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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受 罰 人 林正良上受罰人因上訴人楊淑芬與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到本院民事第5 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正良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

107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經通知應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於108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到場,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另本院已定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