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林恭民
林恒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羅俊釧
黃月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林恭民前係英國上市公司PCG Entertainment P1c(
下稱PCGE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林恒瑞係上訴人林恭民之胞弟。被上訴人黃月玲前委託訴外人博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閱公司)透過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元大銀行),以美金(下同)100 萬元購買PCGE公司之股票,由元大銀行與PCGE公司之執行長Nick聯繫,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書(DEED OF SUBSCRIPTION),同日與CTL公司簽訂普通股票購買協議(Comm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被上訴人黃月玲於103年9月24日將價金匯至元大銀行信託專戶,透過博閱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簽署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指定股票轉讓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名下,各33萬元、33萬元、34萬元,並將收益的10萬元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名下。嗣於104年2月5日PCGE公司已將股票6張存入商業信託公司(Commercial TrustCustody,下稱CTL 公司)信託專戶,並經CTL公司在簽收單上簽認及致被上訴人黃月玲委託之博閱公司知悉。
㈡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尚未取得PCGE 公司股票,上訴人
林恭民為加強投資人信心,由元大銀行協理朱哲毅攜元大銀行制式授權書及本票至上訴人林恭民處所,由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簽發發票日104 年10月28日、面額132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轉交被上訴人黃月玲等投資人。被上訴人黃月玲因PCGE股票之股價事後下跌不如預期,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擅自與無關股票買賣之被上訴人羅俊釧共同聲請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依系爭授權書內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PCGE股票之交付或償還110 萬元其一之履行,PCGE公司之股票既已交付被上訴人黃月玲,被上訴人無權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附買回協議乃後續投資契約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相關。
㈢被上訴人羅俊釧取得系爭本票究否確有提出相當對價,尚非
無疑,被上訴人黃月玲明知PCGE早已將股票交付,竟尋求被上訴人羅俊釧為系爭本票之共同持有人,用以規避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顯見被上訴人羅俊釧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又被上訴人黃月玲於訴訟外自承已將其與上訴人間有關PCGE股票買賣之債權債務,悉數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股票買賣之履行,於上訴人業已交付PCGE股票之情況下,上訴人亦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羅俊釧,被上訴人羅俊釧亦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元大銀行,兩造並非
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元大銀行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黃月玲出名匯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誆以上訴人林恭民為PCGE負責人,委由訴外人博閱公
司蘇祥緯出面佯邀被上訴人投資PCGE美金100萬元,約定1年後返還投資款,並以年息10% 支付投資報酬。被上訴人各出資一半,由被上訴人黃月玲於104年9月24日將投資款1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惟投資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不見投資款返還,質問博閱公司,博閱公司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購買PCGE股票,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加上103年9月30日起之約定報酬10%利息及損害賠償,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無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黃月玲於107年1月8 日已將系爭本票可得對發票人
之票據權利,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羅俊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俊釧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事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月玲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月玲為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
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元大銀行、博閱公司居間代理被上訴人黃月玲與上訴人林恭民處理PCGE公司股票買賣履約相關事宜;又附買回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後,得依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約定於購買日期之後9 個月(即104年6月30日)內取回PCGE股份或受償美金110 萬元,上訴人林恭民並為此附買回協議之擔保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CTL 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投資之PCGE股票及協議滿1年後之日CTL公司償還
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簽發予元大銀行,再由元大銀行轉讓予被上訴人。CTL公司於協議後1年未能償還11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㈤PCGE公司與博閱公司於103年9月19日簽訂之「申購契約書」
