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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宋兆武被上訴人 莊媄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中簡字第75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1,291 元之損害」。嗣於原審審理中於107 年5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原告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依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聲明觀之,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數額,為確認之訴,並非請求被上訴人逕予給付與上訴人之給付之訴。惟依原審判決第2 頁第2 行起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顯然將上訴人所主張之確認之訴,誤認為給付之訴而予以判斷,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本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惟兩造業已同意由本院為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6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為規避還款,竟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裁定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該支票帳戶內雖有足夠存款可供兌現,卻因上開假處分而均遭退票。嗣後被上訴人再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雖經鈞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有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之損害,為此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因為被上訴人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是為了上訴人做擔保的,但是行政執行署確認為說上訴人要優先受償就必須要提起一個訴訟,確認提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有哪些損害,除了造成上訴人有遲延利息的損害,還有裁判費的損害。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致使上訴人

無從兌現系爭支票,再聯合訴外人黃鍚聰將存款領空,致上訴人無法獲償,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另上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無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對於給付之訴,當原告之請求被認為無理由時,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判決,此為一種消極確認之判決,即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不存在,係實務及學說之通說。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裁判費用15,420元之損害部分

,查,該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確定為15,42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錫聰連帶負擔,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前揭裁定於確定後有執行力,則上訴人前開費用自得於前揭裁定確定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需以確認之訴之方式除去危險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裁判費用15,42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次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

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㈣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

人,詎被上訴人為規避還款,竟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鈞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裁定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該支票帳戶內雖有足夠存款可供兌現,卻因上開假處分而均遭退票。嗣後被上訴人再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雖經鈞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有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

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然查,上訴人上開聲明所請求確認之債權本金、利息,與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之訴所請求給付之債權本金、利息均相同,是以本院既於該案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生確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之效力,故上訴人私權之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即顯難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從而,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堪認定。

㈤況縱認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本金、利息等損害請求確認部分,

並無禁止重行起訴之問題,而有確認利益。惟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本件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避還款,竟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裁定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該支票帳戶內雖有足夠存款可供兌現,卻因上開假處分而均遭退票。嗣後被上訴人再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雖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有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等語,乃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另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50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無關等語。是本件亦應審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經查,上訴人前於101 年3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起

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受理並判決後,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而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避還款,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724號、97年度裁全字第2528號裁定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致使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上開假處分而均遭退票,嗣後被上訴人再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雖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有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等語,其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且將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是否致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受有就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等爭點,於上開案件中均經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系爭支票帳戶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僅於98年1 月17日因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而減少存款3,500 元,結存金額為28元,除此,即別無其他存提款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該支票帳戶內僅有28元,是系爭支票帳戶於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既無足額存款可供兌現,縱被上訴人未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系爭支票仍會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既未造成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發生異動,對於上訴人提示時原本即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另系爭支票帳戶既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均無任何提款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有與黃錫聰聯合將系爭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領空乙節,亦非實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或因被上訴人領空系爭支票帳戶存款而未能受償之事實,而否准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確定判決中關於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並未於假處分強制執行後領空系爭支票帳戶存款而致上訴人未能受償,上訴人無從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於本件中,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本院供擔保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利息及裁判費損害,計算方式為57萬元之其中30萬元部分自97年3 月6 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

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裁判費用15,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就上訴人聲請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確認其數額為准駁之表示,而誤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論斷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果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票載日期 │支票帳號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1 │AA0000000 │ 270,000元 │97年3月30日 │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3 月31日││ │ │ │ │帳號000000000 │ │├──┼──────┼──────┼──────┼─────────┼──────┤│ 2 │AA0000000 │ 588,900元 │97年2月28日 │同上 │97年4 月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