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張美梅即祥禾記帳士事務所被上訴人 高清林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賴慈鎮訴訟代理人 蔡姍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扣除被上訴人高清林墊付新台幣參仟元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清林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康樂街口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王瑞明駕駛,而為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清林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因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需租借車輛代步,於送廠修復期間即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共78日無法使用,租車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17000元(計算式:
78×1500=117000),合計218318元。又被上訴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為被上訴人高清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199元(包括系爭車輛修理費46199元及租車費用9000元,合計55199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租車費用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2人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租車費用108000元部分為審理裁判已足,原審判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46199元及租車費用於9000元範圍內等部分均屬確定,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本件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即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工程師張嘉欽,欲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78天之必要性乙事,惟本件訴訟自107年6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先後於107年7月25日、107年10月3日及108年3月6日等期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均到庭且提出準備書狀為訴訟之主張及陳述,而本件訴訟於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迄至108年4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前,在長達近10個月期間,上訴人從未聲請訊問證人張嘉欽,或向本院陳明有訊問該證人之必要性,上訴人此項聲請自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而上訴人是否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聲請,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人若未予訊問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程序始聲請訊問證人,法院勢必重啟準備程序再為調查證據,在客觀上即有延滯訴訟之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應發生失權效果,上訴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8日進廠維修,迄至106年5月18日交車期間,因被上訴人尚川公司蓄意不賠償,故意阻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對系爭事故辦理出險,致耽誤系爭車輛開始維修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機件特殊,待料時間較久,致修復期間長達78天。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公務車,在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交車,使上訴人能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以前所發生之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支出,包括租車成本在內(此為上訴人在營業上正常營運而增加之租金成本),均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應包括該車種之待料期間、車輛檢驗及保險公司派員勘驗期間、實際維修期間、修繕完成測試期間,迄至交車予上訴人等期間在內,且上訴人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已扣除例假日。
(三)上訴人提出租車收據是友人孫明華以個人名義開立,孫明華是上訴人之客戶,其經營汽車修配廠,租車費用皆以現金給付,每個月結算1次。
(四)上訴人對於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107)裕民零服字第0802號函(下稱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函)內容無法接受,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庭訊後曾電詢裕民公司,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實際維修總工時係依據請款發票內之工資金額換算大約實際維修總工時,其他未請款之維修時間無法列入計算實際維修總工時,故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工時超過裕民公司函覆之66.8小時。
(五)上訴人否認王瑞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高清林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高清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已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聲請法院調閱該罰單,藉以佐證被上訴人高清林就系爭事故確有嚴重疏失。
(六)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 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0723號函及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上訴人無意見。
(七)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從未阻撓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是保險公司不同意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而非不同意上訴人修車,且保險公司認為系爭車輛僅有50000元~60000元價值,不如以報廢方式處理。
(二)上訴人提出之租車收據是孫明華個人開立,據上訴人稱孫明華係經營汽車修配廠,並非汽車租賃業者,如何能出租汽車予他人使用?尤其上訴人本身從事記帳業務,欲取得收據極為容易,被上訴人質疑該租車收據之真正。
(三)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記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全在被上訴人高清林,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瑞明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王瑞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對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函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對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無意見,但被上訴人高清林對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無法接受,因當時被上訴人高清林祇是駕車往外切,並非迴轉,但被上訴人高清林認為就系爭鑑定意見並無再聲請覆議鑑定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尚川公司所有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較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嚴重,而肇事車輛維修時間僅約1週而已,何以系爭車輛需耗費78天始能完成維修?況依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函可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總工時僅66.8小時,如以每日維修8小時計算,維修日數僅8.35日之營業日即足。又上訴人之記帳士事務所出勤時間應僅週一至週五,週六及週日為固定例假日,並無使用公務車之需求,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以請求事故發生當月為適當,亦符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78日,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七)上訴人工作內容需以汽車為代步交通工具之必要性為何,上訴人是否前往路程較遙遠之彰化、南投等國稅局,得另行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勞工保險局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上訴人並未說明,尚難認其確有租車之必要性。
