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上訴人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僅有上訴人與其胞弟楊德川(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2 名股東,各佔一半之股權。被上訴人自設立以來,由上訴人之父親楊啟東從旁指導,姊弟均聽從父親楊啟東之指揮監督,各項財務支出皆須經過楊啟東之同意後方可為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磁磚切割器及美工刀之業務及行銷,平時幫忙楊啟東審閱公司會計財務文件,但非會計人員。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分派民國104 年度股利,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6002元(下稱系爭股利),並訂於105 年11月15日為配息基準日配發之,惟迄未給付,爰依股東會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
二、上訴人雖已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104 年股利所得之收入,然申報股利所得僅是報稅實務上之作業程序,與是否有實際領取股利無關,被上訴人仍應就已給付系爭股利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舉證未收到系爭股利。10
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即本院卷第64頁)之「領收股利簽章」欄位之「楊淑芬」印文,非上訴人所蓋印,該顆印章一直存放在辦公室內未上鎖抽屜內,對應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即指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13151 號卷第4 頁),其上並無黔蓋任何印章,可知該印文應是事後才補蓋上去,且該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於105 年8 月20日製作,同年9 月由會計師收回,但股利發放時間為105 年11月15日,故印章與領收股利顯然無關,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領收系爭股利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歷年雖有作成發放盈餘股利之決議,惟因多年來被上訴人為股東支付私人費用,遠超過每年可能發放之盈餘股利,故股東之私人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後,股東即不再向被上訴人另行請領盈餘股利,已行之有年,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自91年起至10
6 年1 月止,向被上訴人申報私人費用,以取得股利,之後再以股東會決議,申報當年決議分派股利所得,且願意在歷年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欄上簽章,並交由會計師代為完成報稅程序,可以證明股東間對於由被上訴人以公司代股東支付私人費用抵充股利,已有共識,被上訴人未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股利。上訴人已將系爭股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當年度所得,並於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之「領收股利簽章」欄位蓋章,且上開清冊上之「楊淑芬」之印文,與100年度至104 年度之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上之「楊淑芬」印文,大小、形式、印文之字體粗細均相同,足證上訴人確已領取系爭股利,上訴人既予以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未收到股利所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
二、倘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依103 年手記帳冊之記載,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花費共計649 萬823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105 年11、12月間,先後盜領被上訴人資金950 萬元及楊德川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79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盜領之95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002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僅有楊淑芬與楊德川二名股東,二人各佔一半之股權。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楊淑芬104 年度之股利金額為34萬6002元,定105 年11月15日為配息基準日。
㈢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5日起迄今,確實未以匯款方式將股利34萬6002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報104 年股利所得之收入,並據此完稅在案。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盈餘股利34萬6002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分派104年度股利,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淨額為34萬6002元,並訂於105 年11月15日為配息基準日配發,惟自105 年11月15日起迄今,並未以匯款方式將系爭股利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盈餘表、105 年6 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 151號卷第3 、5 至7 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股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股利係以現金方式發放,上訴人確已領收系爭股利,才會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104 年度所得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領取系爭股利。經查:
㈠上訴人已向國稅局申報104 年股利所得之收入,並據此完稅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參佐(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衡以所得稅之申報,係將所得據以申報並繳納稅捐,此屬常態,倘被上訴人僅開立系爭股利扣繳憑單,但未給付系爭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利,豈有於未領得系爭股利之情況下,仍據以申報系爭股利所得之可能?上訴人此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迄今尚未收取系爭股利乙情,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000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上已蓋「楊淑芬」印文,表示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股利,並提出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領收股利簽章」欄位之「楊淑芬」印文,僅陳稱該顆印章一直存放在辦公室內未上鎖抽屜內,該印文是事後補蓋上去(見本院卷第217 頁);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並無爭執其上「楊淑芬」印文之真正,而觀以上開100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其上「領收股利簽章」欄位均蓋有「楊淑芬」之印文,此印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上之「楊淑芬」印文,及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所蓋「楊淑芬」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目視比對結果,無論大小、字體、線條粗細、轉折等特徵,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否認印章真正,足見該印章顯為同一印章。甚者,倘上開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上之印章如係遭偽造或盜蓋,則上訴人自100 年度起即未收取股利,豈可能多年來對於未領到股利,均未提出異議,堪認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上之「楊淑芬」印文為真正,並無盜蓋或補蓋之情。
㈢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度至103 年度股東
股利發放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並無爭執其真正,上訴人亦未爭執未領取被上訴人發放之100 年度至
103 年度股東股利,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發放100 年度起至103 年度之股東股利,均是在股東會決議特定配息基準日發放股利後,會在各該年度之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領收股利簽章」欄位蓋用股東印章,並核給股利憑單,用以表示股東有收取各該年度之股利憑據,以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勞訴字第149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自承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業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 至267 頁之自司法院查詢裁判書下載之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會計、財務或股份發放之程序,自難委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其上既蓋有「楊淑芬」印文,上訴人亦取得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29頁),並向財政部國稅局為完稅在案,則以前揭被上訴人發放公司股利之程序、方式,益徵上訴人確實已領取系爭股利甚明。
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提出104 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即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51 號卷第4 頁),該清冊上之「領取股利簽章」欄位為空白乙節;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係由會計師事務所交付空白清冊予被上訴人,經各股東用印後,再繳回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依此程序過程,則上訴人即有可能取得未經用印之清冊,自不得僅以提出尚未用印之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即遽認上訴人未領取系爭股利。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已就其給付系爭股利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仍一再爭執未獲領取系爭股利,自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反證,然上訴人除提出上開未蓋有印文之空白104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即指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卷第4頁)外,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股利,要難採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擅自挪用被上訴人資金649 萬
8239 元 、盜領被上訴人資金950 萬元及楊德川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79萬元,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以上訴人擅自挪用被上訴人資金649 萬8239元及盜領之950 萬元主張抵銷乙節;此部分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如前論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乙情,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股東會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34萬6002元,及自
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