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江春成被上訴人 江錫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江錫忠與上訴人江春成係兄弟,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所稱之家庭成員,詎江錫忠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在前開住處2樓,因細故與江春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拖把毆打江春成之左肩膀、右肩膀及右手等部位,致江春成受有左肩紅腫、擦傷約20.1公分、右肩紅腫、右前臂瘀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並引用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等語。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包括律師諮詢費及書狀費30,000元、交通費及工本費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江錫忠對於江春成尚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且自106年5月28日家暴以來,被上訴人與姐姐等仗人多勢眾,施暴於上訴人,可見江錫忠加諸於江春成之暴行,強度愈來愈強,並未發生嚇阻效力,江春成身心害怕程度痛苦異常,原審僅判處1萬元慰撫金,對加害者毫無警惕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一直以來為保持家中平和態度,不願興訟,惟上訴人卻不斷上訴,事實上是伊精神受迫害,且伊與姐都看不慣上訴人不孝順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7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7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雖前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見本審卷第45頁反面),業已確定。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為哥哥,被上訴人係弟弟。
二、兩造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援引之証據均無意見。
三、對原審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清泉醫院106年7月29日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6 -27頁),且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1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論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證均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紅腫、擦傷(約20.1公分)、右肩紅腫、右前臂瘀腫擦傷(11公分)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兩肩紅腫、分別各有一處擦傷(20.1公分、11公分)等傷勢,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田賦二筆及1筆投資;被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田賦3筆、汽車2輛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有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18頁),及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原審僅判決精神損害1萬元,難生警惕之效為其上訴理由;衡酌兩造為手足情誼,並無深仇大恨,縱有口角爭執,亦係因生活細故或奉養父親問題而起,此自上訴人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復被上訴人所為,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106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依前揭保護令理由說明,被上訴人經處遇鑑定結果,可能屬低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暫不用進行處遇計畫等語,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8-29頁),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