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陳秋田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上訴人 賴培爐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戴婉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TH344241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戴婉如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據號碼:TH344241、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具狀更正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5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據號碼為TH344241號、面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載婉如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25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28日、票據號碼:TH344241、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揭聲明之變更,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4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明訂「…,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核其真意,係以水權狀展限及溫泉標章、鑿井開發溫泉為標的,如該標的未能完成,其餘附隨之法律關係,將因給付不能及違約而不存在。又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上訴人與戴婉如2人出資800萬元及土地乙筆,就上開800萬元出資額之給付方式,其中3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匯出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及邱玉嬌華南銀行帳戶內;另500萬元部分,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與亦為投資人之戴婉如負責清償,以塗銷上開地上權,並由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作為該筆擔保出資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系爭契約公證時亦在場,就上訴人上述出資情形知之甚詳,故上述系爭契約第3、4條均有將兩造等之權義關係載入於契約內容中,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載,始得逕自受領上訴人出資額中之500萬元,上訴人因此相對應簽發作為擔保給該筆500萬元出資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此,苟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或撤銷而失效,則上訴人出資義務即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2.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函載「主旨:有關本縣○○鄉○鄉段○○○○○○○號溫泉水井(原水權狀:M0000000)1案,…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年3月28日府工水字第1500623731號公告廢止在案。二.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且系爭契約於105年8月24日簽訂時,契約標的之水權開發,業因申請人屆期(105年1月10日)仍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失效,無法申請展期,可知系爭契約所示水權業已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封井,根本無從再展限登記,自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認無效,苟認非為無效,則上訴人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自簽立時,陳三羿及其他訴外人暨被上訴人均未為水權狀之展限登記及申辦溫泉標章暨鑿井開發溫泉事宜,且未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提出溫泉開發及使用計劃書後,依同法第13條規定報備興工、復工或完工事宜;戴婉如又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簽約後提供上訴人設定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堪認被上訴人及前揭訴外人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另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被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24日親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表示願意拋棄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可見被上訴人如欲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必須塗銷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仍未塗銷,上訴人一再催告履行,始終未獲置理,上訴人猶得以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26日委由林辰彥律師事務所以106年法彥字第5216號函解除契約。再者,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已退出陳三羿等人之溫泉水開發投資,而經陳三羿簽名用印,表示願意依年利率4%計算利息,補貼上訴人所支出之320萬元股款,亦即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3.「富唐溫泉觀光度假飯店」投資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開發案)自102年度開始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實際開發行為,也未見被上訴人及其他立約人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顯見被上訴人及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假藉系爭投資開發案行騙吸金,上訴人因此受騙給付32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確已不存在。況上訴人已先行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萬元。上訴人自得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4.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系爭契約解除、撤銷而隨之消滅。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請求權,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亦不存在。又在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亦即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及債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既得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先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系爭本票所附麗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有「權利障礙」之事由存在。另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6年2月28日」,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到期日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在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關於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部分之給付,其給付方式之約定,則由上訴人承接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核其行為係履行承擔,上訴人本無意因此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則本件僅於陳三羿與上訴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債權,僅陳三羿得請求上訴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故上訴人併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㈢於本院時主張: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致,別無其他;至於被上訴人應是心虛,就何以受領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說法,反覆無常,自無可採,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稱「買地上權說」: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
件偵訊時供稱「簽約時說要買我的地上權,說500萬支票兌現要我將地上權塗銷」(刑事他字第1040號卷第117背面)。
⑵被上訴人所稱「買賣土地說」: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
