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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康世爵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賴金偉

賴鈺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被 上訴人 楊雅淇訴訟代理人 廖謙樺被 上訴人 陳經元訴訟代理人 陳信昌被 上訴人 李家安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被 上訴人 蕭雅慧訴訟代理人 尹華容被 上訴人 粘麗珍訴訟代理人 張鈴惠被 上訴人 李曉吟訴訟代理人 紀仁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2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楊雅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粘麗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雅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上訴人粘麗珍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受訴外人成碧

君之委託,連工帶料施作:㈠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3 樓房屋(下稱賴鈺菁等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被上訴人楊雅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楊雅淇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裱布、樓梯轉檯工作,工程款計116,500 元。㈢被上訴人陳經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5 房屋(下稱陳經元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55,000元。㈣被上訴人李家安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

5 房屋(下稱李佳安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54,000元。㈤被上訴人蕭雅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I0樓房屋(下稱蕭雅慧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47,000元。㈥被上訴人粘麗珍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 樓房屋(下稱粘麗珍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50,000元。㈦被上訴人李曉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 號15樓房屋(下稱李曉吟系爭房屋)之窗簾、壁紙、地磚工作,工程款計49,344元。

訴外人成碧君為支付上開承攬報酬,因之簽發面額均為100,

000 元之支票3 紙,然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而查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成碧君間之承攬契約,於上開房屋為窗簾、壁紙、地磚等工作,致被上訴人等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得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上開工程款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811 條、第81

6 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楊雅淇應給付上訴人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經元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李家安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蕭雅慧應給付上訴人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粘麗珍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李曉吟應給付上訴人4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部分:上訴人請求款項為

105 年時所生事宜,當時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賴鈺菁等,亦非被上訴人賴鈺菁等委託施作。被上訴人賴鈺菁等係於106 年初始購入賴鈺菁等系爭房屋,並以現金付清全部款項,為現況實屋購買,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楊雅淇部分:這應該是大包即成碧君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被上訴人楊雅淇業將裝潢款項支付成碧君等語。

被上訴人陳經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經元係基於訴外人黃鉦凱

之有權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黃鉦凱就陳經元系爭房屋沒有處分權,被上訴人陳經元亦係善意受讓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被上訴人李家安部分:被上訴人李家安不認識上訴人,也不

認識成碧君,買房前裝潢過程都沒有接觸,也不知情,購買李家安系爭房屋房屋都是裝潢好的,所有裝潢都已付款給賣方。

被上訴人蕭雅慧部分:這應是上訴人與成碧君間的糾紛。被

上訴人蕭雅慧非向上訴人購買房屋,亦未委託上訴人做內部整修,何來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蕭雅慧購買蕭雅慧系爭房屋,係以高於社區成交行情購買,如未含裝潢,不致以此價格購買,是被上訴人蕭雅慧購買當時即係包含系爭房屋內裝潢設備等語。

被上訴人粘麗珍部分:被上訴人粘麗珍已將裝潢款項支付成碧君,上訴人與成碧君簽約,與被上訴人粘麗珍沒有關係。

被上訴人李曉吟部分:被上訴人李曉吟買受系爭房屋,均已

裝潢完成,被上訴人李曉吟係連同室內裝潢一併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完畢。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賴金偉、賴鈺菁、賴鈺婷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楊雅淇應給付上訴人1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經元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李家安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蕭雅慧應給付上訴人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粘麗珍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李曉吟應給付上訴人4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其施作窗簾、壁紙、地磚等工作,使被上

訴人等取得前開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修繕金額,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辯稱其等已支付訴外人成碧君室內裝潢款項,其餘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非裝潢當時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等人取得上訴人室內裝潢之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倘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其與鄭仲堯或與采運公司間之修繕契約所為之給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係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顯係基於其與他人之契約所為之給付,誠與被上訴人無涉,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楊雅淇自承:伊購買楊雅淇系爭房屋之簽約

時間是105 年4 月1 日,105 年5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核與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至楊雅淇系爭房屋裝潢時為105 年10月2 日,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另被上訴人粘麗珍係於105 年9月6 日購買粘麗珍系爭房屋,而上訴人至該屋裝潢時為

