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郭美君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法定代理人 廖偉志被上訴人 柯秀繐
柯萬喨張柯秀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區○○段330-11、330-12地號,下稱系爭甲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臺中市有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乙土地)、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重測○○○區○○段○○○○○○○號,下稱系爭丙土地)相鄰,兩造前因臺中市政府辦理86年度大甲區地籍圖重測,系爭甲、乙、丙土地之界址為測量,測量結果與原址現況不合,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12月6日鑑定書所附之鑑測日期106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7--8--9 --1 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址為界而於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現場噴漆所示連線位置,無非係以其增建後之建物位置所為指界,而依此連線位置即附圖所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其面積高達316.32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之面積不符,足見系爭房屋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之基礎,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相毗鄰,且其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60003836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合先敘明。
(二)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89-194頁)及如附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在卷可按,茲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囑託測量之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2.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3.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4.圖示1…2…3…4…5…6…1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頂店段之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址,鑑測結果1~6依序與調處紀錄所載點號F、I、E、H、J、G位置相符。
5.圖示7--8--9--10--7紅色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現場噴漆之連線位置,其面積為316.32平方公尺。」
(四)本院審酌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上開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即附圖),此觀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內容即明,堪認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圖所示界址房屋位置與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相對位置不符,上訴人並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增建之前與土地界址幾乎一致,增建部分在房屋後方,兩側與前方界線沒有變動,且未存有因土地位移所產生之破壞情況,並無何土地位移之情形,故兩造間上開土地,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位置來判斷土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4、187頁)。惟觀諸前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雖有標示系爭甲土地所在位置圖(見圖左上角部分),並記載基地地號為系爭甲土地、建築式樣為西洋式二層、立體構造為水泥頂鋼筋加強磚造、基層196.20平方公尺、二層
248.40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31.50平方公尺、合計476.10平方公尺,並繪製系爭建物一、二層之平面圖,然查該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並非系爭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未就當時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系爭甲土地之相對位置、範圍進行測量,難認該圖就系爭建物一、二層勘測結果所繪製之平面圖邊界與所標示系爭甲土地界址所在位置完全吻合。其次,前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宗資料,惟因資料不全查無建築執照字號、使用執照字號而未能提供,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05227號覆本院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28頁),是系爭建物既查無於65年間興建時實際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成果圖,難認系爭房屋基地之邊界確實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之界址上,自難僅憑系爭建物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65年12月1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即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
(六)又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後方有增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之現況已非65年興建時之原始屋況,亦難逕以上訴人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主張之系爭房屋現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即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之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何以採用8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而未以65年複丈時之圖根點為準,土地有無變動差異等情,然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1月11日測籍字第1070000177號函覆稱:按「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鑑測應以數值法為之」及「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分別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二)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屬數值法地籍圖地區,於辦理鑑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作業合於上開規定。至65年至今該土地有無變動差異,本中心無從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另參酌65年複丈(勘測)結果圖左上角所示建物位置,亦與上訴人現場指界建物位置不符,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檢測86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有何違誤或有何土地變動之事實,自難推認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方法有何不當違誤之處。
(七)再查,上訴人至兩造上開土地現場指界時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現況之滴水線及前方水溝蓋內緣為界址即附圖所示7--8--9--10--7之紅色連接虛線之範圍面積達316.32平方公尺,超過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達46.32平方公尺之多,有系爭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11頁),顯不相當,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參照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計算各宗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差僅各+3.49(389地號土地)、-1.93(393地號土地)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登記面積較差則僅各+0.31(388地號土地)、+0.72(392地號土地)平方公尺,此觀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即明,相差不大,益徵系爭房屋現況坐落基地所在邊界難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之據,而應以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觀諸兩造上開土地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亦查無系爭土地間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緣為界線之依據。則依上開資料及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增建沿革,佐以附圖所示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邊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7--8--9--1 0--7之紅色連接虛線),並未均位於系爭甲土地上,且與被上訴人主張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即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乃至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位置(同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相較,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線及面積較為契合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應堪憑採。
(八)再者,依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計算而得兩造間上開土地之面積,其中上訴人之系爭甲土地面積亦合計增加1.56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管理之市有系爭乙土地及被上訴人柯秀繐、柯萬喨、張柯秀銦所有系爭丙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增加0.31、0.72平方公尺為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外,且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益見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為適當,且該經界線亦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參酌舊地籍圖裁處之結果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準此,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86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堪予憑採。
(九)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道路、樓梯及圍牆範圍套繪至測量結果圖中云云。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本件如依上訴人所述再為測量,界址是否會不同?如不會,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64頁)。經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以:「依上訴人所述再為測量,界址是否會不同」一節,查本案係經擴大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足夠研判系爭界址之界址點(含道路)後,據以調製本中心106年12月13日測籍字第1060004797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倘貴院需要補充測量上訴人所指之道路及樓梯、圍牆等現況物並標示於鑑定圖上,請另訂會勘期日通知本中心派員會同辦理,惟前開補充測量現況物並不影響本案土地之鑑測結果,併予敘明。」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聲請再為測量,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乃符合兩造間上開土地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位置,無違於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8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以如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屬妥適。準此,本院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1…2…3…4…5…6…1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審就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所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