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久慶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江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莉玟(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複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判決均省略其稱謂。
二、久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江家興(下合稱久慶公司2人)主張:陳莉玟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本票票號CH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7月6日、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657號)。惟江家興本人並無共同發票之意,因不諳法律、過去未簽過本票,遭陳莉玟誤導而填載個人身分證字號。又系爭本票係久慶公司為處理陳莉玟之離職交接、給付紅利及代墊款、暨借名登記在陳莉玟名下之資本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江家興等事宜,而由江家興代表久慶公司在陳莉玟片面擬具、一式二份之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非將江家興個人簽立合約,且江家興發現該合約書內容有諸多問題,隨即當場撕掉所持有之合約書,但陳莉玟堅持取走其所持有之合約書。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陳莉玟就系爭票款曾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以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原因關係,前後矛盾。又陳莉玟應就其有為久慶公司代墊貨款50萬元乙事負舉證之責;事實上,久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均為江家興出資,其中50萬元借用陳莉玟名義出資;105年1月除有2筆匯款資料210, 287元、160,000元來自陳莉玟,江家興亦代墊金錢,方使該月收支打平,105年2月久慶公司並無收入,虧損全由江家興支應,105年3月久慶公司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總算將應收帳款共603,510元匯入,久慶公司等2人全權委由陳莉玟分配,詎陳莉玟明知自己根本無分配紅利盈餘之權利,卻不實登載收支項目,陳莉玟分別於105年3月25日、26日、4月26日、7月27日領取共計738,670元之薪資紅利及合約分股,已溢出其墊付債權,顯無積欠其代墊款或貨款情事。對造於105年7月27日領取之27萬元,未於是105年1至6月間收支帳目中記載,陳莉玟有收到薪資紅利如原證七105年3月至7月帳目所示,不能依合約書第2條領取紅利,依民法第208條應由久慶公司選擇作為債權。而合約第5條約定陳莉玟應於105年7月28日交接完畢,陳莉玟不配合交接友達公司客戶資料庫之密碼,久慶公司只能請友達公司查明是否有個資與營業秘密問題及協助註銷原密碼、核發新密碼,久慶公司得依該條約定拒付票款等語。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如原判決聲明所示。
二、陳莉玟則以:伊與江家興原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久慶公司,公司並非江家興1人出資,其提供資金匯入或存入公司帳戶、代墊貨款、費用、雜支。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江家興於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承認債務,久慶公司等2人對於代墊金額50萬元本無異議。倘認其需舉證,則有105年1月7日、1月30日、4月6日匯款資料210,287元、160,000元、30,000元,共計400,287元,零用金雜支之零碎支出差額99,713元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至少於40萬元範圍內應存在。合約第2條係約定久慶公司應給付陳莉玟27萬元「紅利」,久慶公司指為50萬元本票以擔保「27萬元」,可見不合理,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與之無關。兩造就給付代墊貨款及紅利、讓與資本額、辦理交接等事項,多次協商及修正確認無訛,簽訂系爭合約書親自簽名蓋章,合約文字記載正確無訛,過程中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久慶公司2人主張詐欺未能舉證,無可採信。陳莉玟所領取738,670元係「薪資紅利」、「合約分股」,非清償系爭50萬元貨款債權。系爭合約書第5條有交接義務者為久慶公司,而非陳莉玟,況陳莉玟相當盡力交接,已將業務上所經手客戶名單、報價單、聯絡電話、信箱密碼等職務相關資料均告知江家興,與江家興相互聯繫親自交接,完成交接時仍謂「有問題明天中午前問我」,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屆至隔日(105年7月29日),猶一一回覆,江家興還表示感謝,稱「你很行!真是非常感謝你,給我這麼多事情做,對你我把你記在心裡面,時時提醒自己!」、「謝謝你」、「4年多來辛苦」等語,否認有未配合辦理友達公司資料庫密碼交接情事。陳莉玟說「不用,給我錢就好」時,江家興稱「會,謝謝」。江家興主張其遭誤導簽發本票、本票發票人僅有久慶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票據文義性相違。並聲明:駁回久慶公司2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陳莉玟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00,287元本息部分對久慶公司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久慶公司2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各自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判如各自原審聲明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江家興主張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不應負票據責任部分: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江家興以系爭本票之簽章、印文,足認其僅係代理久慶公司為發票行為云云。按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意旨參照)。是久慶公司於系爭本票票面用印,縱無其法定代理人(即江家興)之簽名蓋章,仍足生發票之效力;又依商業慣例,公司負責人雖有以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表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不另表明代理意旨之情形,惟觀諸系爭本票(原審卷18頁),其發票人欄(本票上印刷為「出票人」)共列二欄位,江家興除就「出票人」久慶公司之發票行為蓋用公司大小章,尚於久慶公司出票人(發票人)欄位下方以手寫文字「江家興」簽名、註記伊身分證字號,形式上與久慶公司發票所需大小章係左右並列亦有差異;又江家興個人慎重其事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加蓋個人印文,無同時蓋用公司章,依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判斷,應認江家興非僅為久慶公司代理發票而簽章,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欄僅記載久慶公司營業處,不影響江家興本人立於發票人地位簽章之認定。久慶公司2人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裁定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江家興主張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尚無可採。
