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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林來賢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維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江銘栗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德隆訴訟代理人 林來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來賢、林維靚各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上訴人林來賢、林瑞銘(嗣移轉予林維靚)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林來賢、林瑞銘必須合一確定,林來賢提起上訴係有利於林瑞銘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林瑞銘,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林來賢、林瑞銘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林瑞銘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林維靚,林維靚並於107年7月6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並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3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反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其反訴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就反訴原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其在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反訴原告於本院就其應容忍反訴被告鋪設道路通行所受之損害,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核屬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開設道路通行權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有追加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為與周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最近之聯絡道路為通行上訴人2人共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連結至同段119地號土地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稻米耕作,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周遭均為稻田所圍繞而無一適宜之出入通道,使被上訴人之農機及人員均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耕作,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道路,為此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即沿系爭道路直行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28(A)(路寬4米),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通行範圍最小,對於上訴人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利用影響最小,然被上訴人前則在系爭128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以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該處,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而有確認之利益,以期實現被上訴人得為通行上開土地之目的。又倘認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不可採,對於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亦無意見。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8(A)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原審開庭時,因上訴人冀求法院能採B方案作為通行道路之

選項,並表示因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明堂亦可能請求袋地通行權。故而,被上訴人即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只要農機可通行即可。然原審判決現已依其建議判決,但上訴人卻又改口不願執行袋地通行而對原審判決上訴,其反覆立場,被上訴人深感不解。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置鐵欄杆之阻攔,業已無法耕種近兩年

時間,幸好因被上訴人非以農耕為主要收入來源,否則已造成無法生活收益。上訴人執意以相鄰田地之通行以控制二鄰地之出入,還聲稱通行並無問題,根本是沒有誠意解決紛爭。

⑶、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29地號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且上訴人前確因不願使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上開土地而有設置圍籬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情,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有本件袋地通行權,固屬無訛;惟倘若採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之系爭128地號土地將遭1分為2,嚴重影響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故上訴人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僅同意被上訴人可依系爭道路位置沿上訴人土地與鄰地圍牆邊線為路寬3米,轉角處4米,不含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面積67.0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等語,以資抗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兩造間為旁系血親,先祖各房子孫因繼承房產等,長久以來

居住生活於此。又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田地,亦是各房子孫繼承先袓之遺產,早期均是共同播種、用水、灌溉、收割,且各筆田地間之田梗,均可由各房子孫通行無訛,巡視田地、從事農耕,並不成問題。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田地為袋地,其從事農耕,平時通行田梗,農忙時刻從事播種、插秧、施肥、收割,亦可通行上訴人田地,從上訴人小時候迄今,先祖各房子孫於該地從事農耕,均未有不得通行之問題。況且,在未有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從事其田地耕作根本也是沿續上開習慣,也未有被上訴人無法從事農耕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訴請本件袋地通行,另有其他農耕以外之企圖。再者,農忙時期,農用機具行駛於各個田地之間,也未曾有不准農用機具通行之情事發生,平時灌溉、施肥亦是如此。綜上,上訴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亦無確認通行之利益可言。更甚者,系爭128地號與129地號,以及其他277地號等毗鄰土地間,長久以來從事農耕均無任何不得通行之情事發生,如有不得通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如何迄今仍可順利耕作,何以本件未判決確定前,仍照常以往,順利從事農田、插缺、收成?是以,原審既認為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均是從事農耕,實應審認該等毗鄰土地長久以來之耕作實況,並未有不得通行之情事,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⑵、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㈠、如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本訴勝訴,確認反訴被告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8(B),面積6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者,則反訴被告於本訴判決確定時起,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3,969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67.05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土地面積)=3,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是反訴被告應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償金。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袋地通行權訴訟判決本訴勝訴確定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985元。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辯以:希望償金數額可以減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採信,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復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29地號土地上從事稻米耕作,最近之聯絡道路為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通行連接之系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系爭128地號土地以連接至系爭道路,應屬有據。

㈢、雖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8(A)部分之土地,53.81平方公尺,通行範圍最小,對上訴人土地利用影響最小云云。惟上訴人則辯以如採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勢將系爭12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土地利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28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系爭129地號土地現為稻米耕作,上訴人系爭128地號土地現則種植植栽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上開土地均係供農業使用無訛。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同為農牧用地,現況為種植水稻,而有使用曳引機或搬運車等農具器械之必要,參以一般農用之農耕曳引機、搬運車之寬度有達2.5公尺者,又大多皆已超過2公尺寬度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系爭128地號土地之路寬應以3公尺為已足等語,當屬符合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以4米方足,已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確實已令上訴人系爭128地號土地遭1分為2,顯然不利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日後倘若再有其他鄰地袋地向上訴人要求通行,因該處通行範圍亦另臨其他鄰地,自當可通行該同一範圍之土地,而更彰顯該處通行效益,是以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可依系爭道路位置沿系爭128地號土地與鄰地圍牆邊線為路寬3米,轉角處4米,不含圍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面積67.0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方屬對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共有系爭1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即應以對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面積6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屬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通行權人,對於被通行之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所有系爭129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有通行反訴原告共有系爭12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8(B)部分、面積76.05平方公尺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內,給付通行償金,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償金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土地面積67.05平方公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元×每年10%計算,認反訴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2人之通行償金共3,969元,即反訴原告每人1,985元等語。而本院參酌系爭129及128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反訴被告使用系128地號土地之目的為農耕使用,及參酌兩造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位罝、其週遭環境之工商繁程度、所通行之土地位置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以所通行之土地面積

67.05平方公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92元×每年3%計算即1,19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每人為595元】為計算標準,為屬合理。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8(B)、面積6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來賢、林維靚各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