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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張月雀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張慶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1043),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1043,出廠年月2004年1月,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75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再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補充書狀擴張上開備位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05,140元(見本院卷第6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且上訴人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請求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4日委由訴外人張義雄,將

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移轉之附停止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4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頭期款75,000元,餘款375,000元,分15期按月於每月28日匯款2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於該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使用,惟約定全部分期付款款項給付完畢後,上訴人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按期於106年4月28日繳納最後一期之款項25,000元,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該最後一期款項。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㈡上訴意旨及追加主張:

⒈先位聲明:系爭車輛係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之附停止條件

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使用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人最後一期之分期款25,000元,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苑裡郵局存證號碼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返還,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入被上訴人已付價款,非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

⒉備位聲明:系爭車輛自106年2月4日起,即交付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上訴人並不能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分期款項尚有25,000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款繳納之使用系爭車輛罰鍰、使用牌照、強制汽車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計45,754元、107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共計105,14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備位請求。請法院就先位或備位聲明擇一為有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前給付買賣價金方式,均逕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期款,直接將最後一期款項逕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非有何不可能之情,被上訴人竟屢經催告,不履行給付期款義務,相關法律上不利益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⑵系爭車輛上動產擔保抵押權能否塗銷,係上訴人瑕疵擔保責

任,尚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且因被上訴人未繳交最後一期期款,上訴人始技術性不繳納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部分,避免動產擔保抵押權被塗銷,最後上訴人係為避免自己信用遭受損害,始將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繳清。況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覆函,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DB0000000A391043)返還上訴人。

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140元,及自上訴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確有最後一期,應於106年4月28日繳納之25,000元款項尚未繳納,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抗辯:

⒈先位之訴:被上訴人當時要繳納最後一期時,因上訴人稱向

中租迪和公司也有借錢,且當時有10幾期未償還,不想清償中租迪和公司,要讓中租迪和公司拖走系爭車輛,待中租迪和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後再結算,上訴人並稱縱使伊繳納最後一期,因尚欠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也沒辦法過戶等語,伊始未繳納最後一期款項,並等上訴人繳納中租迪和公司欠款後,伊才要繳最後一期款及利息,故係上訴人先違約,伊始未繳最後一期款。如果法院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也應返還伊已繳納之425,000元予伊。

⒉備位之訴:就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伊同意付款105,140元

,但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7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有簽立原審卷第10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⒉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繳納42萬5000元予上訴人,僅剩最後一期2萬5000元尚未繳納給上訴人。

⒊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輛,確實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並於107年2月23日始繳納最後1筆之款項。

⒋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件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且依照合約書

規定,可以不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本件已合法解除契約,且不需返還已繳納款項,何者主張為可採?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給付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不否認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但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款後,應為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為有理由?本院分論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6月19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即原證2,

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返還,逾期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前開存證信函雖有收到,惟伊後來打電話跟上訴人說伊要繳掉最後一期的款項,上訴人告知就算伊繳了最後一期的款項,因為上訴人還有欠中租迪和公司的錢,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過戶給伊,所以伊認為不能單憑上開存證信函就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就解除權之行使為約定,如有法定解除事由,上訴人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

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

:「(就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依照原審原證2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該存證信函只有表示『逾期本人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之後有無再發其他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沒有。系爭存證信函已經由被上訴人合法收受,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在存證信函主張的期間內履行買賣契約,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等語。經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函之上、下文義:「限於106年6月30日內台端應依不當得利物返還之法條,返還該契約標的物車牌000-0000中古汽車。敬請於函5日內與本人聯絡,切勿自誤為禱。逾期本人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法追究台端之法律責任。」乙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逾期」,作為「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而「將」字乃寓有未來式之意思,究其真意,上訴人於是時並非即以被上訴人之「逾期」作為解除權之停止條件,而係尚待上訴人未來另以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觀諸上訴人前揭日期於本院所作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發出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另以其他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有效存在。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

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乙方同意甲方該車所有權再過戶為甲方並收回該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逾期未繳最後一期之分期款25,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權利,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車款,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的附隨義務,被上訴人繳完應繳之尾款後,上訴人本應有就中租迪和之欠款予以清償並塗銷動產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拒不繳納尾款,致使上訴人並無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積欠尾款及塗銷動產抵押權之動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租迪和公司有無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資料,中租迪和公司函覆略以:中租迪和公司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商銀)依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委託之委外機構,是中租迪和公司乃中信商銀之汽車貸款委外作業受任人,故實際債權人應為中信商銀,並以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及繳款紀錄乙份附卷可佐,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為上訴人與債權人中信商銀設定動產抵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依被上訴人最後一期分期款項25,000元,本應於106年4月28日繳納,而該時,上訴人至106年4月7日就系爭車輛擔保之債權額已繳納896,400元,尚積欠299,992元(計算式: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已繳納36期,則24,900×37=896,400元,尚積欠金額為第37期至47期金額共299,992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若被上訴人如期於106年4月28日繳納系爭車輛最後一期25,000元,則以上訴人對債權人中信商銀尚有299,992元債務尚未清償,以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最後期款25,000元加以觀察,差距甚大,顯見上訴人確有無法加以清償中信商銀所欠款項,而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還有欠中租迪和公司的錢,上訴人還是沒有辦法過戶給伊等詞,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既已預先表示無法履行過戶之手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尾款為違約事由,而逕自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

上訴人違約,而沒收被上訴人先前已繳款項,故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給付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不否認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但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繳款後,應為同時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既已表明「沒有意見」,依上說明,即屬「自認」,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前,法院本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上訴人之最後一期分期款項即25,000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款繳納之使用系爭車輛罰鍰、使用牌照、強制汽車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計45,754元,107年使用牌照稅28,22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共計為150,140元(按上開金額加總應為105,154元,上訴人既僅主張150,140元,本院從之),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承上述,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且上訴人既已全部清償上開動產抵押之債務,有前揭中租迪和公司函文可憑,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屬有憑。故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140元及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件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可以不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4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05,14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