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何有財訴訟代理人 何若榆被上訴人 郭金富
呂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0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06 年度豐簡字第6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永全為鄰居,多次因住宅前路邊停車發生糾紛,詎料,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9 時許,被上訴人呂永全帶同被上訴人郭金富(即呂永全之岳父)至上訴人住家前,被上訴人郭金富竟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致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致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二人至今均未道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檔案是於106 年8 月底至9 月初之間所錄製,從錄音檔中可知被上訴人呂永全坦承被上訴人郭金富有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郭金富也坦承有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郭金富的女兒承認郭金富有來辱罵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郭金富沒有辱罵上訴人,其等又何需坦承。而被上訴人呂永全之行為係教唆之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郭金富否認有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呂永全亦否認有帶同被上訴人郭金富至上訴人住處,亦無教唆之情事,被上訴人呂永全係聽到爭吵聲後,至上訴人住家前,將被上訴人郭金富帶回;被上訴人郭金富當日爭執對象係上訴人之太太,顯見上訴人的憂鬱症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無關。另關於錄音檔內容都是上訴人之女兒以陷人入罪之方式及言詞,一再誘導質問被上訴人,再任意斷章取義,錄音檔又是在事發後一年後所錄音,錄音檔內容多是片面之詞,意在挑起是非爭端,無法還原當時理論事件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永金於105 年9 月18日9 時許,
帶同被上訴人郭金富至上訴人住家前,教唆被上訴人郭金富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致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不堪致罹患憂鬱症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均否認上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僅於原審提出隨身碟、CD等錄音及錄影為證(見原審卷第9、38頁),經原審審視並細聽該等錄音及錄影內容,僅見上訴人之女至被上訴人等人家中欲取得被上訴人等人承認有辱罵上訴人之證據,並一再誘導質問被上訴人等為何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等並未承認有辱罵上訴人,且在全部影音中僅有上訴人之女一再重覆說被上訴人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並在理論過程中使被上訴人呂永金及郭金富動怒,被上訴人呂永金質問上訴人之女「那又如何呢」,被上訴人郭金富則表示在一定情形下會罵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承認曾共同前往上訴人家辱罵上訴人三字經,上訴人之女還因在理論中口出三字經與被上訴人呂永金起爭執;基此,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錄影等資料,僅見上訴人之女為誘導質問以前之事,激怒被上訴人,而發生大聲爭執,並未見被上訴人承認有辱罵上訴人三字經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二人所辯未辱罵上訴人,應可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提錄音檔之錄製時間,據上訴人表示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之間所錄製,距離其主張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時間105年9月18日,二者已差距1年之久,顯已無法還原事實之真正,且錄音斯時,上訴人之女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難免摻雜情緒性之對話,顯難以此逕推論或拼湊105年9月18日事發之真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調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