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吳國仲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國榮被 上訴 人 鄧子杰
鄧宋長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鄧子杰係被上訴人鄧介元之子,被上訴人鄧介元係被上訴人鄧宋長安之子。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被上訴人鄧介元因房屋糾紛與上訴人吳國仲口角,被上訴人鄧介元即要上訴人吳國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打架輸贏。上訴人吳國榮、被上訴人鄧子杰、被上訴人鄧宋長安見狀,亦均聚集於上址前,被上訴人鄧子杰基於傷害上訴人吳國榮之故意,持水管噴向上訴人吳國榮,上訴人吳國榮為阻止被上訴人鄧子杰持水管噴水,而遭被上訴人鄧子杰毆打,被上訴人鄧宋長安見狀亦基於傷害上訴人吳國榮之故意,上前相助被上訴人鄧子杰。上訴人吳國仲上前欲將被上訴人鄧子杰扯開,詎被上訴人鄧介元即以手抓向上訴人吳國仲之胸口及臉部,嗣後被上訴人鄧子杰將上訴人吳國榮壓制在地,被上訴人鄧宋長安亦以鞋子拍打並用雙手抓向上訴人吳國榮之雙腳,致上訴人吳國榮因此受有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肩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踝多處抓傷之傷害,上訴人吳國仲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及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且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又上訴人之傷勢復原底定為事發後6個月後即105年4月21日,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於本院補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認應以被害人知悉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就傷害損害確定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從寬認定,故原審判決於時效之認定,容有未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國榮、吳國仲各新臺幣(下同)200,500元、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侵門踏戶到被上訴人宅前叫囂、挑釁,被上訴人為防衛自身安全避免受到傷害,始出手阻止上訴人之攻擊。且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有造成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不能工作達6個月及每月薪資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主張上開實務見解,係認該案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手術後,對具體之傷害程度並非明瞭,至92年2月7日經醫療鑑定認定為二肢體障礙後始確定其傷害程度,其時效得自92年2月7日起算,惟該案與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即知悉其傷害具體位置為何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國榮、吳國仲各200,500元、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國榮200,500元、上訴人吳國仲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兄弟,被上訴人鄧子杰係被上訴人鄧介元之子,被上訴人鄧介元係被上訴人鄧宋長安之子。兩造係鄰居,於104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上訴人吳國仲與被上訴人鄧介元因房屋糾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口角,嗣發生如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互毆之過程,致上訴人吳國榮因此受有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肩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踝多處抓傷之傷害,上訴人吳國仲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及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鄧子杰、鄧介元、鄧宋長安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0頁、第84頁正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渠等受有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此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侵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除最初損害外,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後遺症),各該損害之時效計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倘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已知損害發生,僅不確定該損害之範圍,仍無礙於時效之進行。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遭被上訴人毆傷,同日上訴人旋即前往醫院急診,而上訴人吳國榮、吳國仲當日分別所受之損害為「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肩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踝多處抓傷」、「臉部、頸部、前胸部及上背部多處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故上訴人吳國榮於104年10月21日當天已經知悉其左腳、右肩、右腕、雙膝、左踝均受有傷害;上訴人吳國仲亦於同日已知悉其臉部、頸部、前胸部及上背部均受有傷害。參以上訴人吳國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腳扭傷部分要半年回復」等語、上訴人吳國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喉嚨有受傷,喉嚨回復期間要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足見上訴人不僅於104年10月21日已確悉其傷害具體位置為何,且渠等嗣後所受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均係基於當日所受傷勢而發生,並非後續漸次獨立發生之後遺症所致,至為顯然。而兩造為鄰居,又係因房屋糾紛互毆而造成上訴人上述傷勢,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受侵害當時,自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21日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縱渠等之損害額嗣後有所變更,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無影響,而於106年10月21日期間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月30日始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1頁收狀章),則渠等於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方向被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因而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於105年9月29日曾與被上訴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卷宗第39頁,下稱刑事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調解固可認屬上開規定之請求,惟渠等遲至107年1月30日始提起本訴,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渠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自104年10月21日起算。從而,上訴人吳國榮於106年10月31日刑事審判程序中法官詢問有無意願和解時,雖陳明:「我覺得我的傷勢嚴重,希望可以獲得合理賠償」等語(見刑事卷第135頁審理筆錄),固可認再行提出請求。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視為不中斷,則消滅時效期間即已於106年10月21日屆滿,上訴人吳國榮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請求時,其消滅時效已完成,無從再因其為請求而中斷時效。準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主張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要難憑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之傷勢復原底定為事發後6個月後即105年4月21日開始計算等語。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為被害人於90年10月手術後,因該手術產生不明傷害,而至92年2月7日方經醫療鑑定確定為「二肢體障礙」,故認定被害人自92年2月7日始知悉損害為何,始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而本案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受侵害當日即已確診上訴人吳國榮受有左腳第一腳趾趾骨間(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右肩磨損或擦傷、右腕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踝多處抓傷之傷害;上訴人吳國仲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及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均已自陳其所受損害即係基於上開傷勢而發生,業如上述,則本件事實自與前開判決中被害人嗣後始鑑定確定並知悉所受損害具體內容之情節有間,尚難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國榮、吳國仲各200,500元、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劉奐忱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