月28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上訴人看中該土地可申請開發水權經營溫泉,以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尾款500萬元,於過戶登記同時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登記名義人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用。復於鈞院107年7月23日庭訊時陳稱:系爭土地我是向第三人許坤玉買的,那個時候上面代書有寫同意轉登記第三人,之後上訴人做仲介時,之後託人來說叫我賣給他等語。
⑶被上訴人所稱「債務承擔說」: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
日具狀辯稱:係上訴人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⑷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說法前後反覆不一,應受不利之認定,況且:
①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出資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言:
由於系爭契約已因給付不能確定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②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基於支付系爭地上權或土地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言:
由於訴外人許坤玉與戴婉如間105年8月10日買賣契約總價款至多僅29萬餘元,系爭地上權權利價值亦僅6萬元,何以有500萬元尾款未付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③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因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言:
倘上訴人係為債務承擔,何以被上訴人猶須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2.由於系爭契約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而無效,故基於系爭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不存在:
⑴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
、陳三羿等人共同合作投資之上開水權狀,於105年8月24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因屆期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遭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0日公告廢止,且無法再申請展期。則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效。
⑵既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無所附麗,應認不存在。
3.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則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系爭契約標的屬給付不能,苟認非為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則基於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無所附麗,應隨之不存在。
4.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則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解除契約,因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即令非給付不能,亦有遲延情事
,上訴人一再催告履行,卻未獲置理,始發函解約,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
⑵由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已解約而失效,則基於
系爭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無所附麗,應隨之不存在。
5.上訴人主張:倘若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亦無解約之事由者,則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系爭契約投資水權乙案,係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之騙局:
作為引水地點之系爭土地權利異動情形頻繁,對照刑事106年度偵字卷11931號卷附系爭土地水權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異動情形,可得知:
①陳三羿原本於102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新城,
嗣102年7月11日陳三羿獲准以系爭土地為引水地點之溫泉開發許可後,黃新城又將系爭土地贈回陳三羿,但不到一個月,即102年8月19日陳三羿又將系爭土地售予許坤玉。
②上開溫泉開發始終未能如期完成,南投縣政府因此於
105年1月10日認定原溫泉開發許可失效,並於105年3月9日函知陳三羿;且於105年3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溫泉水權廢止,而於105年4月20日函知陳三羿。
③詎陳三羿仍以系爭土地尚有水權為幌,故意僅提供尚
未遭廢止之前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檢送之系爭土地水權,因其函文內容載明「核定水權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如有延長之必要,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60日內(即105年5月31日至105年7月29日之間)檢具申請書、最近2年逐月引用水量紀錄表(請在引水地裝置量水設備並按時記錄引用水量)、本水權狀及依規定提出之書件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否則水權期限屆滿即予以註銷」等內容,致使上訴人誤信系爭土地水權仍屬有效,並得延展效期,因此受騙而同意出資投資乙項自始客觀不能實現之標的。
④陳三羿早已於105年4月20日知悉系爭土地水權已遭廢
止,此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許坤玉名下,之後見上訴人受騙而於105年8月9日匯出第一筆投資款150萬元,許坤玉即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戴婉如,然後再由戴婉如於105年8月1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關於許坤玉與戴婉如間之買賣過戶事宜之代理人「尤瑄」與被上訴人育有2名女兒,2人關係密切;且101年間陳三羿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他項權利人亦係尤瑄,可知被上訴人與陳三羿等人就系爭土地開發之情形及價值等,應知之甚詳,卻在明知系爭土地水權廢止、溫泉開發認可失效之情況下,猶由被上訴人同居人尤瑄就系爭土地代理買賣過戶,再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故意製造交易熱絡、值得投資之假象,被上訴人因此始獲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暨現金300萬元,此乃騙局一場,上訴人因此尚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⑵上訴人因受陳三羿聯手被上訴人、戴婉如、林霙如、邱
玉嬌等人設陷,致就完全不能履行之系爭契約允諾出資800萬元,因而匯出30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及簽發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為最大受害人:
①被上訴人非僅知悉系爭契約,更是見獵心喜、全力配
合陳三羿勸誘上訴人簽訂自始不能履行之系爭契約,以圖解決彼2人間長達3年之借款糾紛。
②陳三羿、被上訴人誘使上訴人同意投資案,其內容荒
誕、系爭地上權標的物不存在、水權開發過期永久失效,在在顯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陳三羿等投資名義引誘掉入陷阱。當被上訴人與陳三羿間之財務糾紛無解之際,彼2人遂聯手欺瞞上訴人,上訴人因受話術迷惑,未窺其詐,誤信對方所言,以為全力配合才不至於血本無歸。105年8月24日被上訴人以金主及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姿現身,表示伊會配合陳三羿主導之系爭契約辦理,故系爭契約於第4條載明被上訴人應塗銷地上權,及另出具同意移轉地上權予上訴人之字據予上訴人,配合演出營造確有其事之氛圍,惟實際上系爭契約卻是自始不能履行、系爭土地價值遠低於500萬元,依卷附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土地於契約簽訂前之105年8月10日,訴外人許坤玉與戴婉如以買賣價金29萬7000元,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戴婉如名下,而戴婉如設定予被上訴人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亦僅6萬元,顯然係騙局一場。
③由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契約已撤銷失其效力,則基
於系爭契約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無所附麗,而應隨之不存在。
6.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有效,然因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即令認為系爭契約有效,且無解除及撤銷之事由存在,然系爭投資開發案自102年度開始迄今,無任何實際開發行為,且系爭土地溫泉水權早於105年3月28日已遭廢止,不得再展期。又本件主其事之訴外人陳三羿於96年至101年間續向他人高額借款,並自105年4月15日起即積欠華南銀行大筆款項,其更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贈與移轉其妻林霙如,復以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105年聲請宣告破產,顯見陳三羿係假藉系爭投資案在外騙取他人投資甚明。上訴人因年邁,頭腦不靈光,始因此受騙。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載婉