、PCGE公司與元大銀行於103年9月25日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書」,均由上訴人林恭民代表PCGE公司簽訂,上訴人林恒瑞為林恭民以PCGE公司董事長身分指定有權代理之人,上訴人主張PCGE公司早已於104年2月5日將PCGE 公司股票存入信託專戶,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已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得選擇交付PCGE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以消滅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依法上訴人仍應先證明:「被上訴人已登錄為股東成員及名單之一,然後將股票寄給被上訴人」,再證明:「被上訴人與CTL 公司簽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信託保管PCGE公司股票之信託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否則自難單憑上訴人之主張、或「申購契約書」之內容,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因PCGE公司交付股票而免除上訴人為擔保此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4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審卷第9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㈡博閱公司103年9月30日出具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依
被上訴人黃月玲與PCGE公司於103年9月簽訂DEED OF SUBSCRIPTION(申購契約)之約定,就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PCGE本金部分指示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下依序為33萬美元、33萬美元、34萬美元,投資收益部分指示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名下10萬美元,有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
㈢CTL公司於104年1 月15日通知上訴人林恭民表示業已收到被
上訴人黃月玲3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義投資PCGE公司股票共6 張並存入CLT信託專戶,有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7頁)。CTL公司並於104年2月5日出具簽收單予博閱公司表示業已收到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義投資PCGE公司股票共6張並存入CLT信託專戶,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11月間(104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
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林恭民、林恒瑞(即上訴人 )茲明示且不可撤回(銷)地授權執票人,就執票人執有立授權書人所簽發之本票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正時,執票人有權逕行填載到期日,據以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㈤上訴人林恭民於103年9月間擔任PCGE公司董事長,代表PCGE公司與元大銀行於103年9月25日簽立金錢信託契約,約定:
「依PCGE公司與其申購人所簽訂之申購契約,PCGE公司之申購人為參與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AIM 市場之上市計畫,投資PCGE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並長期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擬將其申購款項存入元大銀行為PCGE公司設立之信託專戶,由元大銀行依信託目的進行管理及運用」,被上訴人黃月玲於103年9月間委託博閱公司代理與PCGE公司(代表人林恭民)簽訂申購契約,並於103年9 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PCGE公司指定帳戶,有元大銀行10 7年10月29日元信託字第1070001417號函暨所附金錢信託契約、申購契約等資料及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25-228頁),及博閱公司與PCGE公司(代表人林恭民)簽訂申購契約譯本(見本審卷第244-247頁、原文見本審卷第136-141頁)、被上訴人黃月玲與博閱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48-249頁)。
㈥博閱公司(賣方)與The KML Collateral Trust(買方)、
CTL公司(受託人)於103年9 月19日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 ),由上訴人林恭民為擔保人,約定:「本股東希望賣股票,而本信託希望根據本協議訂定條款與條件購入(本次購買)普通股股份(本股份)…購買價格:此價格不可低於美金0000000 元。股東應提供相當於美金0000000元市場價格的股票。… 本信託在此同意向股東購買而本股東在此同意銷售、轉讓予本信託其股份所有的權利、所有權、及利息,以每股美金0.17元的價格,總共購買價格為美金0000000元(本購買價格)…」,有該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50-257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票據原因抗辯?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
上訴人黃月玲投資金額匯入信託專戶屆滿1 年之日時,需交付PCGE公司股份或償還110 萬元,因被上訴人黃月玲已受領取得PCGE公司股份,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依被上訴人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為履行,依被上訴人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可選擇於購買1 年後繼續持有股票或拿回110%本利和,CTL公司於協議後1年未能償還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權利非不存在,何者有理?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有確認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以票據原因抗辯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惟被上訴人黃月玲嗣於107年1 月8日將系爭本票及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9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現執有系爭本票享有本票債權者為被上訴人羅俊釧,被上訴人黃月玲就系爭本票已無何權利,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從以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已不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俊釧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羅俊釧所否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羅俊釧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羅俊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朱哲毅、林家輝,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第2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審卷第29頁)。查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敘明補充之及聲明證據,於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能,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訊問證人朱哲毅、林家輝之證據方法。
㈢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載
