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朱淯維被 上訴 人 朱耘翧訴訟代理人 朱燦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上同段265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民國106年1月至4月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自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占有權源,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97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69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故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被上訴人父親朱清泉所有,其生前以遺囑將系爭土地於死後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姊朱淑惠、上訴人之弟朱益顯與被上訴人共有。102年2月10日朱清泉死亡後,被上訴人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朱燦焜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及大誠街房屋出租,其中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扣除伙食費3,000元,再加上大誠街房屋之租金8,000元,合計共35,000元,由朱燦焜及被上訴人各受領12,500元,其餘1萬元則做為家庭開支、婚喪喜慶紅白包、親戚年節禮品及祭拜祖先供品開支使用,並以上開方式作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代價。故縱認被上訴人與朱清泉間原有使用借貸契約而由上訴人繼受之,此業經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合意終止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新的有償協議內容。惟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依上開協議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另系爭土地坐落商業區,系爭房屋自88年迄今均供作營業使用,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租額限制,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顯然過低,故應以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出租行情為基準,計算本件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6年5月至12月間共140,32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朱張綢所有、系爭房屋則為朱清泉所有,朱清泉於88年間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母親朱張綢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朱清泉單獨取得所有權,朱清泉從未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足認朱清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朱清泉死亡後,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於朱清泉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以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朱清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於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為有權占有,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朱清泉死亡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管理依上訴人前述主張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既經多數決同意依上述方式管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案中自稱:「當初沒有約定說我要支付土地之費用,也不是借給我,是大家公家用的。沒有占有使用權源」等語,惟被上訴人亦同時當庭陳稱:「我不是沒有經過同意占用,因為土地是爸爸留下,土地我有4分之1,房子是我的是自88年即在我名下,88年之前房子是爸爸的,但爸爸將房子過戶給我,當時土地是媽媽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乙節,本有爭執,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即無從發生自認之效果。縱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已發生自認效果,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朱淑惠、朱益顯及訴外人朱燦焜到庭作證,依渠等之證詞,足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前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茲依法撤銷上開自認。
(三)另上訴人固主張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認應按實價登錄標準計算基地租金之主張,已於前案中提出,並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並非未經前案加以審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0,3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朱張綢所有,朱張綢於100年間死亡,由朱清泉於100年7月22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嗣朱清泉於102年2月10日死亡,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先由朱燦焜之3名子女即上訴人、朱淑惠、朱益顯共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渠等三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房屋原為朱清泉所有,於88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6年1月至4月之租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97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上訴人以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出租行情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年5月至同年12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 上訴人未繼受被上訴人與朱清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復無明文規定受遺贈人對於受遺贈財產,應與繼承人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認受遺贈人無庸繼受關於受遺贈財產原有之債權關係。
(2)經查,朱清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之房屋可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0月3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於死後分配由上訴人、朱淑惠、朱益顯及被上訴人共有;而朱清泉死後,朱清泉之繼承人朱燦焜、被上訴人與朱淑惠、朱益顯及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朱淑惠、朱益顯先依遺囑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渠等三人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代筆遺囑1紙、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至30頁、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反面至第48頁),堪信為真。