如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許玉坤購買,嗣因上訴人看中該土地可申請開發水權經營溫泉,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以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於105年8月9日先將部分買賣價金150萬元,以戴婉如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內,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戴婉如(即借名登記予戴婉如名下),並於105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為「105年8月19日」可證。又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一期款為300萬元(以現金支付),此有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參,尾款500萬元,於過戶登記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登記名義人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用(第一期款到目前為止尚有15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戴婉如等4人訂立系爭契約前,系爭土地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以系爭土地作價700萬元及出資800萬元,以上訴人及戴婉如共同參與投資,此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參。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5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同意於本票兌現後塗銷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亦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可否申請水權之事並無關係,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契約出資額之用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於本院時主張:
1.先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以所謂「買地上權說」、「合作契約說」、「買
賣土地說」、「債務承擔說」等說法,指摘被上訴人說詞反覆,應受不利之認定云云,實屬無稽: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與原地主許坤玉有簽訂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原來在許坤玉名下還沒有過戶給我,…,差了500萬元,我要設定五百萬元,上訴人說好之後,隔了幾天他們再去公證,然後把一張陳三羿開給我的500萬元本票撕掉,換成上訴人開的本票…」等語,於鈞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之後系爭土地我是向第三人許坤玉購買…之後上訴人做仲介時,之後託人來說叫我賣給他。因為上訴人錢不夠,然後說欠的人要承擔。…系爭土地始終沒有登記我的名字」等語,其先後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並無反覆之情。然上訴人卻斷章取義,自行列載各種說法,指摘被上訴人說詞反覆云云,實屬無稽。
⑵關於上訴人借用戴婉如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抵押權之原委,說明如下:
①原本陳三羿向被上訴人告知戴婉如欲購買系爭土地時
,被上訴人不知戴婉如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當時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惟因陳三羿尚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故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戴婉如,然附加戴婉如須設定系爭地上權、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從而,戴婉如於105年8月10日與許坤玉填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時,戴婉如同時填寫地上權設定申請書;又戴婉如已於105年8月9日、12日分別支付150萬元,遂於同月16日填寫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均於105年8月16日一同送件申請。
②上訴人與陳三羿等人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遂同意承擔陳三羿尚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並找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同時當場撕毀陳三羿簽發之800萬元本票,核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由甲方
105.8.09出資…及105.8.12出資…合計參百萬元整,…作為支付乙方第一條土地款之一部款」、第4條「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賴培爐,甲乙雙方應負責清償新台幣伍百萬元整,…賴培爐收訖該款同時,應無條件提出地上權文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乙方。…」、第5條「105年8月19日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於丙、丁及賴培爐三方各新台幣伍百萬元整,俟賴培爐取得甲乙雙方清償新台幣伍百萬元整,應無條件提供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條款約定相符。由此足證上訴人應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權
利而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所為之擔保。而上訴人與陳三羿等人之共同合作計畫,應屬上訴人承擔上述債務之動機:
被上訴人自始未參與渠等溫泉開發合作計畫,故對於陳三羿究竟如何與上訴人及其他人達成合作協議,以及如何向上訴人告知水權、開發許可之具體狀況等事務,均非被上訴人所知悉。然由前述系爭土地移轉、設定之過程、系爭契約之內容等情可知,上訴人顯係先與陳三羿達成共同合作之協議後,基於共同合作之動機,才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俾利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與上訴人、陳三羿等人間所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別,兩者各自獨立、互不影響。該合作關係充其量僅係上訴人為取得土地權利而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動機而已。故上訴人一再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避重就輕、混淆法律關係之嫌。
⑷系爭本票既然係以「擔保上訴人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為其原因關係,則系爭契約是否具有自始無效之情事,抑或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應屬上訴人得否依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爭議,惟此與未曾參加或主導其系爭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無涉,更與系爭本票之效力毫無關係。
⑸另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情。況無論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惟系爭契約僅屬上訴人承擔陳三羿債務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無論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如何,應無擴及影響系爭本票效力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
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者,系爭契約亦無上訴人所稱「履行條件不成就時,票據請求權即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職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且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上述約定條款,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於法無據。⑵上訴人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而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從而,上訴人與陳三羿等人間之合作關係應屬上訴人為前述債務承擔之動機,二者無從混為一談。倘若上訴人因系爭合作關係而受有損害,自應基於契約關係求償,然迄今未見上訴人請求契約上之損害,反而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本末倒置,於法無據。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三羿於101年12月19日因土地分割而
取得所有權,陳三羿於102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黃新城,黃新城又於102年7月22日贈與陳三羿,陳三羿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許坤玉。許坤玉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婉如,戴婉如則於同時(即105年8月10日)為債務人戴婉如及陳三羿2人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霙如(即陳三羿之前妻)、邱玉嬌等人,同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由,設定權利價值6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系爭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登記完成日期均為105年8月19日)。於105年11月16日設定他項權利予上訴人。