二、票據抗辯部分: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要旨)。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二)查久慶公司與江家興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應連帶負票據債務。而系爭合約書(原審卷17頁),抬頭名稱立約人名稱欄載明「甲方陳莉玟(以下稱甲方)、乙方江家興先生(空格)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稱乙方)」,簽章欄則記載甲方「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街○○○○○號7樓-4」、乙方「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
桃園縣○鎮區○○路○○號7樓」,核與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一致,久慶公司等2人謂其遭陳莉玟誤導,始以上開形式填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未為舉證,難認屬實。江家興以伊僅代表久慶公司在陳莉玟所擬具之合約書上蓋用久慶公司大小章,亦無個人簽發本票真意云云,當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係擔保合約書第1條代墊貨款,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122頁)。久慶公司2人自承同年月26日取得合約書(本院卷54頁),自可知悉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有關簽發本票、來日貨款兌現歸還本票之約定。且江家興於105年7月28日雙方進行交接當時(原審卷第50至52頁)仍不交付合約書予陳莉玟,8月3、4日又要求陳莉玟寄送合約電子檔、當面討論(原審卷49頁),可認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交付並非輕率,其2人主張受詐欺簽立合約書、簽發本票,陳莉玟堅持取走合約,難以採信。而陳莉玟就其代墊款約40萬餘元,係105年6月16日以Line對話向江家興表明司(原審卷第58-12頁),系爭合約書訂立前久慶公司收支帳冊目已有「0000-00-00入帳其他$210,287陳莉玟借方」及「0000-00-00入帳其他$160,000陳莉玟借方」(原審卷第83至89頁),陳莉玟亦提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原審卷第58之3至58之5頁),可證明有於105年1月7日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0元、105年4月6日代墊30,000元,共計為400,287元,該部分款項之交付已有相當事證可資證明,逾此部分,難認陳莉玟已為舉證。
(三)再者,江家興、陳莉玟名下各自持有久慶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見原審卷153頁),久慶公司2人主張其中資本額50萬元為江家興借陳莉玟之名登記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出名者僅提供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而雙方就此有意思表示互予合致,始足當之,且必由主張借名者就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久慶公司2人所提出之102年7月18日增資100萬元入帳資料(原審卷第150頁),僅足認久慶公司該次增資係整筆由江家興帳戶匯款入帳,惟無從證明雙方內部實際付出金錢情形,亦難認有一方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僅出名、實質上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該財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參以系爭合約書明定陳莉玟取得貨款及紅利始讓與出資額50萬元,而陳莉玟嗣亦僅本於合約書將出資額移轉予江家興,有久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原審卷第93頁)。且由雙方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足知陳莉玟非單純受僱,而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事宜,難認僅提供名義登記為股東無訛。而系爭合約第2條:「甲方任職於久慶科技業務經理一職,於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間,皆未發放薪資,故要求在辭去職務後,能享有貨款紅利,以彌補未發放之薪資。…廠區AUO,客戶廖世傑,金額270,000,紅利100%。」、第3條「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將無條件讓予乙方所持有之資本額新台幣50萬元。」,可見合約書將代墊款、紅利加以區別,久慶公司等2人提出105年1月至6月公司收支帳目明細、105年7月27日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原審卷第83至95頁),謂陳莉玟無權受領,105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25,000元(薪資紅利)、301,770元(薪資紅利、合約分股)、141,900元(薪資紅利)、暨105年7月27日本於合約書第2條領取27萬元紅利(廠區:AUO、客戶:
廖世傑),否認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應無可採。另選擇之債係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依選擇權之行使使給付標的確定(民法第208條前段參照),該規定並非規範債務人就已提出之金錢給付用以指定清償特定債務,久慶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上開《乙》方應係甲方(即陳莉玟)之誤載。惟本條所指交接,當係因應合約書第4條:「甲乙雙方同意將久慶科技所有業務、產品全數歸於乙方所有。」,用意在使江家興獨自經營久慶公司,而陳莉玟於合約書第5條所定交接日期105年7月28日,詳加提供公司業務資料、傳輸檔案,表明「現在在交接」、「還是你希望我全部都不交接(空格)還是你希望我繼續做牛做馬」,對話內容最後為:『江家興稱:「謝謝你、4年多來辛苦」,陳莉玟稱:「不用,給我錢就好」,江家興稱:「會,謝謝你」。陳莉玟稱:「還在公司嗎?資料都傳了,有問題明天中午前問我」,江家興稱:「晚安」等語,顯見雙方乃依合約第5條進行業務交接無疑;久慶公司等2人再執該約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三、從而,久慶公司2人請求確認陳莉玟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所載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其2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兩造各自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