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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孟彥訴訟代理人 張銘家被上訴人 林肇源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4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40平方公尺溝渠內之植物、PVC管、隔水設置、幫浦及其他地上物移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若受敗訴之判決,無法移除溝渠內之地上物,將嚴重影響市區○○○道路兩側排水之功能。而臺中市政府為本件市區○○○道路兩側排水之主管機關,足見臺中市政府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具狀對臺中市政府告知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對臺中市政府告知訴訟。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告知訴訟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盧秀燕,並由受告知訴訟人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附圖編號A、B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位處在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溝渠長期作為排水,而供不特定公眾之農田灌溉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但被上訴人竟於溝渠內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以致堵塞水路、造成淹水,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溝渠之管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溝渠內之植物、PVC管、隔水設置、幫浦及其他地上物移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已向上訴人陳情表示系爭溝渠位處在被上訴人母親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即為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國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水利用地),被上訴人已建請上訴人遷建系爭溝渠於上開水利用地,但上訴人表示再議研究辦理,卻迄今無下文,上訴人應儘速辦理遷溝作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設之PVC管排水量已達需水量之2至3倍,並不影響系爭溝渠之灌溉功能,不須拆除系爭溝渠之地上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系爭溝渠無適法之權源可為占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能,及於土地之上下,惟須受到法令之限制。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即農田水利會就原先已提供為水利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照舊使用,惟另以豁免土地稅之方式,彌補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6年3月3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溝渠為上訴人管理之八寶圳牛稠支線第二小組第二輪區7給水系統之一部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母親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1.40平方公尺土地,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豐地所二字第1060002277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母親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溝渠係供水利灌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部分土地上下之所有權能,必須受到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部分土地有使用權。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溝渠內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以致堵塞水路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且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水利技師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依據鑑定標的物水理分析,現場增設二支內徑規格為157mm及一支內徑規格為94mmPVC管,其可通過水流量為0.0347cms,可以容納台中農田水利牛稠支線第二小組○○○區○○○路,所需之灌溉流量0.011cms,惟無法滿足水利現況溝渠所可容納之排水、供水所需最大流量4.52cms(cms代表每秒立方公尺)。二、隔水設置通水遮斷面積率(河川中之通水障礙物,其在垂直水流方向投影面積與河川計畫洪水通水斷面積之比率)44.5%,遠大於經濟部水利署前於90年6月頒布『跨河構造物設施設置審議規範試行要點』之相關條文,通水遮斷面積不得超過8%(目前已修正廢止),又隔水設置造成出水高減少率(因設施或改建跨河建造物及水理分析範圍內現有其他建造物所導致水位壅高值與出水高之比率)已大於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8410號令修正『申請跨河建造物設置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申請施設跨河建造物審核要點』所規定之百分之十,確有造成對於供水排水形成上游水位壅高水理效應,恐上游水溝溢流現象,而有損害之虞。三、鑑定標的範圍所種植竹子係屬高莖植物一種,且其種植密集度高,於颱洪、豪大雨時排水所帶來懸浮物或垃圾樹枝受竹子攔截形成障礙物,對於洪水、排水形成上游水位壅高水理效應,恐造成上游水溝溢流現象,而有損害之虞(於現況鑑定時詢問附近居民,於93年7月2日水災曾發生溢流)。四、鑑定標的範圍所設置幫浦屬水中結構物,雖評估其通水遮斷面積率小於8%,於豪大雨時排水所帶來懸浮物或垃圾樹枝受其攔截將掛附於結構上,對於供水、排水形成上游水位壅高水理效應,恐造成上游水溝溢流現象,而損害之虞。五○○○區○○段○○○○號土地之西側,經被告林肇源於現場指出之自行設置之暗溝,測流孔口斷面積僅占既有水溝斷面積19%,暗溝斷面積亦僅占既有水溝斷面積22.6%,依此比率自行建設之暗溝無法取代既有水利溝渠排水、供水功能。六、自行建設暗溝排水走向,其出口排入既有八堡圳(應為八寶圳)第七小組中排排水溝,無法銜接台中農田水利會之牛稠支線第二小組第二輪區7給水系統,自無法取代現有灌溉水路。」,有該會106年6月30日全水技公字第1060630038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在原審卷宗可憑。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溝渠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並不影響系爭溝渠之灌溉功能,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溝渠之使用權,即構成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臺中市○○○設0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雖載:「經查旨案溝渠(指系爭溝渠)為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溝渠,僅兼具部分道路排水功能,移除後對道路排水並無直接影響」,僅認定系爭溝渠移除後對道路排水並無直接影響,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溝渠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已影響系爭溝渠之灌溉功能不相違背,自難依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使用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溝渠埋設PVC管及種植竹木等地上物,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溝渠之使用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