2.訴外人陳三羿依水利法第34條之規定,於103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地下水其他用途溫泉水權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水權年限係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訴外人陳三羿委由岑翊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岑翊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溫泉開發,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許開發日為102年7月11日。岑翊公司其後於104年7月9日提出溫泉開發完成證明展延申請,南投縣政府於104年8月13日同意期限屆滿後展延6個月至105年1月10日止,且僅同意展延1次。陳三羿委由岑翊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計畫變更及申請開發完成證明。然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月4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262065號函,回覆該公司所送之變更計畫不符合規定,應修正後始能申請,故未開立溫泉開發完成證明。
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50735號函通知陳三羿表示:其未於2年內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故依照規定本溫泉開許可逾期失效。又本溫泉開許可既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逾期失效,是以溫泉水權(水權狀號:M0000000)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溫泉水權將依水利法第17條規定,另以公告廢止。南投縣政府因此於105年3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62373號函公告陳三羿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下水(溫泉)水權消滅登記,並於105年4月20日發函予陳三羿之函文記載「主旨:有關本縣○○鄉○鄉段○○○○○○○號溫泉水非(原水權狀:M0000000)1案…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年3月28日府工水字第1500623731號公告廢止在案。二.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3.溫泉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前項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其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溫度量測、溫泉成分、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及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又溫泉開法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2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30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4.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邀戴婉如共同出面,由戴婉如擔任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與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共同申請開發水權及溫泉供給乙事進行約定,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並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處就系爭契約進行公證。
5.依系爭契約第2、3、4條約定,上訴人與戴婉如2人出資800萬元及系爭土地,共計1500萬元。就上開800萬元出資之給付方式,其中300萬元部分,由上訴人匯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及邱玉嬌華南銀行帳戶內。另500萬元部分,約定由戴婉如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戴婉如負責清償,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6.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戴婉如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就上訴人所主張先位聲明之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因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則因系爭契約無法履
行,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因上訴人遭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就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有效者,然因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所持有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與載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顯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先位聲明之部分:
1.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因此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
三羿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引水地點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等語。對照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係約定共同合作投資系爭土地上南投縣政府原核准年限至105年8月31日之水權狀之展限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惟依照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函覆內容說明欄所載「…二、旨揭溫泉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故本府業以105年3月28日府工水字第10500623731號公告廢止在案。三、因溫泉水權已廢止,水井停止使用,請台端依水利法第60條之2規定儘速將該水井封閉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等語(參原審卷第60頁);另依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29日府工水字第1070021096號函所載「說明:…
二、本府就旨案地號原水權狀使用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並於105年3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1050062373號函公告、105年4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50079133號函通知申請人水權廢止在案。三、另本案原水權狀廢止原因為申請人屆期(105年1月10日)仍未取得溫權開發完成證明,故本溫泉開發許可業已逾期失效,是以原水權已非屬事業所需而遭廢止,無法申請展期」等語(參原審卷第120至129頁)。是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與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共同合作投資之上開水權狀,於105年8月24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因屆期仍未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而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0日公告廢止在案,且該水權狀於遭廢止後即已無法再申請展期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與戴婉如、林霙如、邱玉嬌、陳三羿等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自屬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契約之擔保,系爭契約既屬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是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⑶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與訴外人戴婉如、林霙如