(八)上訴人雖主張修車期間,應包括該車種之待料期間、車輛檢驗及保險公司派員勘驗期間、實際維修期間、修繕完成測試期間,迄至交車予上訴人等期間在內云云,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材料待料期間為何?何以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仍有待料期間產生?裕民公司何時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修繕完成?上訴人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否則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為系爭車輛維修所必要。況依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書狀所附估價單,其上有7個項目旁遭畫線註記「非因事故」、另有2個項目旁遭畫線註記「500非因事故」等,可見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維修項目並非僅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而已,且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有6年8個月又17天,上訴人有無藉系爭事故維修期間更換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老舊耗材或係定期保養檢查等,致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日數產生不合理之延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日數為78日,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聲請法院調閱被上訴人高清林之交通事故罰單部分,此與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無關,被上訴人認為無調取之必要。
(十)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高清林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名下之肇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與康樂街口交岔路口時,與王瑞明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
(二)本院依被上訴人高清林聲請將系爭事故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系爭鑑定意見稱:「①高清林駕駛計程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左迴車,為肇事原因。(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規定)。②王瑞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三)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函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及工時,依照肇事對方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核定工資共計40075元,換算工時約為66.8小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且合理維修日數為78日,是否可採?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租車費用108000元,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高清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提出過失相抵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警詢之陳述,認係被上訴人高清林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即台中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後,突然往左變換車道及左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規定,而王瑞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即同上交岔路口,遵守管制號誌即綠燈直行,發現被上訴人高清林駕駛肇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反不得迴車規定時,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肇事車輛受有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尚川公司並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從略),業經王瑞明在警詢指述綦詳,而被上訴人高清林則不爭執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之情事,固以上情抗辯,惟其抗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詳後述)。是被上訴人高清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王瑞明則無肇事因素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高清林聲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①高清林駕駛計程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後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左迴車,為肇事原因。(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規定)。②王瑞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函及系爭鑑定意見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嗣本院於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系爭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高清林就系爭鑑定意見猶有爭議,但表示不需要再聲請覆議,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判斷既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高清林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高清林即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高清林雖係向被上訴人尚川公司租用肇事車輛營業,但肇事車輛外觀上漆有「尚川」字樣,且依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在原審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內容(參見原審卷第53~57頁),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對被上訴人高清林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對被上訴人高清林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甚明。又被上訴人高清林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財產監督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尚川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對於被上訴人高清林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尚川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高清林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上訴人高清林固抗辯稱當時駕車自路旁邊起步往外切,不是迴轉,而王瑞明駕駛系爭車輛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亦為肇事原因,且王瑞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以初判表記載為其依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
(1)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高清林駕駛肇事車輛在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高清林在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康樂街左轉三民路從自治街方向,我在左轉後靠右路旁停車下客,我下完客後從三民路外側車道路旁路邊起步左迴轉,我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雙黃實線以後,我車左側車身被對方車前車頭碰撞,我是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雙黃實線往四維街方向,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另王瑞明在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三民路內側快車道由四維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到上肇事地點,我看到對方車在我車右前方三民路外側車道路旁起步左迴轉,我看到時立即剎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我下車查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再依系爭鑑定意見記載,台中市車鑑會於鑑定時曾勘驗被上訴人高清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上顯示畫面時間11:05:41①車(即肇事車輛)往左行駛,11:05:42①車駛越車道線,11:05:44①車駛越分向限制線,車身橫交於三民路,其行駛動態與迴車無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據此可知,被上訴人高清林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確係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致與王瑞明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直行三民路,發現時煞避不及而肇事,被上訴人高清林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要無疑問。從而,被上訴人高清林抗辯稱當時係駕車自路旁邊起步往外切,不是迴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高清林抗辯稱王瑞明駕駛系爭車輛涉有跨越雙黃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及台中市車鑑會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均未發現王瑞明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被上訴人高清林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正。又初判表上雖有記載王瑞明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惟該初判表右方欄位明確記載:「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若您對肇事原因存有疑義,請向鑑定會申請付費鑑定。」等語,而依前述,系爭事故既經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認為王瑞明無肇事原因,可知系爭鑑定意見乃足以取代初判表之認定,被上訴人高清林再執初判表之記載抗辯稱王瑞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嫌無憑,自為本院所不採。
