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楊月桂視同上訴人 曾怡仁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楊月桂、曾怡仁二人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楊月桂上訴,效力及於曾怡仁,爰併列曾怡仁為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視同上訴人曾怡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怡仁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495元及利息之貸款債務,並於民國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上訴人曾怡仁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楊月桂而為脫產,並於106年1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曾怡仁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上訴人楊月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怡仁所有。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而非贈與關係,若為買賣關係,請上訴人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向舉證。證人即經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亦證稱: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提及買賣事宜。顯見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存在,其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之交付,僅為夫妻間資金需求之理財行為,並非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月桂(即原審被告楊月桂)方面:
(一)上訴人楊月桂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陳述:
1.上訴人間有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上訴人楊月桂用系爭房屋去貸款,貸了350萬元,因為系爭房屋很多稅金沒有繳納,貸款撥下來後就到銀行領現金,便拿現金300萬元給上訴人曾怡仁。貸款銀行為新光銀行,上訴人楊月桂現在每個月還要繳納房貸,因為曾怡仁在外欠債,楊月桂不清楚曾怡仁還積欠多少債務。曾怡仁在外有小三,要楊月桂和女兒搬走,所以楊月桂就將系爭不動產買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曾怡仁(即原審被告曾怡仁)方面:
(一)上訴人曾怡仁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楊月桂與銀行貸款,且每個月都由楊月桂繳納本息,所以應該不是贈與。因為之前做生意有欠人家錢,所以就系爭不動產賣給楊月桂,楊月桂買下來,曾怡仁就將欠的錢還掉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怡仁積欠被上訴人499,495元及利息之貸款債務,並於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曾怡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上訴人楊月桂,其等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造成曾怡仁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怡仁積欠被上訴人499,495元及利息之貸款債務,並於106年11月間延滯繳款,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7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990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上訴人楊月桂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曾怡仁。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怡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楊月桂,並由上訴人楊月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等語置辯,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怡仁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月桂,已如前述,渠等雖抗辯上訴人曾怡仁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楊月桂,並由上訴人楊月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其等間實為買賣行為而非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經辦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賴芳雅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曾怡仁先跟我洽談辦理的,在辦理的過程,有看到楊月桂,上訴人二人有一起到我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事情。上訴人表示要辦理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過戶登記,要辦理抵押貸款。因為曾怡仁信用有瑕疵,貸款貸不出來,所以要用他太太名義辦理貸款,所以就先辦理過戶到楊月桂名下,再用她的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我在辦理過戶前就已經送銀行估價,在辦理過戶時同時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設定完之後銀行就撥款。辦理過戶的目的是要辦理抵押貸款,不是要買賣。一開始我是認識曾怡仁,曾怡仁之前有跟民間借貸,我只是幫他做抵押設定。曾怡仁與楊月桂二人在我事務所辦理過戶過程中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兩人沒有說要買賣不動產,只辦理贈與而已。因為他們沒有金流,所以只能用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6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7年10月1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43219號函覆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51頁),固足推認上訴人楊月桂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依證人賴芳雅所證上情,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僅係為辦理抵押貸款而為贈與,均未表示買賣之意。上訴人曾怡仁亦自承:因為我之前與銀行往來支票有退票的記錄,所以銀行徵信方面有瑕疵,所以才過戶到我太太名下;我跟代書說我要將房子過戶給她,要辦理貸款而已,沒有說要買賣。我太太只跟代書說要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5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楊月桂名下,係因上訴人曾怡仁債信不佳,無法以系爭不動產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運用,而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上訴人楊月桂名下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顯係為圖通過貸款銀行之徵信審查,以利上訴人迂迴辦理抵押貸款之需,並非有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3.上訴人楊月桂雖陳稱:我向曾怡仁買系爭不動產沒有簽契約,有約定以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我有向銀行多貸款,總共貸款350萬元,我有多支付將近50萬元給他,那是我父親給我的,總共付了300萬元給曾怡仁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並提出取款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上訴人曾怡仁則陳稱:買賣系爭不動產,沒有簽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價金約350萬元,沒有說明頭期款多少,就是銀行貸款300萬元給我,楊月桂再拿50萬元給我,她去銀行領出35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上訴人間對渠等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為何已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供佐,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又上訴人楊月桂雖以系爭不動產持向銀行貸得3筆款項各52萬元、200萬元、105萬元,合計357萬元,並於106年11月28日撥款入帳,然其中519,589元,係用以代償其他債務,再於106年12月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300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6-79頁),上訴人楊月桂雖有領取現款之事實,然其資金流向不明,且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楊月桂,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楊月桂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舉證未達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之事實,則其抗辯上訴人曾怡仁移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楊月桂,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怡仁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自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怡仁有何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負債,是認上訴人曾怡仁於10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月桂後,致其財產減少,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生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堪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曾怡仁所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本於夫妻贈與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月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上訴人曾怡仁名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761 │ │82.00 │5分之1 │├──┼───┼────┼───┼───┼──┼────┼──────┤│2 │臺中市│西區 │麻園頭│760 │ │82.00 │5分之1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麻│臺中市美│鋼筋混凝│97.52㎡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麻園頭段││ │區麻園頭│園頭段 │村路1段 │土造 │ │10.00㎡ │ │10707建號、面積: ││ │段10710 │760、761│64巷13號│ │ │花台 │ │9.37㎡、權利範圍 ││ │建號 │地號 │3樓 │ │ │1.54㎡ │ │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