、邱玉嬌、陳三羿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引水地點坐落:南投縣○○鄉○鄉段543-18地號,因南投縣政府水權年限至105年8月31日,由立契約書人共同負責申請水權狀展限登記及溫泉標章、鑿井等相關事務」;第2條約定「本事業溫泉地及其水源權利價值共計叁仟萬元整,甲(即上訴人)乙(即戴婉如)雙方出資現金捌佰萬元及土地乙筆(南投縣○○鄉○鄉段○○○○○○○號),共計壹仟伍佰萬元…」;第3條約定「本約土地於105年8月19日登記完畢於乙方名義,由甲方105.8.09出資壹佰伍拾萬元整及105.8.12出資壹佰伍拾萬元整合計參佰萬元,交付乙方代匯款至賴培爐臺中銀行帳戶及丙方(即訴外人林霙如)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做為支付乙方第一條土地款之一部款」;第4條約定「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賴培爐(詳登記簿謄本),甲乙雙方應負責清償伍佰萬元整,清償此筆款項時,應會同賴培爐本人親自到場點收,賴培爐收訖該款同時,無條件提出地上權文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乙方。地上權利屬立契約書人依第2條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第5條約定「105年8月19日乙方辦理設定抵押權於丙、丁(即訴外人邱玉嬌)、及賴培爐三方各新臺幣伍佰萬元,俟賴培爐取得甲乙雙方清償伍佰萬元整,應無條件提供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8至10頁)。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154頁正、反面),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⑷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以由上訴人承接訴外人陳三羿對賴培爐之債務之方式,作為其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之出資額500萬元之給付等情(參原審卷第142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40號詐欺案件時供述「(對於本件告訴詐欺有何答辯或意見?)他胡說八道,之前他們怎樣講的我都不知道,是簽約時叫我去,我說關我什麼事,他們說要買我的地上權,因為陳三羿欠我800萬元,所以在該地設定地上權,簽約時說要買我的地上權,說500萬元支票兌現要我將地上權塗銷,我跟這合約沒什麼關係,我沒有簽約但我有去,後來轉匯一個150萬元給我」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另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戴婉如於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其實系爭土地105年8月19日過戶了,在簽約前就已經過戶到我的名下了,是因為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不可以把地上權轉讓給別人,被上訴人才要求我跟上訴人要共同開本票來承擔債務,簽本票的原因是承擔債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168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日出具載有「本人賴培爐願意○○○鄉○鄉段○○○○○○○號之債權及地上權拋棄於陳秋田先生。空口無憑特立為憑」等語之字據予上訴人等情,有該書面字據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5頁)。
綜合上述情形觀之,顯足認定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為承擔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500萬元之給付,且該債務之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事實,堪予認定。
⑸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500萬元之給付,且該債務之承擔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基此,上訴人既係因承擔陳三羿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作為該債務清償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有效存在。至於上訴人雖係基於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而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以代出資額之給付,然此核屬其同意承擔陳三羿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動機,要難認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雖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以要難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系爭契約係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至陳三羿若因此而受有利益,此亦係屬上訴人是否得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三羿償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⑹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另主張:其已先行匯款150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萬元等云云。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並代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萬元之給付,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該150萬元之給付,並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500萬元範圍之清償,而係另外300萬元債務中之150萬元部分之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即明,則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範圍內,上訴人既尚未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先行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剩餘35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就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契約有效,則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因上訴人遭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加以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⑴本件系爭契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等情形已不存在,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可採。
⑵況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上訴人之原
因,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萬元之給付,至於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有效與否,自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因上訴人遭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加以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與戴婉如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就上訴人所主張備位聲明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即便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有效者,然因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所持有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與載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與戴婉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之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承擔陳三羿積欠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務,以代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資額其中之500萬元之給付,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契約有效與否,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並無相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訂履行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所持有對於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與載婉如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2.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承擔陳三羿對被告所負債務其中500萬元清償之擔保,且此部分債務迄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是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係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其就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並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仍屬存在,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則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 │臺幣) │ │ │ │├──────┼──────┼──────┼───┼─────┤│105年8月25日│5,000,000元 │106年2月28日│陳秋田│THNO344241││ │ │ │戴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