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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被 上訴 人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炎奉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原證一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所載之材料1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全數交貨完畢,至今尚未獲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貨款;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105年6月24日進行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105年6月23日進行彰濱廠區工程,分別向上訴人訂購防煙捲簾3批(下合稱系爭防煙捲簾),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但被上訴人仍有10%保留款尚未給付,金額分別為97,650元、75,810元、84,000元,合計257,46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長期合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出售貨品價格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已簽收系爭銷貨單,故兩造買賣價金亦可得確定,被上訴人簽收之行為顯有使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縱認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受領系爭銷貨單之材料,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相互無償使用或其他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被上訴人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受領貨物價額2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以測試用門片報價單378,000元貨款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然該債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本得拒絕給付。

(二)又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完成前,已先與上訴人就系爭防煙捲簾驗收無誤,故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仍須待業主驗收後,才得請求保留款,此為被上訴人與業主之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認有經業主驗收,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付款。再者,業主要求其一為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及彰濱廠區工程之消防連動,其二為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牆壁修復之矽利康填縫作業,此均非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防煙捲簾修繕單之修繕內容經上訴人工務單位判斷為人為破壞,非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修繕時點更均為業主驗收後所發生,顯與付款條件成就之事實無關,故被上訴人依此理由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捨棄上訴人較低報價6萬元而不維修,另行支出273,000元維修費用,難謂係修繕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其主張逾6萬元部分,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須修繕部分除如上述非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且被上訴人之舉證難以證明確有支出10次調整工資及車輛油耗等費用,其計算修繕費用有62,789元顯屬可議。又被上訴人抗辯彰濱廠區工程須修繕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就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所生瑕疵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繕,自不得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進行此等修繕及支出費用。另被上訴人就斗六湖山水庫工程已支付79,800元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業以完成該工作並正常運轉,故無被上訴人抗辯未交貨之情形。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銷貨單之真正,因其上單價欄及金額欄之數字皆手寫,與上訴人之作業原則不同。而上訴人就手寫部分自承原銷貨單上並未載明單價與金額,可證兩造確曾口頭約定系爭銷貨單之材料皆是測試用途而不予收費,故上訴人此項請求無理由。又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彰濱廠區工程皆為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各有保留款尚未給付上訴人,而保留款是承攬人擔保於保固期間負責修繕抵押於定作人處之款項,故系爭防煙捲簾工程之法律關係屬承攬法律關係。本件業者因發現系爭防煙捲簾有問題而通報被上訴人派員修繕,被上訴人皆有通知上訴人,初期有派員修繕,後再催促上訴人修繕時,皆遭拒絕,被上訴人才自行替業主維修及保固服務,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防煙捲簾工程之保留款作為瑕疵修補費用,而抵銷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銷貨單價格不明,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銷貨單所載項目之價格已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銷貨單之材料係測試用,故上訴人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4萬元價款,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測試用門片報價單378,000元貨款債權抵銷。

(二)系爭防煙捲簾工程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依兩造承攬合約書及客戶訂貨單關於驗收及保留款之約定,可知所稱業主驗收係指由上訴人所負責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後予以接受,然系爭防煙捲簾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係被上訴人另行購料並施工完成,且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273,000元、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62,789元、彰濱廠區工程122,640元,爰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另斗六湖山水庫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應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79,800元,被上訴人亦以此部分貨款債權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出貨系爭銷貨單所示材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後於系爭銷貨單(單據日期為105年3月17日)簽收。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105年6月24日進行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105年6月23日進行彰濱廠區工程,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原證二、三、四銷貨單所載之防煙捲簾3批,金額各為976,500元、758,100元、84萬元,上訴人均已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各有10%保留款尚未給付,金額分別為97,650元、75,810元、84,000元,合計257,460元。

