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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今井譽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被 上訴人 卓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謊稱其母親車禍、生病住院需要金錢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贈與8萬元、30萬元,合計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8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陳: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母親住院的事情,事實上我母親也有因車禍住院,但我沒有用這個理由跟上訴人要錢,是上訴人自己贈與該38萬元給我。

四、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5年12月10日、12月28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8萬元、30萬元,合計38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依法得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8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贈與被上訴人38萬元,是否屬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為「謊稱自己母親車禍、生病住院需要金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說明:「我不是用我母親罹癌及車禍住院之理由讓上訴人把錢給我,我是跟上訴人說我要去工作,但上訴人叫我不要去工作,上訴人自己給我這筆錢」,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王家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跟我借30萬元現金,加上他自己的8萬元,說要借給女朋友(即被上訴人),因為女朋友的媽媽在醫院。這件事我是聽上訴人講的,沒有跟被上訴人求證過,也沒有在通訊軟體上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依證人王家聰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謊稱自己母親車禍、生病住院,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贈與該38萬元,即非有據。

(三)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謊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8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1663、23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94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8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贈與38萬元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