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楊曰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華
陳俊銘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4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晉江北段92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上所示D-A-B連接虛線。
另陳稱:
1、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相毗鄰,前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生界址爭議。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則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又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所有之晉江北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是兩造現分別所有之四筆土地,原均分割自重測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
3、分割前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兩造原有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分割為上開四筆土地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61.77平方公尺及102.7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064.67平方公尺及738.0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本應為分割前之北勢坑小段345之3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且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相同,始為正確。然上訴人現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合計僅為1464.4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合計卻高達1802.68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有所不符。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6年9月25日之鑑定圖,雖謂: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B-C連接實線。惟依面積分析表所示,重測前土地之登記面積(即甲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即乙地籍圖面積),二者圖簿不符;另鑑定圖重測後所記載之登記面積(即丙登記面積),卻與上開乙地籍圖面積大致相同。可見重測後之B-C連接實線乃係按原不正確之地籍圖線而為測繪。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圖上所示之D-A-B連接虛線之位置,始為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等語。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上所示D-A-B連接虛線。
另陳稱:
1、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及源由,說明如下:
(1).35年7月2日總登○○○鎮○○○段北勢坑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3386平方公尺)。
(2).57年12月11日自北勢坑小段345地號土地分
割出北勢坑小段345-9及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693平方公尺)。
(3).66年4月21日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土地分割
出北勢坑小段345-14地號土地(面積1688平方公尺),再於78年5月26日分割為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及北勢坑小段345-18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尺)。
(4).北勢坑小段345-9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編為
晉江北段88地號土地(面積738.01平方公尺),北勢坑小段345-18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晉江北段92地號土地(面積1064.67平方公尺)。
(5).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6日分
割為北勢坑小段345-17地號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
(6).北勢坑小段345-17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晉江
北段95地號土地(面積1361.77平方公尺),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晉江北段127地號土地(面積102.71平方公尺)。
2、查重測前之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上訴人原持分2分之1,按理上訴人現今所持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亦應為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之半數,亦即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相等,方符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惟經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464.48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1802.68平方公尺,短少338.2平方公尺。
3、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為地籍測量時,依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再佐以精密儀器為之,固係符合現代科技技術水準,然儀器仍由人手操作,受限於天然或人為因素,可能導致測量結果錯誤。如錯誤不大而在誤差範圍之內,顯可忽略,上訴人亦不願進行訟爭而破壞鄰里和諧,惟經重測,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相比,短少338.2平方公尺,非可謂係誤差。自難單憑測量方法及精密儀器,即行斷定鑑定圖所示之B-C連接實線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4、土地之面積固係依地籍圖之經界,計算而出,然無論界線如何更動,面積及比例不應有所改變,此屬當然。上訴人持有之土地面積及比例,在系爭鑑定圖作成前,即可知悉,則測量之結果理應相同;若有歧異,必為測量錯誤。是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圖上所示D-A-B連接虛線為界,方符分割及重測前之面積比例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鑑定圖上所示B-C連接實線。
另陳稱: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並已公告確定,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以重測後所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二)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稱:歷次分割及重測後之結果,被上訴人均係依政府相關程序辦理,亦是按原使用範圍使用土地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被上訴人陳俊銘、吳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陳俊銘、吳秀琴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乃指因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所爭執之經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另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所爭執之經界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予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間,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爭議,則其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方面:
1、兩造就各自所有之系爭95、92地號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執,前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實施鑑測。該中心人員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並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中心106年11月6日測籍字第1060004218號函附鑑定書併鑑定圖及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按,另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B-C連接實線係系爭95地號土地與系爭92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北勢坑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B-C連接實線相符。
(4).圖示A(噴漆)及B(塑膠樁)之紅色連接虛
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D係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界址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之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2、上訴人雖以其所有之系爭95地號、同段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同段8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之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原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土地面積等情,資為系爭95地號、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鑑定圖上所示D-A-B連線虛線之判斷依據。惟按:
(1).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
圖重測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於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
決一事,首應調查訟爭之相鄰土地取得之來源?若其來源同一,固可依最切合土地來源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原取得土地之本旨;但若所訟爭之相鄰土地取得之來源,縱為同一,惟若無資料留存可供判斷其取得之來源依據時,則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仍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例如:A、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B、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D、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及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E、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加以判斷,而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訟爭土地登載面積,資為確定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唯一準據。
(3).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歷程一情
,固有各該土地歷年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資參佐。然本院經就上訴人所述重測前之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之歷次分割過程,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歷年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卷資料。經該所函覆:旨揭土地分割登記係分別以該所57年清字第9713、9714、9715號、66年清字第5239號及78年清字第6810號案辦竣登記在案,惟各該案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已依規辦理銷毀在案,無從提供案卷供佐(見本院卷P.69)。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雖係由重測及分割前之原北勢坑小段345-3地號土地所輾轉分割而出,惟各該土地歷年辦理土地分割時,究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或係依現地指界方式分割?抑或依面積比例方式分割?因已無任何分割資料留存可供作為判斷土地分割之依據,自無從僅據上訴人所稱原先分割時之登載面積比例,資為判斷土地界址之唯一根據。
(4).再按,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
、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辦理地籍測量,須先辦竣實地測量,取得地籍圖上各經界點之相關數值及坐標後,始依所得之經界點數值及坐標,計算面積後再行登記。是登記面積乃係測量後之計算結果,而非進行測量之前提或依據,亦不能倒果為因,而徒以面積減少為由,即行推認地籍圖上所示之各經界點之位置有誤,或為測量不夠精確之認定。
3、再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其現況為雜草;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其現況則部分為雜草,部分有鐵皮建物等情,除經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外,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到場履勘並確認無訛在卷。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鑑定圖上所示D-A-B連接虛線以北之土地位置,確為兩造於5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當下,所約定分割予上訴人取得所有之沿革證明。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合計面積146
4.48平方公尺,雖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及同段8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合計面積1802.68平方公尺,有所不同,但面積差異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以重測後各自所有之土地加總面積有所差異,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D-A-B連接虛線所示位置,即係兩造間所各自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與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之認定。
4、基上,原審據鑑定圖上所示之B-C連接實線除與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籍圖上原有之經界線相符外,另與10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兩造所分別到場指界之重測後之地籍圖上經界線亦屬相同為由,而認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無錯誤或不精準之情事,並判認系爭95地號土地與系爭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為前開鑑定圖所示B-C連接實線,核屬有據,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95地號及同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合計面積有所減少所為爭執,尚難據為其所主張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有所錯誤之論據。本院綜合上情,因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B-C連接實線位置為其界址。原審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面積短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