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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朱襄陽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起訴並非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誤為上訴,惟無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二、原審裁定則認為:本件抗告人於107年1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金額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業經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對相對人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出,並於系爭事件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法官:

被告100萬元都沒有還給你,你現在請求他10萬元,是否如此?)對,我現在先請求其中10萬元」、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法官:你是依據協議書請求還是依照原來借款關係為本件的請求?)兩者都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簽名:張淑晶)」、「本件協議書的12萬元,僅請求10萬,另外2萬元不另外請求。(簽名:張淑晶)」,系爭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度小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違背其於系爭事件之陳明,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起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係起訴主張:90年10月3日相對人向抗

告人借款100萬元,相對人始終未償還,因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兩造嗣於106年1月10日訂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雙方先以12萬元為還款金額,惟乙方(即相對人)返還甲方(即抗告人)12萬元之前提為甲方對乙方提起刑事訴訟部分先行撤訴,並保證不再另行起訴」等語,抗告人乃於106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案號105年他字第11234號),相對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抗告人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雖曾主張:「(法官:你是依據協議書請求還是依照原來借款關係為本件的請求?)兩者都有。」等語,但嗣又改稱:「(法官問:你現在請求的10萬是否是指協議書12萬中的10萬?)是,12萬中的10萬是類似獎金的制度,不是指欠款。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第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足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特定其請求權標的為「請求履行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明確記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撤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12萬元。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即可證明。是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中之其請求權標的為「請求履行協議書」,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裁定認包含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內,應有誤會。

㈡抗告人經本院函請補正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見

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未予補正,而經審酌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因朱積欠本人款,先以11萬當訴訟標的」等語(見107年度補字第20卷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11萬的請求是針對其餘四筆(指相對人另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為一部請求。」等語,足認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主張返還借款,即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為請求既與系爭事件不同,即無重複起

訴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立法意旨之情形,乃原審裁定誤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