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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何明杰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第三審)被上訴人 鄭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就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認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水木間之確認界址紛爭,本院分10

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莊順明為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及損害賠償及追加對被告鄭水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於107年1月9日就確認界址訴訟為實體判決同時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嗣上訴人就民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分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及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審理。而觀諸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卷15頁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卷5頁),上訴人均係追加莊順明為當事人請求確認界址及損害賠償及追加對被告鄭水木請求損害賠償,該二書狀之所載追加之當事人及事實均相同,應認本院就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之審理程序及裁判已將上訴人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理由狀所載訴之追加聲請含括在內。

㈡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水木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及216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訴訟,故其他鄰地部分之界址有無紛爭,均與本件無涉,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實際上與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礙難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