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廖火成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被 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附表┌────┬─────────────────────┐│更正項目│ 主文 │├────┼─────────────────────┤│更正前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 │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 │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 │之營業稅;(二)上訴人再依本金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營業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更正後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 │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以百分之五計算之││ │營業稅;(二)上訴人再依本金以百分之五計算││ │之營業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