明「授權執票人,就執票人執有立授權書人所簽發之本票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正時,執票人有權逕行填載到期日,據以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依系爭授權書記載,上訴人係為擔保其與執票人就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執票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黃月玲為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元大銀行、博閱公司居間代理被上訴人黃月玲與上訴人林恭民處理PCGE公司股票買賣履約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元大銀行,目的係由元大銀行人員代轉交付被上訴人黃月玲,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就PCGE公司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案之履行,元大銀行復將系爭本票交付博閱公司人員,再由博閱公司人員交付被上訴人黃月玲,各應係受上訴人指示交付、被上訴人黃月玲指示代收系爭本票之輔助占有人,應認元大銀行、博閱公司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黃月玲直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玲間就系爭本票應屬直接前後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甚明。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等聲請狀記載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又被上訴人黃月玲嗣於107年1月8 日將系爭本票及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堪認被上訴人羅俊釧係依被上訴人黃月玲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應繼受被上訴人黃月玲就系爭本票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元大銀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玲、被上訴人羅俊釧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羅俊釧係依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被上訴人黃月玲就系爭本票人之抗辯,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金額匯入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時,需交付PCGE公司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被上訴人黃月玲已受領取得PCGE公司股份,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被上訴人羅俊釧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月玲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為履行,依被上訴人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黃月玲可選擇於購買1 年後繼續持有股票或拿回110%本利和,被上訴人黃月玲選擇拿回110%本利和,CTL公司於協議後1 年未能償還11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權利非不存在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1.上訴人陳稱本件係元大銀行與英國PCGE公司未上市前聯繫,由元大銀行就PCGE公司上市後股票為募資,元大銀行即委託博閱公司尋找買家,而覓得客戶即訴外人陳麗美、林佳治及被上訴人黃月玲,上訴人林恭民係擔任PCGE公司董事及董事會主席,為PCGE公司在臺灣唯一董事及唯一與PCGE公司有關連之人,上訴人林恒瑞則為上訴人林恭民胞弟等語。而上訴人林恭民於103年9月間擔任PCGE公司董事長,代表PCGE公司與元大銀行於103年9月25日簽立金錢信託契約,約定「依PCGE公司與其申購人所簽訂之申購契約,PCGE公司之申購人為參與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AIM 市場之上市計畫,投資PCGE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並長期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擬將其申購款項存入元大銀行為PCGE公司設立之信託專戶,由元大銀行依信託目的進行管理及運用」。被上訴人黃月玲於103年9月間委託博閱公司代理與PCGE公司(代表人林恭民)簽訂申購契約,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100萬美元至PCGE公司指定帳戶,有元大銀行107年10月29日元信託字第1070001417號函暨所附金錢信託契約、申購契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25-228頁),及博閱公司與PCGE 公司(代表人林恭民)簽訂申購契約原本及譯本(譯本見本審卷第244-247頁、原文見本審卷第136-141頁)、被上訴人黃月玲與博閱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暨保密協定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48-249頁)。
2.被上訴人黃月玲委託博閱公司代理與PCGE公司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申購契約(DEED OF SUBSCRIPTION),約定「The Investor hereby unconditionally and irrevocably applies,subject to the terms of this letter,for the allotm
ent to it(or its nominee)of 0000000 ordinary shares
in the capital of the Company(the"Shares")for cash at£ 10 penny sterling per share,fully paid,subject t
o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s of theCompany。…The Company shall notify the Investor wi
th confirmation of acceptance or rejection of this Application for subscription for Shares. The Investorconfirms that,immediately upon receipt of the abovenotification,arrangements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aggregate subscription price of£000000 to the bank account,details of which are set out below,will be mad
e:…Assuming the acceptance by the Company of the Application then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af
ter receipt of the funds the Company shall allot andissue the Shares to the Investor and shall enter thename of the Investor in the Company's register of members as the holder of the Shares and shall delive r
the share certificate in respect of the Shares to th