105 年11月8 日,亦有粘麗珍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本院原審卷第29頁)。從而,堪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前開房屋裝潢時,房屋所有權人確各為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無疑。

⒉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上訴人

所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裱布、樓梯轉台等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因之取得前揭動產所有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請求估價單所載修繕價額各116,500 元、50,000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雖辯稱業將上訴人裝潢款項支付訴外人成碧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 頁反面)。

然依其等所辯,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中(見本院原審卷第11頁、第29頁),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成姊」即成碧君,足見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顯係基於其與成碧君之契約所為之給付,是上訴人對成碧君有契約(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即就本件裝潢,成碧君對上訴人負有工程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2 人則分別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2 人與成碧君間,就該工程款,分別對上訴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成碧君已清償上訴人工程款,遑論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有無支付工程款給成碧君,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所存在之不當得利債權。是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上開所辯,並無法作為其等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對上訴人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各於106 年8 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76頁、第80頁),是經上訴人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陳經元、李家安、蕭雅慧、李曉吟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 日裝修賴鈺菁等系爭房屋,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賴金偉、賴鈺菁、賴鈺婷係於105 年10月24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至第81頁),顯見上訴人裝潢前開房屋時,被上訴人賴金偉等並非該屋所有權人。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七條、房地點交: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第十四條、點交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賴金偉等購入系爭房屋時,就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與不動產附合部分,亦均一併買受,並支付貨款。

⒉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5 日裝修陳經元系爭房屋,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陳經元係於105 年11月29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裝潢前開房屋時,被上訴人陳經元並非該屋所有權人。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十四條、點交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房地之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設備及公共設施等……。」、「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見本院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經元購入系爭房屋時,就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與不動產附合部分,亦均一併買受,並支付貨款。

⒊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5 日裝修李家安系爭房屋,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李家安係於105 年11月14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顯見上訴人裝潢前開房屋時,被上訴人李家安並非該屋所有權人。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㈠依簽約日現況交屋,不再做任何改裝或修補(不含傢俱、裝飾品)。」(見本院原審卷第13

9 頁),堪認被上訴人李家安購入系爭房屋時,就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與不動產附合部分,亦均一併買受,並支付貨款。

⒋上訴人係於105 年10月26日裝修蕭雅慧系爭房屋,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蕭雅慧係於105 年12月4 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裝潢前開房屋時,被上訴人蕭雅慧並非該屋所有權人。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九條:買賣標的點交:……五、點交之買賣標的物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六、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本約買賣標物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使用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賣方自本約簽訂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應以原狀點交與買方……。」(見本院原審卷第149 頁),堪認被上訴人蕭雅慧購入系爭房屋時,就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與不動產附合部分,亦均一併買受,並支付貨款。

⒌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15日裝修李曉吟系爭房屋,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李曉吟係於106 年1 月22日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至第67頁),顯見上訴人裝潢前開房屋時,被上訴人李曉吟並非該屋所有權人。再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內含裝潢、不含飾品,其餘詳如屋況說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李曉吟購入系爭房屋時,就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與不動產附合部分,亦均一併買受並支付貨款。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於賴鈺菁等系爭房屋、陳經元系爭房

屋、李家安系爭房屋、蕭雅慧系爭房屋、李曉吟系爭房屋施作裝潢時,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陳經元、李家安、蕭雅慧、李曉吟等均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裝潢之窗簾、壁紙、地磚等動產所有權,係由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為前開被上訴人等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等係因民法第811 條動產添附之法律規定取得前開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主張前揭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雅淇、粘麗珍各給付116,500 元、50,000元,及均自10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賴鈺菁、賴鈺婷、賴金偉、陳經元、李家安、蕭雅慧、李曉吟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成碧君及被上訴人等購屋前手黃鉦凱、陳韋凱、陳佑嘉、張友騰、石語潔到庭作證,以釐清被上訴人與前開證人間有無投資、合夥關係等語。

然查上訴人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因之受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與前開證人間關係為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