,與本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從而,地籍圖未見有何不精準之情,經界線亦與足資為經界標識之駁坎所在位置相近,並無圖地不符之錯誤,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地籍圖上經界線有何等錯誤存在,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爰確定沈保安等3 人所有422-19地號土地與蔡金火所有422-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之C1 ─C4 連接實線。原審就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亦為相同認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鑑定圖(一)所示之A1-- A--B--B1 紅色虛線,僅係上訴人所指稱留設道路之位置,於道路邊線外尚有422-19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主張該道路邊線即為土地界線,應以422-1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測出之界線為準,而有再請國土測繪中心依422-1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施測界線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蔡金火買受422-1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之土地面積為0.2947公頃,蔡金火並僅支付0.2947公頃之買賣價金,可見蔡金火買受土地係以面積計算,兩造間之土地界線亦應以面積為準,不應以有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再與422-19地號土地相鄰之422-62、422-63 地號土地,因實際面積大於登記面積,該土地所有權人已將逾越登記面積部分之土地全數歸還上訴人,並更改地籍線,有地籍套繪成果圖、地權(界址)調整契約書可參,而422-19地號土地之面積至此仍有不足,係與422-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所致。上開各點均與本件訴訟之勝負有關,爰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查,地籍圖上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土地應以該經界線為準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持前詞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是本件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