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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趙成城被 上訴 人 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偉君訴訟代理人 董世耀

張佩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及毀損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門前扁柏竄根,致水溝破損(屬公用領域),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經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修理,均未獲置理,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鐵捲門及鐵門損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將水溝修復,修繕明細如後:(一)水溝開挖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二)水溝修繕111,300 元;(三)地下室鐵捲門修繕4,000 元;(四)地下室鐵門修繕35,000元,合計156,300 元。爰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36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始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即有漏水現象。上訴人謂因扁柏竄根致地下室漏水乙事,社區幾乎所有住戶門口皆有種植扁柏,為何僅上訴人一戶發生此現象,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未能證明因扁柏竄根致地下室漏水之事,且其門前之扁柏,非屬公共領域,而屬其私人專有部分,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自負修繕費用。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至今未繳交修繕基金60萬元,卻於104 年7 月17日領取修繕基金結餘款172,751 元,該筆款項於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說明係提供住戶做小型修繕之用,故上訴人更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其修繕之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還要主張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但不知如何說明;其已盡舉證責任云云。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的規定;不論該扁柏係屬共用部分或該損害是否與扁柏之竄根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修繕共用部分(僅為假設),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

1 項、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的確有可能是管理委員會之事務。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門前扁柏竄根,致水溝破損(屬公用領域),致其地下室漏水之事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扁柏、水溝為共有、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及該扁柏竄根果真造成水溝破損,致其地下室漏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無非於原審提出:金碧輝煌社區103 年度103 年7 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水溝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外觀照片、調解聲請書、金碧輝煌社區104 年度所有權人大會書面提案等件(見原審卷第7 至2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第95頁);又於本院補充提出:水溝照片、排水溝施作111,300 元之統一發票、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該111,300 元明細估價單、房屋外貌照片、社區澆水系統照片、水溝照片、天花板照片、社區其他房屋53、54號地下室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頁、第54至56頁、第81至86頁、第88頁、第128 頁)為證。然而,就上開資料,始終無法證明該扁柏、水溝為共有、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也不能證明該扁柏竄根果真造成水溝破損,致其地下室漏水之事實存在,只是上訴人主觀臆測。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出資修繕水溝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而不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則,復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稱修繕費用156,300 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之情事;又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又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稱修繕費用156,300 元本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