e Investor。本投資人無條件地並不可撤回地,基於本認購申請書的條款,申請此公司資本額的普通股(以下稱股份)0000000 股為本投資人(或其指定者)之配額,每股價值10便士,並以此公司組織大綱及章程之規定,全額支付。…此公司應通知本投資人是否確認接受或拒絕本股票認購申請書。一旦收到上述通知,本投資人確認會安排認購總額為620000英鎊的轉帳至以下銀行帳戶…假設本公司同意此申請,那麼公司在收到錢後,應在合理可行的時間內盡快分配並發出股份予本投資人,並且應將本投資人的名字登錄於公司的成員名單為股東之一,然後將股票寄給本投資人。」(見本審卷第136-141、244-247頁)。依此約定,PCGE公司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款後,在合理可行的時間內將股票寄給被上訴人黃月玲。
3.被上訴人黃月玲委託博閱公司(賣方、seller,stockholder)代理與The KML Collateral Trust(買方、buyer,the Trust)、CTL公司(受託人、Trustee)於103年9 月19日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由上訴人林恭民為擔保人,約定:「WHEREAS,the stockholder is the holder of 0000000 shares of the Company's common stock(the"Common Stock"),which the Stockholder purchased from the Company pursuant to a Stoc
k Purchase Agreement dated as of 2014/9/19(the"PriorAgreement");and WHEREAS,the Stockholder desires to sell,and the Trust desires to purchase the shares ofCommon Stock(the"Shares")on the terms an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this Agreement(the"Purchase").…Pre-Sale:On the one-year anniversary of the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the Trustee will cause
to be sold in the market,an aggre gate amount of Sha
res held in Custody,the proceeds o f which to compri
se the Purchase Price,which will be paid to the Stockholder,unless Stockholder requests to terminate thecontract prior the maturity.…Purch ase Price:shoul
d not be lower than USD0000000,The market price ofUSD0000000 equivalent stocks should be provided by stockholder.The balance of USD0000000 equivalent stoc
ks should be provided by Guarantor.…Guaranteed shar
es:Guarantor provides collateral for The Trust to execute the obligation in this contract to purchase t
he Shares from Stockholder,means PCG Entertainment PLC(stock symbol:PCGE.L)0000000 shares.The market pr
ice of the collaterals should not be lower than USD0000000 on the day before the delivery date.Early Termination:Stockholder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i
s contract by providing 'Early Termination Application'within 9 months from the purchasing date(30/6/2015)…1.1Purchase.At the Closing(as defined below),theTrust hereby agrees to purchase from the Stockholder,and the Stockholder hereby agrees to sell,assign an
d transfer to the Trust, all of the Stockholder's right,title and interest in and to the S hares at the
per Share prices of$0.17, for an aggre gate purchas
e price of$0000000(the"Purchase Amount")…1.6.1Stockholder Upon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the Stockholder will deposit the Shares into a Custody accountwith Cmmericial Trust Limited, together with a fullyexecuted and notarized stock power.The Shares so hel
d in Custody will b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Stockhol
der until consummation of the Stock Purchase Agreeme
nt.1.6.2 Guarantor-Upon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the Guarantor will deposit the Guarantee Shares into
a Custody account with Cmmericial Trust Limited ,together with a fully executed and notarized stock po
wer.The shares so held in Custody will b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Guarantor until consummation of the Sto
ck Purchase Agreement.1.7 Early Termination. Should
the Stockholder elec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Sha
res held in custody shall be promptly returned and a
ll furthe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are canc
led and terminated.本股東是本公司普通股(本普通股)0000000股的持有者。而這些股票為本股東根據2014/9 /19日股票購買協議(先前協議)向本公司購入的股票。本股東希望賣股票,而本信託希望根據本協議訂定條款與條件購入( 本次購買)普通股股份(本股份)…預售:在執行本協議的滿1周年時,託管人(CTL公司 )會將持有的股份總數放在市場銷售,而所得款包括購買價格,而此購買價格將付給股東( 除非股東要求在到期前終止合約 )。…購買價格:此價格不可低於美金0000000元。股東應提供相當於美金0000000元市場價格的股票。擔保人應提供餘額相當於美金0000000 元的股票。
…保證股份:擔保人提供讓本信託執行本合約向股東購買PCGE公司0000000 股份義務的抵押。抵押物的市場交易價格在交付日期前1天不可低於美金0000000元。提前終止:股東有權在購買日期之後9個月(30/6/2015)內以提交提前終止申請書的方式終止本合約。…1.1購買:收盤時(如以下所定義),本信託在此同意向股東購買而本股東在此同意銷售、轉讓予本信託其股份所有的權利、所有權、及利息,以每股美金
0.17元的價格,總共購買價格為美金0000000元(本購買價格)…1.6.1股東:執行本協議時,本股東須將股份以及完全執行過並公證過的股票轉讓授權書存放於Commercial Trust Custody的託管帳戶。為了股東之利益,這些股份將受託管直到股票購買協議完成。…1.6.2 擔保人:執行本協議時,本擔保人將擔保股份以及完全執行過並公證過的股票轉讓授權書存放於Commercial Trust Custody的託管帳戶。為了擔保人之利益,這些股份將受託管直到股票購買協議完成。…1.
