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許寶禎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黃馨瑩王維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逾期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杉讓,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本件107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7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憑。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請假狀表示於107年10月12日當日生病無法出庭,請求另訂庭期等語,並附107年10月2日林新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於收據上有上訴人手寫治療中吃藥,大腦無法反應,全身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固前往上開醫院門診就診,然究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仍無法到庭,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上訴人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仍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庭,應認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鈞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然上訴人即債務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合法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轉讓證書。被上訴人自有拒絕來路不明之債權人的討債行為,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以不當之手段查封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頓,無法正常生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並無默示承認債務,且時效關係上訴人之利益,不能因上訴人之默示而中斷,需要明示,故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申辯信用卡時,銀行法就銀行信用欠款不得買賣和移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述:上訴人前於94年3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上訴人至95年1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3,7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1,475元,幾經催討未獲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登報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己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且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在案,上訴人再請求撤銷已無必要。
㈡、於本院補陳: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上訴人生效。又雖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後,即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並促請還款,並聲請支付付命,均未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承認(含默示的承認)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時效,至於利息部分,於支付命令核發前,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無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雇用人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聖媛公司)不得對上訴人清償薪資債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收取之移轉命令,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受理;嗣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84209號函對第三人聖媛公司發執行命令,第三人聖媛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債權,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無請求之必要,且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否終結?⑵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有效?⑶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⑷上訴人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3日公布施行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準此,倘債權人持未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2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而民事訴訟法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聖媛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並聲明請求:「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在153,757元,及其中141,475元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之債權範圍內收取薪資債權,並命令第三人聖媛公司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逕按月移轉交債權人收取」,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106年8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8420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上訴人在第三人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該移轉命令於106年9月7日寄存送達第三人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第三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薪資債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可參。而本件移轉命令於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亦未依同條第3項,向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則系爭移轉命令仍屬有效,而依前開裁判意旨,該移轉命令於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以本件應許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權移轉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係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轉讓於被上訴人,並刊載於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第35版公告乙節,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信用卡帳款繳款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債權轉讓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就本件債權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乙節並無意見,惟否認系爭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130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而至95年1月8日止積欠渣打銀行本息共153,7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1,475元)乙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42頁)。本件執行名義所憑之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575元,及其中141,475元部分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因本件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141,475元部分)時效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其除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請還款及於106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外,此期間並無其他催收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還款,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不中斷。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始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是以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101年5月24日以後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既未逾5年,其消滅時效即未完成,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101年5月23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5月23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逾5年,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上訴人關於101年5月23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又另關於按月計付逾期費用1000元部分,因係因遲延所生之賠償,屬違約金性質,時效應為15年,於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⑶、雖然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應認有默示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既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情事,對被上訴人之催收及聲請支付命令,僅單純沈默不為異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上訴人有默示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形。
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101年5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41,475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本金141,475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部分,其請求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予以撤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141,475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暨按月計付1000元之逾期費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