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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珅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旻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8時1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外快車道右轉忠勤街往民生路方向,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勤街口,兩車發生碰撞,兩造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兩造遂就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106年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記載兩造成立調解條件為:「(一)對造人(按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不含強制險),於調解當日現場給付一萬一千元整,餘款三萬五千元整於106年10月1日前給付,以作為一切損失之費用。(二)2122-SC號自小客車車損由對造人自行修復。(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提出刑事告訴。」。惟機車行老闆有至車禍現場,並說被上訴人機車前輪有損壞,估價修車費約為1萬多元,但隔幾日,向保險公司說是4萬多元。另被上訴人機車是0至六年機車,應該要折舊,調解金額46,000元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調解應該要撤銷。上訴人於調解完後有聲請鑑定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上訴人是主因,被上訴人是次因。上訴人認為過失比例為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上訴人現不承認之前調解結果,調解當時過失責任比例及折舊均未分攤,是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之機車於本事故擦撞後,還可以將機車自肇事地點

騎至距離長達3.6公里遠之台中市○○路赤野機車行修理,顯見該機車損害情形甚為輕微,且本件係產險公司自行派員前往機車行談和解,未知會上訴人,於談完後始告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主張其修理費用高達4萬多元,卻未提出修車發票等證據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情理。又本件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將機車送請鑑定,尚無鑑定報告可供依循,調解委員也未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比例之高低多寡,系爭調解書未能反應雙方之責任歸屬,自不合情理。

⑵系爭機車使用期限已逾五年,且該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調解時即應一併斟酌被上訴人之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未提供此部分之相關資料供參,系爭調解書未能反應此部分之情況,況且上訴人之汽車也有損壞,也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綜上,本件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揭各項資料供雙方

當事人斟酌考量,而該各項資料又係判斷上訴人究應賠償多少金額之依據,既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各項資料,則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數字錯誤,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公,上訴人是一時疏忽,急著要調解,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總額46,000元,故得請求撤銷調解。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機車損壞,不是內部零件壞掉,保險

公司估價41,000元,此為議價過之價格。被上訴人原請求5萬元,後來以總金額46,000元調解成立(包括被上訴人衣服破掉、鞋子、機車、醫療、精神損害等),上訴人亦同意以46,000元調解,且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尚餘35,000元未給付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當時上訴人的保險公司人員有到場,討論

過失比例時,保險公司人員也沒有意見,其他單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都有提出。金額是由保險公司去估價,並無不公正,且和解後上訴人當庭交付11,000元,後續就拒絕賠償,這樣調解有何用處?上訴人應按原調解條件履行。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6年9月19日核定106年度核字第10576號、106年刑調字第0499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23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外快車道右轉忠勤街往民生路方向,適逢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勤街口,兩車發生碰撞,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兩造遂就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106年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6年度12月22日公所調字第1060030036號檢送之106年度刑調字第499號調解事件卷宗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31-43頁),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因一時疏忽,出於錯誤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查,前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6年度12月22日公所調字第1060030036號,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核字第10576號准予核定,該核定書於106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揭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程序中,因不知車禍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各項資料供雙方當事人斟酌考量,修車費估價有誤,亦未扣除折舊部分等,而有數字錯誤之認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惟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繁雜,並不以上開事由為唯一原因,是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屬於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3、再論,調解本即兩造相互讓步所達成協議,本件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車禍發生主因顯係上訴人駕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與右側直行車先行即為右轉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對此亦未為否認;又系爭調解賠償範圍乃包括「醫療、安撫,車輛修理」等項(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對於上訴人機車為舊機車及本件尚未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等節並非毫不知情,僅是陳稱「糊塗」、「一時疏忽,急著要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縱使兩造調解當時未再細究機車修理費用、肇事過失比例分攤等,上訴人同意以46,000元為其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總額,亦是上訴人甘願讓步始然,難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和解。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