7 提前終止:如果股東選擇終止本協議,託管的股份將即時歸還,而所有根據本協議的義務將因此取消與終止。」(見本審卷第250-257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黃月玲買入PCGE股票後,應將該股票存放於CTL公司之託管帳戶。除非被上訴人黃月玲在購買股份後9 個月即104年6月30日提交提前終止申請書而提前終止此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託管人(CTL公司 )應立即將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股份歸還被上訴人黃月玲外,託管人(CTL公司)應於1年後即104年9月30日將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股份售出,託管人(CTL 公司)並同意向被上訴人黃月玲購買上開股份,購買價格為美金0000000 元。又上訴人林恭民擔任前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之擔保人,應依約定提供市場價格美金0000000 元之股票以擔保前開信託依本合約執行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義務。
4.證人朱哲毅證稱:伊當時任職元大銀行擔任信託部協理,當時上訴人林恭民有個海外公司即PCGE公司上市案,跟投資人協議,投資人的資金是委由元大銀行辦理信託,於海外公司取得上市資格後,由元大銀行將資金匯款至海外公司的帳戶。款項匯出後,投資人沒有取得股票,就託元大銀行問上訴人林恭民進度,上訴人林恭民說為了要強化投資人信心增加擔保,願意開立本票給投資人,就開立此本票及授權書給我們轉交投資人,伊將此本票及授權書交給投資人代表李雨珊,被上訴人黃月玲買受此股票是上訴人林恭民親自跟她說明的,伊有在現場,上訴人林恭民與投資人協議1 年後加價百分之10買回,或是股價上漲投資人可以選擇保留股票,就是賦予投資人選擇權等語(見本審卷第82-84 頁)。證人林家輝證稱:伊沒有親眼見到上訴人簽署本票和授權書,本票和授權書因為上訴人因為有個案件,要將股票交付給客戶,但是遲遲無法交付股票給客戶,為了增強客戶的信心,願意提供本票交付於客戶,因為上訴人常出國,才託我們轉交,應該是上訴人拿本票和授權書到我們銀行找我和我的主管朱哲毅,上訴人拿來本票和授權書後,伊將本票和授權書交付客戶代理人李雨珊,PCGE公司是在英國上市掛牌公司,上訴人為了要讓投資人相信這個股份將來可以被轉換或是買回,所以必需找一個保管股票的公司,是上訴人自己安排,香港的商業信託,屆期要買回的時候,價高的時候,可能約定跟客戶買回,才說要把股票放在CTL ,上訴人可以依約定到期日買回,這個要依照購股契約的約定,伊聽到林恭民這樣的表示,到底是PCGE公司要買回還是林恭民要買回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85頁反面-87 頁)。證人蘇祥緯證稱:伊是博閱公司負責人,原本是卓越公司、元大銀行及林恭民締約由卓越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博閱公司是次承攬,所以是博閱公司招攬被上訴人兩人參與投資,林恭民期間到了錢沒有還出來,本票才由卓越公司寄給黃月玲跟羅俊釧,李雨珊是卓越公司負責人,附買回協議的內容是1年期到100萬元美金加上利息,林恭民要買回,伊有看過附買回協議書,是博閱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在附買回協議書上蓋章,實際蓋章的就是我,契約對方是林恭民,現在手邊已無附買回協議書資料,被上訴人在期限到期有選擇要拿回現金,上訴人或PCGE公司並無履行返還本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審卷第87頁反面-8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PCGE附保證買回之英國上市公司認股規劃」、「附保證買回之英國上市公司認股規劃投資說明」(見本審卷第53-62、63-78頁),內容為PCGE公司對外說明該公司為參與於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AIM 市場之上市計畫,招募投資人參與投資PCGE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等所提供投資人資料,內容有「買回保證:由CTL 與投資人簽署附買回協議,於12月到期保證買回。附選擇權:投資人於9個月時可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或拿回110% 本利和」(見本審卷第53頁)。
5.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時簽立授權書所指「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係被上訴人黃月玲委由博閱公司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DEED O
F SUBSCRIPTION)及與The KML Collateral Trust、CTL 公司、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on StockPurchase Agreement),為兩造自承確實(見本審卷第33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正時,執票人有權逕行填載到期日,據以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係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後,得依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約定取回PCGE股份或受償美金110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黃月玲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及與The KML Collateral Trust、CTL 公司、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被上訴人黃月玲申購PCGE公司股票後應託管在CTL 公司之託管帳戶,除非被上訴人黃月玲在購買股票後9個月內即104年
