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何明杰被上訴人 鄭水木訴訟代理人 鄭清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㈠於85年土地重測時,發現同段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山
腳小段18-216地號土地)越界建築。於86年9月25日經台中縣大甲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會調處筆錄記載,上訴人土地與同段124地號土地界址經協調會出席委員仲裁,以參照舊地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作為重測界址,即是以舊地籍圖為界,原地籍圖即77年舊地籍圖中,同段122、124地號土地相連為一直線,而非現在同段124地號土地凸出之圖形。
參照77年5月4日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105年6月上訴人委託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依據前圖,放大測量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因紙張年久縮小而減少。上訴人土地從77年至今均未改變界址線,與現今同段122、124地號土地相連為一直線。
㈡再者,依據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繪之圖即可看出,被上
訴人土地地籍圖界址線明顯變形,其右邊之同段215、214地號土地原本為一直線,現竟變更為斜線,同段2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雖地籍圖遭變更,但面積均為259平方公尺,因面積未變,故上訴人未注意地籍圖改變,為何地籍圖改變圖,面積仍會相同?㈢另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依舊地藉圖測量系爭兩筆土地之界
線,經放大圖後明顯係位於右側AD線;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6地號土地與其右側同段215地號土地交接之處原本是一直線,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都沒有測出來,反而改成斜線,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顯示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界址線為AB線並不正確;況後來台中市地政局調處會多位專家研判系爭兩筆土地時,再調回AD線。從而,原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調回AB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是應上訴人之請求,以86年之地籍圖判定界址線即為AB線段,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如附件之主文所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1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A…D黑色虛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執77年舊地籍圖中,同段122、124地號土地相連為一
直線,而非現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段124地號土地凸出之圖形,另依據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繪之圖即可看出,被上訴人土地與右邊之同段215、214地號土地原本為一直線,現竟變更為斜線,進而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測繪結果不實等語。然查: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原審之囑託就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臺中市大甲區地籍圖重測及大甲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該中心並依囑託測繪結果製作面積分析表,其鑑定結果認定: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即前開乙界線),係以重測前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兩筆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文化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86年重測協助指界成果之位置相符;4.圖示A--D紅色連接虛線係105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位置,圖示E點為A--D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即前開甲界線)等情,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6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060600384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併附鑑定圖(即附圖)、地籍調查表及前開調處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證明。
2.查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原地籍圖即77年舊地籍圖(見本院卷59頁及原審卷68頁)其比例尺係1/1200,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之比例尺係1/500,二者比例尺既有不同,對於毗鄰地間之界址是否為一直線,自不應以目測圖面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本件確定界址之爭執係存在於兩造當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與同段122、124號土地之界址有無爭執,與本件無關。同理,被上訴人與鄰地同段215、2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何,亦係被上訴人與215、214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其等人是否發生爭執,亦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就系爭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無關。
3.再者,土地測量登記之鑑測應以土地測量機關(如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為準,上訴人以私人公司所為之測量圖,作為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經台中市地政局調處會多
位專家研判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有認定應係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D線等語。然查:
1.按依台中市政府105年12月15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係以該調處附圖「A-B線」作為調處結果(此有台中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0386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57至159頁),而經比對該調處附圖與本件原審判決附圖,該調處附圖「A-B線」應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D線」。然就上述調處結果,上訴人則表示不服,並依上開台中市政府函所示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以相對人(即鄭水木)為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訴訟。
故上述台中市政府之調處結果,已因上訴人不服並提起訴訟而失其效力,而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2.又確定經界之訴訟,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依職權定雙方土地之經界線,此業經原審判決論述明確。故本件上訴人不服台中市政府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得依據調查結果,確定雙方土地之經界線而不受上述調處結果之拘束。㈢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開乙界線(即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點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故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有以鄭水木及莊順明為共同被告而為訴之追加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