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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林純列監 護 人 林欣宜被 上訴人 饒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500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次簽發票據所生之票款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糾紛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2 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

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月會金為50,000 元,會期自106 年2月25日至107 年4 月25日止。嗣上訴人出標54,500元得標,向被上訴人取得全額得標會款,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各54,500元之支票13紙(合計708,500 元)交付被上訴人,以代將來給付每期會款。詎第1 期支票提示兌現後,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支票9 紙屆期後,經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同時簽發給付會款之如附表

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3 紙,於原審起訴時尚未到期,然屆期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亦遭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追加起訴聲明如下。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於二審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非合會會員,其同居人才是會

員。如附表所示支票1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帳戶是否為其同居人所使用,均有疑義。且上訴人可能已經還款,只是還沒拿回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5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約定書上會員編號7 為:「謝菀蓉

(林純列)」(見本院原審卷第9 頁),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會款申請書,其亦係將70萬元匯入上訴人名下之臺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見本院原審卷第30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美惠證稱:伊及兩造是同個互助會。當日上訴人得標,就在開標現場即臺中市潭子區紹綸企業有限公司,當場持印章親自蓋印系爭支票,支票上數字則是伊應上訴人要求,用支票機替上訴人打印。上訴人把之後每期會款五萬四千多元,均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柯汝幸證稱:當天上訴人是帶著支票去標會,開標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紹綸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得標後,就請被上訴人把會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續會款上訴人要用支票支付,就在現場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在現場蓋章,支票金額部分是用打字機打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俱屬相符,而堪採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出標54,500元得標後,向被上訴人取得全額得標會款,並同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將來給付每期會款等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上訴人執詞主張其非互助會會員,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尚有疑義,其戶頭亦可能為其同居人所使用,上訴人有無拿到錢也有疑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所述相悖,難認可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而查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均未獲兌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2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49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或已還款,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票款共計49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票款共計163,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迄今尚未還款,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票款,即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3,500 元,及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帳號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1 │林純列│106年5月│106年5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5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2 │林純列│106年6月│106年6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6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3 │林純列│106年7月│106年7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8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4 │林純列│106年8月│106年8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30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5 │林純列│106年9月│106年10 │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月13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6 │林純列│106年10 │106年10 │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月25日 │月25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7 │林純列│106年11 │106年11 │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月25日 │月27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8 │林純列│106年12 │106年12 │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月25日 │月25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9 │林純列│107年1月│107年1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5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10 │林純列│107年2月│107年2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6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11 │林純列│107年3月│107年3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6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12 │林純列│107年4月│107年4月│54,500元 │台中商業銀│0000000 │NGA0000000││ │ │25日 │25日 │ │行南台中分│ │ ││ │ │ │ │ │行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