6 月30日提前終止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合約,得立即取回託管於CTL公司之PCGE股份外,The KML Collateral Trust 應於1年後即104年9月30日以不低於0000000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之PCGE公司股票。而被上訴人黃月玲並未於購買股票後9個月內提前終止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合約,The
KML Collater al Trust即應於1年後即104年9月30日以不低於0000000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之PCGE 公司股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非僅在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於被上訴人黃月玲給付股票價金後,PCGE公司應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黃月玲義務之履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月玲給付股票價金後,PCGE公司已依博閱公司103年9月30日出具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就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PCGE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下各33萬美元、33萬美元、34萬美元,並於104年2月5日將被上訴人黃月玲3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義投資PCGE公司股票共6張存入CLT信託專戶,已完成交付PCGE股份義務,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6.證人朱哲毅、林家輝證稱係因投資人款項匯出後沒有取得股票,託元大銀行問上訴人林恭民進度,上訴人林恭民為強化投資人信心增加擔保,開立本票給投資人等語,上訴人援證人朱哲毅、林家輝證詞主張系爭本票原因旨在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取得所購買之PCGE股票云云。惟此與上訴人簽立授權書載明「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 萬元」意旨不合,亦與前開述及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購買PCGE股份,委託博閱公司簽立申購契約、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約定內容不合,尚難憑證人朱哲毅、林家輝此部分證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援證人朱哲毅、林家輝證詞,主張被上訴人黃月玲買入PCGE公司股票業於104年2月5日存入CLT 信託專戶,擔保交付PCGE股份之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云云,要非可採。
7.被上訴人黃月玲於其投資屆滿1年後,迄未自CTL公司受償美金110 萬元,則系爭本票原因並未消滅,系爭本票權利非不存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簽立銷售同意書由CTL 公司銷售股票云云,僅生CTL 公司如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就系爭本票原因尚未消滅之判斷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原因,抗辯系爭本票原因並滅,被上訴人黃月玲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更主張被上訴人羅俊釧應繼受被上訴人黃月玲之人之抗辯,亦不得對於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自亦不足採。
8.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
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僅負有提供美金0000000元的股票為擔保之義務,非以個人為擔保云云。惟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所應負擔保義務,與其與上訴人林恒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不存有必然關聯,並由上訴人林恒瑞並非申購契約(DEED OF SUBSCRIPTION)及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 t)締約當事人,惟其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亦明。此外,上訴人林恭民於投資人投資滿1 年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及報酬,出具還款計畫記載「被投資人暨保證人:PCGE/KungMin Lin」,有上訴人林恭民書立還款計畫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79頁),上訴人林恭民並願提供個人名下財產為清償,有卓越公司出具PCGE案進度與說明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80頁),益徵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非以個人為擔保,上訴人就本案投資款即無擔保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月玲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其訴並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羅俊釧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