(2)另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第3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24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上訴人高清林雖抗辯稱王瑞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以王瑞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本院既認定王瑞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縱令王瑞明確為上訴人之使用人,王瑞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高清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行使過失相抵抗辯之權利即不存在,故被上訴人高清林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項)。」,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公務車,上訴人於修理期間無車可用,須另外租車代步,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租車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上訴人共受有78日租車費用117000元(計算式:1500×78=117000)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1~5月份租車付款簽收單5紙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4~16頁),然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裕民公司出具車輛維修時間證明,其上記載:「於106年1月18日進廠事故維修,經技師初步估價後,2月14日與保險公司估價完成,等待肇事責任時間到2月23日開始維修。維修過程因撞擊力過大,再跟保險公司追加2次(3月2日及3月27日),加上零件待料3月27日追加散熱片下橫梁,4月15日到貨維修,4月22日鈑噴完成。經試車及檢查後發現壓縮機軟管破裂須更換,5月17日經保險公司勘驗後更換,於5月18日交車。」等語,可知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8日進廠維修,迄至106年5月18日交車為止,並非長達近4個月期間均屬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且依上開證明記載,實際開始維修日為106年2月23日,開始維修前之估價及保險公司勘車是否需長達1個月左右?又開始維修後尚需待料及追加3次(3月2日、3月27日及追加壓縮機軟管),甚至於106年4月22日鈑噴完成後,迄至106年5月17日經保險公司勘驗後同意更換壓縮機軟管,裕民公司在長達25天究作何種處置,即屬不明,則上訴人欲將前揭期間扣除例假日後全部計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認為得請求該期間日數之租車費用,即非合理且必要。準此,本院乃於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徵詢兩造意見後函詢裕民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實際維修總工時為何?並經函覆稱:「爭車輛維修工資及工時,依照肇事對方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核定工資共計40075元,換算工時約為66.8小時。」等語,此有裕民公司107年8月30日函可按,則系爭車輛實際維修總工時既為66.8小時,若每日維修時間以8小時計算,其維修日數應為8.35日(計算式:66.8÷8=8.35),本院從寬以9日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租車費用即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總工時9日為計算依據,方為合理及必要,且每日租車費用以1500元計算,與一般坊間租車行情相較,尚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租車費用應為13500元(計算式:1500×9=135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應包括該車種之待料期間、車輛檢驗及保險公司派員勘驗期間、實際維修期間、修繕完成測試期間,迄至交車予上訴人等期間在內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既送交原廠即裕民公司進行維修,裕民公司之維修計畫及進度為何?與保險公司究竟如何聯繫估價及勘車?是否需要待料?是否需要追加維修項目?維修完成後進行試車檢查時所需日數為何?何種情況始符合交車之條件等,均非兩造得以干預或左右之事項,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時,卻將實際維修期間以外之上揭期日扣除例假日後全部計入,無異將被上訴人2人無法預期之修車期間強令被上訴人2人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及欠缺必要性。至上訴人固主張若未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毋須長期進廠維修,亦無租車之必要云云。然一般汽車本需定期保養及維修,系爭車輛亦不例外,此從上訴人提出裕民公司書具追加「壓縮機軟管」破裂更換之估價單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中除「壓縮機軟管」1000元及「拆工」500元經保險公司認列外,其餘均以「非因事故」(即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予以剔除,可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維修時間必須「合理且必要」,始應准許,並非上訴人主張或裕民公司提出維修清單,被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即需照單全收。準此,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係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前提,而維修期間既有不合理之情形,當然會影響租車費用是否「合理且必要」之認定,自不能因被上訴人高清林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遽認被上訴人2人即應負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依前述,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租車費用為13500元,扣除原審判決已准許之租車費用9000元, 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租車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00000-0000=4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租車費用之損害,於135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雖請求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曾於106年5月18日以前請求租車費用之證據資料供參(上訴人在原審固曾提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當時系爭車輛尚在維修中,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仍在繼續發生中,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就租車費用之全部即117000元為請求),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2人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算,方為適法,上訴人逾此日期請求106年7月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揭租車費用應准許金額逾9000元部分(即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4500元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就上揭租車費用不應准許即逾13500元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上訴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預納)及第二審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被上訴人高清林墊付),故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985元(計算式:2320+1665+3000=6985)。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確定判決,爰審酌上訴人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7.34,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10元(計算式:6985×27.34/100=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但被上訴人高清林已墊付訴訟費用3000元,即溢付訴訟費用1090元(計算式:0000-0000=1090),故被上訴人2人毋庸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其餘均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調閱被上訴人高清林因系爭事故之交通違規罰單,以釐清被上訴人高清林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依前述,系爭事故既經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定被上訴人高清林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已經鑑定明確,即無再調閱被上訴人高清林之交通違規罰單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