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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靖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人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楊德川及被上訴人,2 人出資額相同,且為姊弟。其等父親楊啟東在世時,上訴人公司均由楊啟東負責實際經營。詎楊啟東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過世後,楊德川竟欲將公司資產納為己有,極力排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打算解散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訴請楊德川召開股東會(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37號事件)。嗣經長輩勸說及協調,雙方才在106 年4 月間召開股東會,為分派盈餘之協議,被上訴人方打消解散公司之意,並撤回該案起訴。依上訴人106 年5 月2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申報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申報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346,002 元。詎料,楊德川嗣後竟藉詞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將被上訴人趕出公司,並提出刑事告訴,且拒不給付被上訴人346,002 元股利。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始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務帳冊、盈餘分派議案等資料。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反推楊德川與被上訴人間未於106 年4 月間達成分派股利協議,要屬無據。佐以上訴人105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高達4,281,820 元,課稅所得額為2,368,249 元,顯見上訴人105 年度確有盈餘可資分配。又上訴人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106 年5 月4 日申報,復於同年月24日更正申報內容,倘若楊德川未於106 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派盈餘之協議,其理應撤回報稅之申報內容,而非更正。再者,被上訴人與楊德川間自106 年2 月即發生訴訟糾紛,若本件果真未協議分派盈餘,則楊德川理當懼怕被上訴人日後藉詞向國稅局檢舉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要無可能向國稅局為上開申報及更正,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德川確有協議分派盈餘。至於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8 日在股東同意書上註明「以上均不同意、無法承認」等語,係因楊德川當日提出上訴人105 年度損益表及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與雙方先前同意及申報股利分配內容不符,公司由原本有盈餘轉變為大虧且不分配股利,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註明。

二、又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此舉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可於二審提出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退言之,縱認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個人花費支出表單,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者,上訴人公司於楊啟東在世時,均由楊啟東經營管理,公司及家人之支出、花費悉聽楊啟東安排及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5,457,239 元情形。此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2,568 元,然該案尚未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已否屆清償期,均屬未明。故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105 年度並無盈餘,106 年12月8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第8 點已載明:上訴人105 年度採不分配原則等語,被上訴人當日亦不同意楊德川所提盈餘分派議案,楊德川嗣未再提出其他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承認,致金額無從確認,故被上訴人並無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楊德川已於106 年4月間達成分派股利之決議等語,然被上訴人與楊德川自106年2 月起,即有其他訟爭案件,其等要無可能於106 年4 月間達成分配股利之決議;佐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對上訴人提起召開股東會訴訟,復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105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等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德川已於106 年4 月間達成分配股利之決議,並非事實。再者,因被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無故曠職,亦未辦理交接,致上訴人會計財稅等業務混亂不清,楊德川乃告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報稅事宜之林正良會計師依先前慣例申報。嗣上訴人另委託智信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接續辦理公司會計財稅業務後,經查核始知悉林正良會計師在上訴人股東未決議105 年度盈餘分派金額之情形下,擅自申報扣繳股東分配股利所得,上訴人乃向國稅局聲請更正為105 年度未分派盈餘。故不得僅以上訴人有上開報稅資料,遽認被上訴人與楊德川於106 年4 月間有達成分配股利之決議。

二、退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股利,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5,457,239 元支付其個人於103 年、104 年間之花費,非用於公司應付帳款,而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57,239 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如認上開抵銷抗辯無理由,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2,568 元,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又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乃就原審所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105 年度股利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股東為其與楊德川2 人,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楊德川於106 年4 月間,曾開會決議分派上訴人105 年度盈餘(即分配股利),依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報稅資料,被上訴人可分得現金股利346,002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105 年度並無盈餘,被上訴人與楊德川亦未開會決議分配股利等語。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106 年5 月4 日申報、同年月24日更正申報之報稅資料,其於「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上訴人「課稅所得額」為2,368,249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105 年度確實有盈餘。上訴人雖辯稱其105 年度無盈餘,並於二審提出105 年度損益表(見簡上卷第12頁)為憑。然查,該損益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無從得知是否與原始憑證相符,且該損益表記載上訴人虧損達5,904,044 元,亦與其向國稅局申報課稅所得即盈餘2,368,249 元,大相逕庭。衡以上訴人實際上若為虧損,自無可能向國稅局申報有盈餘,致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02,602 元(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違經驗法則,無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申報、更正之報稅資料,其係於「105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被上訴人就105 年度盈餘可分得現金股利346,002 元(見原審卷第12頁)。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與楊德川在報稅之前,並未開會達成分派上訴人10

5 年度盈餘之分配股利決議,上訴人自無可能向國稅局為上開申報及更正。至於上訴人辯稱此乃林正良會計師在未決議分配股利情形下,擅自依照慣例申報乙節,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德川曾於106 年4 月間開會決議分配股利乙節,應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固曾於106 年3 月間對楊德川提起召開股東會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容係因其與楊德川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欲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章程及營運走向,但楊德川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欲解散上訴人公司而訴請楊德川召開股東會(見簡上卷第152 至153 頁),可見該案與105 年度股利分配並無關聯。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楊德川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要求楊德川提供上訴人105 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及財產清冊等語(見簡上卷第14頁),然其語意究係指楊德川未造具並分送財務報表,亦未與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分派盈餘,而要求楊德川依法為之,或係指楊德川未分送已造具之財務報表,及提供106 年4 月間已決議之盈餘分派議案,有所不明,本院自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楊德川未曾決議分配股利。

(三)再者,被上訴人與楊德川嗣於106 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會,依該次會議記錄,可見楊德川當日有提供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營運(盈餘)分配、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查閱,並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及未來走向,末以公司無法再承擔任何舉債為由,表示105 年度採不分配原則(見簡上卷第11頁);股東同意書另記載:上訴人公司105 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盈餘擬不分派,並依稅法規定繳納未分配盈餘10% 之稅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下方註記「以上均不同意,無法承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3頁)。惟查,該次股東會係於106 年5 月24日上訴人申報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相隔半年才召開,且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關於105 年度盈餘擬不分派之內容,顯與前述上訴人報稅更正申報後仍分配現金股利346,002 元給被上訴人乙節不符,是被上訴人所陳其係因該股東同意書內容與報稅申報結果不同,始為前揭註記等語,尚非無憑。本院自無從徒以106 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及股東同意書,即推認被上訴人與楊德川於106 年4 月間並無決議分配股利。是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承上,上訴人105 年度確有盈餘,且股東即被上訴人與楊德川已於106 年4 月間決議分配股利,上訴人並因此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可分得現金股利346,002 元,足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告確定。是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股利346,002元,當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於二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5,457,239 元供己花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以及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22,568 元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二審所提之抵銷抗辯,乃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於原審所辯被上訴人對其無股利分配請求權,兩者原因事實完全不同,顯非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另案審理中,其所謂不當得利債權亦可透過另訴解決,非必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不可,況如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該等抵銷抗辯,將使兩造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故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辯,並未顯失公平。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利346,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得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