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周玉子被上訴人 郭士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巷00號
7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嗣上開租約到期,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遲遲拖延,且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 個月限期撤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至今,與鄰居不睦,誣告管理委員會不合法,拒繳管理費,已造成上訴人困擾,且拖欠106 年7 月至10月管理費,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於二審補充略以:上訴人為了陪伴年邁母親,一直與母親同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透天厝)。嗣於去年5 月間,上訴人之母因年事已高,不宜再居住透天厝,且不忍上訴人另行對外租賃營業場所及倉庫,遂將系爭透天厝贈與上訴人供營業之用,上訴人及母親則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收回房屋,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上訴人係因要收回自住,所以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於原審答辯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到期後,仍按月繳交
租金給上訴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亦未表示要收回自住,僅來電商討調漲租金事宜。被上訴人係抗爭管理委員會逕行取消原85%優惠管理費,才僅繳交部分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於二審補充略以:收回自住不是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之前
僅表示要調漲房租。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還有訴訟糾紛,且被上訴人兒子就讀逢甲大學,想住到其畢業,所以被上訴人現階段不願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嗣前開租約於104 年11月30日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亦仍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前開租約因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07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堪認屬實。
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 條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司法院第3489號、第3605號、第400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之「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租約原來為期限一年之定期租約,該租約屆期後已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業如前述,自有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陳稱其本與母親同住系爭透天厝,其則另行租賃
營業場所及倉庫,嗣其母將系爭透天厝贈與其供營業之用,其等則欲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將系爭透天厝贈與其之106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另行租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 頁、第7 頁、第
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執詞表示上訴人真意不是收回自住云云,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收回自住為由,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屬可採。
㈢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
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訴人業於106 年6 月1 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3 號,向被上訴人表示:「……雖台端仍按月給付租金,但因本人房屋欲收回己用,不再將房屋租賃於台端,請台端於函到三個月內遷讓房屋,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等意旨(見本院補字卷第9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經被上訴人於翌(2 )日收受(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足見兩造間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函到3 個月即106 年9 月
2 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所
屬大樓社區總幹事何秒姍,用以釐清系爭存證信函究為上訴人委託何秒姍撰寫後寄送,亦或何秒姍主動撰寫後交由上訴人寄送乙節(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前開待證事實,尚無礙於系爭存證信函確係由上訴人親自寄送,且表彰上訴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均不影響本院判斷,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反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遷讓系爭房屋前,尚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顯非可立即實現,並考量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已逾1 年,被上訴人主張仍需1 年時間搬遷,尚屬過長;至上訴人雖表示願給予被上訴人3 個月搬遷,然適逢年節,爰酌定本判決第1 項之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資兼顧。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