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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許銘輝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被 上訴人 許麗玲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葉東龍律師(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雖先後於108年1月21日、同月31日具狀陳報: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等語,並提起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然本件既經本院於上訴人死亡前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委任楊銷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上訴人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海祥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

人前對許海祥提起訴訟,因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海祥為訴訟之相對人,立於訴訟上對立之關係,不能行使上訴人之訴訟代理權,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對許海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特別代理人張欽昌律師)、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特別代理人李國源律師)、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特別代理人江慧鈴律師)案件受理,因上訴人所應繳納上開案件之裁判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7,922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致上訴人受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訴訟費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縱令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抱著上訴人如果沒有錢返還也無所謂之初衷,而代墊裁判費,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

㈢上訴人辯稱係基於無因管理非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無因管理,固非本件爭點,不另贅述。

㈣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受其子即監護人許海祥照顧甚好,並無認為許海祥有

侵害上訴人權利,更無對其進行訴訟之必要,訴外人許世宏與被上訴人不當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以遂行其對上訴人之監護人許海祥提起訴訟之意圖,卻令上訴人承擔其等恣意提起訴訟之後果,顯非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且聲請法院核發對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更是以減少上訴人財產為其主要目的,顯然是濫用權利與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實際給付357,922元。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繳款收據、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係由其給付357,922元。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長期不佳,甚至達到無能力分擔母親喪葬費用之慘狀,如何能有金錢幫上訴人支付本件各次裁判費用。

㈢被上訴人基於孝心且沒有想要上訴人還錢之意思而支出,事

後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錢,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原告陳報書狀,主張其墊

付訴訟費用之原因,係受許世宏之委託,亦即,被上訴人縱然有實際支付金錢給法院,亦係基於與許世宏間之委任契約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

㈤許世宏與被上訴人為達其等對上訴人之監護人許海祥提起民

事訴訟之目的,共同在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更是違反上訴人意思及上訴人無進行訴訟必要之情形下,擅自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許海祥提起民事訴訟。其等為進行訴訟,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及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支出相關訴訟程序費用,且訴訟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依民法第177條規定,上訴人即無返還許世宏及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甚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顯有違誤。

㈥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7,922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無有為上訴人墊付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案件之裁判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合計357,922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返

還存款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24號改分而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由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27號改分而來;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中簡字卷第67之2頁)可佐。

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24號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40,600元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527號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73,567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37,125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78元,係由戴德法律事務所人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代為向本院繳納後,再將收據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戴德法律事務所代表人古富祺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26至28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收據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中簡字卷第66頁背面)。

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後,特別代理人張欽昌律師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被上訴人向張欽昌律師拿取上訴狀,自行向本院遞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後,將本院收據交由張欽昌律師影印存卷,再由張欽昌律師將收據正本返還被上訴人,此有張欽昌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

29、30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收據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中簡字卷第66頁背面)。

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判決後,特別代理人李國源律師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被上訴人向李國源律師拿取聲明上訴狀,自行向本院遞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後,將本院收據交由李國源律師影印附卷,再由李國源律師將收據正本返還被上訴人,此有李國源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31、32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收據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中簡字卷第66頁背面)。

⒌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返

還贈與物事件判決後,特別代理人江彗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被上訴人自行持上訴聲明狀向本院遞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後,將本院收據交由江彗玲律師影印附卷,此有江彗玲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33、34頁)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收據正本,經原審核閱無訛(中簡字卷第66頁背面)。

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106年

度中簡字第471號之上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戴德法律事務所人員代為向本院繳納,而本院所開立之收據,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繳納該等裁判費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中簡字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43號、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案件之裁判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合計357,922元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訴訟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人墊款為本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本人不利,縱違反本人之意思,依上說明,管理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本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裁判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之收據(司促字卷第13

、14頁)所載,上訴人為該等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墊付該等訴訟費用,係為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縱使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仍係管理上訴人之事務,性質上自屬無因管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墊付訴訟費用所受之利益,既係基於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行為而取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⒊再者,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得否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訴訟費用,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7,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段奇琬法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