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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廖劉淑珍訴訟代理人 廖碩麒

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上 訴人 陳語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x、b線段之2、3樓磚牆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2 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並經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審卷第200 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其加蓋於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x、b線段之2、3樓磚牆拆除(見本審卷第173 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0 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103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於其所有同段255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違法加蓋2、3樓建築物突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侵入如原審附圖所示B、C、D部分之領空,該部分本係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通風及採光之法定空地,因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侵入,牆壁緊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致被上訴人房屋通風及採光均受遮蔽,妨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使用。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拆除處理,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B(面積2平方公尺)、C(面積2平方公尺)、D(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合計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越界於系爭土地加蓋如本判決附圖x、b線段之2、3樓磚牆,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磚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侵占被上訴人之法定空

地,且縱屬法定空地,係上訴人是否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則之問題,尚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是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即屬無據。又依建築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3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建物與上訴人建物之距離至少須達1至2公尺以上方得開設門窗,被上訴人建物與上訴人建物之間隔多少,尚仍待實際測量後方知被上訴人是否可合法開設通風窗戶。

㈡上訴人乃於82年5 月購買房屋,自向前手購買該房屋乃一具

整體性之建築物(未有增建或加建某部份),上訴人一家6口居住迄今超過25年,從未發生有任何鄰地所有人(含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向上訴人主張越界建築或提出任何異議。再依兩造房屋於59年10月21日建築物平面圖可知,原判決附圖B 部分,於當時已搭建在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上,可見上訴人房屋於興建時,即已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會於後側樓頂搭建建物,故上訴人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應有使用借貸約定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之前手再將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訴人占用的面積非常

小,主要供廁所使用,如果要拆掉,管線要重拉,對上訴人影響非常大,此非一般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是在1 樓天花板上,兩造之前手互相同意讓上訴人之前手使用1 樓天花板以上之面積,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㈣再上訴人房屋於59、60年間興建時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將近46年,上訴人受讓房屋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占有人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有地上權,而使用他人土地20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10年),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起訴聲明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起訴,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x、b線段之2、3樓磚牆拆除。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40 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㈡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52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㈢系爭2552建號建物2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3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屋頂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此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8、34、44-47、50-57、81-90頁)。

㈣系爭2552建號建物增建2、3樓磚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

決附圖之x、b線段所示,此據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87-91、128頁)。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抗辯其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再將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事定之,於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自當然屬之。查系爭2552建號建物2 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3樓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屋頂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又系爭2552建號建物增建2、3樓磚牆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x、b線段所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所有系爭2552建號建物加蓋2、3樓建築物及磚牆突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顯然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抗辯其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再將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22號判例參照)。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59年10月21日建築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該平面圖劃有600分之1平面圖及300分之1平面圖,其中600分之1平面圖將原判決附圖B部分劃為被上訴人房屋範圍,300分之1平面圖將原判決附圖B 部分劃為上訴人房屋範圍,該平面圖內容矛盾,不能證明原判決附圖B增建部分於59年10月間已存在。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2552建號建物於60年4月16日買賣契約記載,房屋1樓加騎樓面積共計64.35平方公尺,2 樓面積67.09平方公尺,相差2.74平方公尺,與原判決附圖B部分2平方公尺相當,可知興建原判決附圖B 部分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上訴人所提前開買賣契約影印不清,不能清楚辨識買賣標的內容,而依系爭2552建號建物謄本記載,1層面積28.42平方公尺,2 層面積68.4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8.88平方公尺,房屋1 樓加騎樓面積共計57.3平方公尺,與2樓面積68.45平方公尺,相差

11.15 平方公尺,上開買賣契約記載標的面積與建物謄本記載不同,原因不明,不能據以證明興建原判決附圖B 部分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上訴人再主張依臺中市59中建使字第654 號建築執照之資料,系爭建物共同壁有約定互相使用,當時房屋所有權人有同意相互授權使用,被上訴人買受房屋,已知悉建物使用現況,於建物存續期間應受前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房屋所有權人門牌編號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審卷第189-193 頁)。經核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建築基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供新建房屋之證明,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就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同意以東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均與本件系爭2552建號建物2、3樓增建無關。以上,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

3.況且,基於占有連鎖之理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基於與其前手間買賣關係,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至多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 -6頁),被上訴人並不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拘束,縱使上訴人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房屋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前手再將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得本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2552建號建物蓋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2552建號建物2、3 樓增建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地上物及如本判決附圖x、b線段之2、3樓磚牆,係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1樓之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本審卷第46頁反面),足以推認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地上物及如本判決附圖x、b 線段之2、3樓磚牆於興建之初,興建人明知地界所在而「故意」逾越地界增建,自不符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越界建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3.況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附圖B、C、D部分地上物及如本判決附圖x、b線段之2、3樓磚牆,係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552建號建物經保存登記外之增建部分,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由地政人員指界並經兩造確認屬實(見本審卷第87頁反面),該2、3樓增建部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186449 號函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16-118 頁)。拆除該部分越界增建地上物,顯然無礙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552建號建物之整體,亦無損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得免除拆除之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地上物及如本判決附圖x、b 線段之2、3樓磚牆,於興建之初,興建人明知地界所在而「故意」逾越地界增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建物義務。

㈤上訴人以權利濫用禁止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陳明因上訴人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地上物及如本判決附圖x、b 線段之2、3樓磚牆,致被上訴人房屋通風及採光均受遮蔽及有消防安全疑慮,不利於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顯然有礙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非權利濫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占用的面積非常小,主要供廁所使用,如果要拆掉,管線要重拉,對上訴人影響非常大云云。惟相較於被上訴人房屋之舒適、消防安全與居住衛生受妨害,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雖有損害,然其增建部分本非合法建物,拆除增建後回歸合法建物正常使用,應認對於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巨大。綜合兩造損益衡量,准許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越界增建地上物,並無致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明顯失衡,或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反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上訴人依權利濫用禁止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被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 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30 號裁判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僅泛言其增建部分於59、60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就其前手及其本身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且迄今未為地上權登記,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及占有之連鎖關係、時效取得地上權關係,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均無理由,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 條之1 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抗辯得不拆除地上物云云,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以排除侵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x、b線段之2、3樓磚牆拆除,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