(3)而朱清泉死亡時,朱燦焜、被上訴人尚未死亡,亦未拋棄繼承等情,兩造亦未爭執。是以,朱燦焜、被上訴人始為朱清泉之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朱清泉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朱淑惠、朱益顯部分,實屬遺贈之性質。故縱朱清泉生前曾同意被上訴人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朱淑惠、朱益顯亦無庸繼受此債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朱清泉死後,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達成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協議之存續期間為102年至105年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朱燦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住在美村路一段647號?)是的,住在4樓,已經住30年了。」、「(問:當初這間房屋有無約定誰負責管理跟使用?)上開地址的四層樓房屋當初是我父親買的,他負責收租金及支付相關的費用,當初父親過世後辦完後事,大家回到家中之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及另2名證人還有我,一共5人就有在家中討論事情,大家的共識是美村路的房屋及大誠街的房子收租的費用每月38,000元,扣除一切費用(水電、瓦斯、稅收、婚喪喜慶費用等)後,做為我與被上訴人2人的生活費用,這話是從上訴人口中說出的,在場的人都有同意,因為已經確定管理的方式」、「(問:當時你們在作協議時有無講過被上訴人的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這個不只在協議當時有同意,在我爸媽在世時就講好了,被上訴人的房子當然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因為我想說,他們要給我租金當作生活費養老,所以我才會讓3個小孩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問:提出原審卷第59頁之附件,給你看的內容是否當初協議的內容?)是的,但是該文字記載的協議內容漏記我們有同意被上訴人的房屋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證人朱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美村路的房屋使用管理收益狀況共有人是否達成過任何協議?)目前這個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則是我及兩造、朱益顯共有。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狀況是爺爺出殯完,當天四個共有人有協議,協議的內容為美村路、大誠街的房屋房租收入給爸爸、姑姑做為養老使用,其餘用在家庭開支、紅白帖水電瓦斯等。」、「(問:是否依照前開協議運作多年?)是的,而且當初讓他們養老,是指讓他們在百年之前做為養老的收入,我和上訴人、朱益顯三個有討論,爸爸之前是司機,退休之後確實需要每月生活費,如此也可減輕我們扶養的負擔。」、「(問:當時你們在作協議時有無講過被上訴人的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因為從阿公的時代房屋就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後來房子變成姑姑的,我們當然同意姑姑的房子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因為上訴人協議當天也有同意除了租金以外,其他一切例如房屋可以合法使用土地等沿襲爺爺當初的作法。我當時也有問上訴人要不要把我們討論的內容用白紙黑字寫下來,上訴人表示都是自己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又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與土地的共有人間是否曾經就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協議?協議的內容及時間?)有。在爺爺還沒有過世的時候就有說了,說房子的租金收益要留給爸爸及姑姑養老,我和哥哥姐姐還年輕可以自己賺錢,如此也可以減輕我們扶養的負擔,這是天經地義的,這是所有共有人都有同意的事,包括上訴人。」、「(問:當時你們在作協議時有無講過被上訴人的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協議姑姑的房子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因為姑姑從小跟爺爺、奶奶一起把我們帶大,不只是之前,協議當天也有這樣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並有證人朱益顯、朱燦焜、朱淑惠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陳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就「系爭房屋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房屋1樓及大誠街房屋出租,租金由朱燦焜及被上訴人各受領12,500元作為養老之生活費,其餘1萬元則做為家庭開支、婚喪喜慶紅白包、親戚年節禮品及祭拜祖先供品開支使用,並以上開方式作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代價。」等節達成協議,且協議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將協議內容載為書面,證人朱燦焜亦在場見證甚明。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部分交由被上訴人及證人朱燦坤養老、部分供家庭開支使用,並同時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沿襲朱清泉生前之作法,復未就上開協議內容明定終止之日期,堪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協議之真意,乃依上開方式分配租金,作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供被上訴人及朱燦焜居住於此,養老至渠等百年為止。準此,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約定系爭房屋得以出租收益之分配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占有至被上訴人百年為止,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2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其所受占有之利益自具法律上原因。
(4)上訴人雖主張僅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依上開協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未同意被上訴人永遠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朱燦焜、朱益顯、朱淑惠均已就上開協議租金分配方式係供被上訴人及朱燦坤養老,及系爭土地可沿襲朱清泉生前作法供系爭房屋繼續合法占有等情證述歷歷,已如上述,且協議在場之人除上訴人外,即為上訴人之父親、姊姊、弟弟、姑姑,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惡意誣陷上訴人、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上訴人復未就上開協議存續期間僅102年至105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未盡其舉證責任,洵非可採。
3.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業已自認對系爭土地無使
用權源,於本案為相反主張,顯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有例外情形,亦即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仍可再為爭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於本件聲請通知證人朱燦焜、朱淑惠、朱益顯作證,提出新訴訟資料為憑,此為前案未經審酌之事項,而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復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中之判斷,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得再為爭執,本件並無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之問題。此外,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審理中陳稱:「當初沒有約定說我要支付土地之費用,也不是借給我,是大家公家用的。沒有占有使用權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2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同時當庭陳稱:「我不是沒有經過同意占用,因為土地是爸爸留下,土地我有4分之1,房子是我的,是自88年即在我名下,88年之前房子是爸爸的,但爸爸將房子過戶給我,當時土地是媽媽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得認定其已為「沒有占有使用權源」之自認,尚屬有疑,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要難認定有違禁反言原則至明。況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上開協議乙節業已敘述綦詳(見前案一審卷第31頁),其於本件審理中再度以之為抗辯,上訴人亦不否認,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之管理方式,均已進行過相當之協商、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並非遲至本件審理時,始為與前案所述相反之答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拘束之質疑,並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要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年5月至同年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自無庸審酌是否須以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系爭土地附近出租行情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固存在於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然既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