(三)上開3項工程均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完畢。

(四)被上訴人不以被證三106年4月17日之更換防煙捲簾費用31,500元為抵銷。被證三斗六湖山水庫管理中心所示布簾已經上訴人105年7月29日完工並經試運轉正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銷貨單所載之項目是否為無償之測試服務?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測試用門片報價單貨款378,000元抵銷,有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銷貨單之法律性質究係單純買賣,抑或屬承攬?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交付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之防煙捲簾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已訂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前揭3項工程自行修繕費用共458,42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該修繕費用是否實際支出?是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斗六湖山水庫工程中,尚有79,800元貨款需返還被上訴人,而就該債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銷貨單所載項目為無償之測試服務: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銷貨單成立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銷貨單所載貨品受有不當得利,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銷貨單,其上僅經訴外人鄭文隆於簽收欄簽名,並無金額記載,「240,000」字跡為上訴人事後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該銷貨單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而兩造間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彰濱廠區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斗六湖山水庫工程之契約分別於104年10月、11月及105年5月、7月簽訂,有承攬合約、客戶報價單及客戶訂貨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114至117頁、119頁),上開4份契約之客戶報價單或訂貨單均載明各式工程之單價與契約總價;上訴人所出具與系爭銷貨單格式相同之銷貨單亦有記載總價(見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足見於系爭銷貨單出具前、後,兩造合作時日已久,其締約模式均會明確約定契約總價,則該銷貨單之記載模式,即與兩造歷來交易習慣不合。復參諸上開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彰濱廠區工程之單價或總價均經過兩造議價優待而明載於契約之中(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105頁、117頁),益徵依兩造之交易模式,其契約單價並非固定,尚難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防煙捲簾定價,即視為兩造定有價金。

(三)再依被上訴人出具測試用報價單及其外勤工作回覆單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該外勤工作回覆單客戶名稱為「振洋(測試)」,客戶簽收欄復有「盧茂祥」簽名,可證上訴人亦曾受領被上訴人之貨品作為測試之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交易過程會互相提供測試服務,系爭銷貨單即為無償測試之用,要非無稽。該報價單日期雖為104年5月26日,與系爭銷貨單日期相隔一段時日,惟此至多僅能推認兩張單據並非為同一工程所測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出具系爭銷貨單既屬兩造合意之無償測試服務,即非屬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受領該貨品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主張該銷貨單為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均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3項工程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二)觀諸前揭各該契約之承攬合約書與客戶報價單、訂貨單內容所載,其合約書名稱已明載為「承攬合約書」,但就立約人則分別稱以「買方」、「賣方」(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5至116頁);另其客戶報價單、訂貨單之內容均有「1、以上含施工,供貨數量以本合約為準,如有增加或不屬工程內協調之施工另計」或「4、本訂貨單依本公司提供之材料含施作,尺寸、數量如有變更將另行報價」等文字,及「付款條件:1.施工完成90%,當月結票期60天票。2.保留10%,業主驗收付60天票,3.賣方請款需檢附出文證明、防火煙證明,自業主驗收日起算。」或驗收及保留款10%之約定;併參諸其約定內容均有施工內容、施工地點,且施工內容有「機箱、下擺-牙白色烤漆」、「啟動裝置(管狀馬達220V)」、「控制箱(含機板)」、「手動開關-掀蓋式」、「不銹鋼毛絲軌道(左右邊)」等項目,可知上訴人之給付涉及精密技術事項及相當程度之專業,要非一般買賣物品可資比擬,堪認兩造合約所稱「驗收」應非僅止於所交貨品本身有無瑕疵而已,尚且包括「施工」是否完成之查驗,難謂兩造合約之真意僅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交付,實亦並重於工作之完成。綜上各情,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彰濱廠區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分別就該合約之履約內容適用法律。

(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承攬合約書明文約定「付款條件:1.施工完成90%,當月結票期60天票。2.保留10%,業主驗收付60天票,3.賣方請款需檢附出文證明、防火煙證明,自業主驗收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又上訴人所提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配合陪同總驗收單亦記載「目前驗收非業主正式驗收,正式驗收時再有缺失,再請貴公司配合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可見上開所稱業主驗收,當係指由上訴人所負責之承作結果,經業主查驗後予以接受;而彰濱廠區工程、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承攬合約書、客戶訂貨單亦均有驗收及保留款10%之約定,該等契約均於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之後所訂定,自應為相同解釋,始符當事人真意及誠信。茲就各工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分述如下:

1. 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1日經

業主驗收完成,有工程保固、工程款項支付切結書及工程驗收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該工程瑕疵之工程簡便文函已載明105年9月12日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會同查看現場請求保固維修(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並無發現瑕疵,上訴人已完成其工作,就該工程保留款97,650元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

2. 彰濱廠區工程:

(1)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有保固切結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7紙外勤工作回覆單上所載明之日期則自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3月23日,且其記載之維修內容包含「調整上下極限」、「新增底座防煙條」、「底座加重」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74至80頁),足見於業主驗收之前,上訴人所交付之防煙捲簾已有諸多瑕疵而經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完成,並非僅屬例行之維修調整。且該等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已據證人陳國龍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到庭證稱:「上訴人剛開始有派工修繕,後來因為上訴人經通知沒有派工,之後被上訴人指示自行派工,在這之後就沒有再通知上訴人,而是自行派工。所謂的修繕,是指前揭外勤工作回覆單所載的維修內容,所謂的剛開始是指業主在驗收的時候發現有問題。就是因為有問題,所以沒有驗收通過才會要求派工修繕。之後是因為被上訴人自行派工修繕完成後才驗收合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工程業主驗收合格乃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之結果。上訴人既未依約經業主驗收合格,其受領該工程保留款84,000元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

(2)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工務胡世光雖證稱:彰濱廠區捲簾是破損,屬人為疏失等語,惟其復證稱:「(被上訴人訴代:彰濱區有無捲簾破損?)證人:沒有;彰濱區好像是有卡到,調整後就好了,有派工一次,之後就沒有再通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則其對於該廠區瑕疵狀況記憶顯屬不清,自難憑其證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約拒絕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尚非無據。

3. 桃園觀音工業區工程:此工程於業主驗收時即已發現捲簾

卡住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等情,業證證人倪忠信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證稱:「(捲簾)接電測試是由上訴人公司施作後處理的,之後為了要配合業主驗收前的測試,就發生問題了。我們自行派工修繕排除問題。測試時所發生的問題包括傾斜、放不下來、捲簾卡住了放不下來。由工地主任告知我(瑕疵),我馬上通知上訴人的胡世光請他派工修繕,但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派工來修繕,後來我報告給公司,請公司支援修繕,公司才派工來修繕。我至少跑10次以上,都是為了捲簾的問題,因為有20幾樘的捲簾,不是每次都有寫(修繕單),只要業主發生問題我就會過去;第一次發生問題我就通知胡世光,且叫了很多次都叫不動,也沒有告訴我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以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之派工修繕單載明「調整工資」為10次(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證人倪忠信前揭所述尚非無憑。故本工程業主驗收合格亦非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之結果,其受領保留款75,810元之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之防煙捲簾有瑕疵,被上訴人已訂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並經拒絕,得以自行修繕該工程之費用償還債權抵銷保留款:

(一)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4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之工作後,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發現1樓及4樓防煙捲簾各1樘有破損情形,另10月18日具體告知上訴人1樓布簾有與底座自然脫落之情形,並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前修補等情,有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8日工程簡便文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141頁),並有瑕疵照片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修補瑕疵之義務。而上訴人未同意無償修補,反出具維修費用6萬元之報價單1紙,嗣並發函稱布幕破損乃人為因素不在保固範圍內,終未進行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上訴人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9、142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拒絕修補該瑕疵,且該瑕疵並無修補費用過鉅之情。而被上訴人確已更換新捲簾以自行修補瑕疵,有修繕後照片1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

(二)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

1. 被上訴人雖出具派工修繕單1紙,抗辯其就該工程修補費

用為27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惟查,該修繕單記載2樘捲簾之單價86,100元、63,600元均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單價估價,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則其估價顯有過高情事,其更換新捲簾之單價自應以兩造原約定單價各4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為拆除該瑕疵捲簾以安裝新捲簾,支出拆除工資、鐵工、夜間施工補貼費用共23,000元等情,有簡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一○八)簡式字第1080502001號函及施工單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頁、185頁),核與前揭派工修繕單之記載相符,可徵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該修補費用;且為安裝無瑕疵之捲簾,勢須拆除舊有捲簾,故該費用核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2.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自行出具之6萬元報價單計算修補費

用,惟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意旨乃因承攬人本較定作人具有更佳之修補能力,故優先由承攬人修補,則承攬人若拒絕修補,由定作人自行支出費用修補,即無從期待其支出之費用與承攬人自行修補之費用相同,故承攬人自應償還定作人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準此,被上訴人既有實際支出拆除、安裝新捲簾所須費用(僅估價有失允當),上訴人自應償還該等修補之必要費用。準此,該2樘捲簾費用及拆除費用合計共113,000元(計算式:45,000×2+16,000+7,000=113,000),經抵銷前揭97,650元保留款債權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本工程97,650元保留款部分,亦乏所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臺中life 1生活廣場工程保留款既經被上訴人以修繕該工程之費用債權抵銷而無餘額,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其餘債權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460元,及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7,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