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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林恭民

林恒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上 訴人 羅俊釧

黃月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細究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黃月玲及羅俊釧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於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特定聲明,原判決仍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存在,應就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適用不當。又被上訴人黃月玲於第二審審理末期,始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訴人已明確否認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然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未遵循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縱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正,未明載系爭本票持有狀態,上訴人日後仍有遭被上訴人黃月玲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虞,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仍有確認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系爭授權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當時簽立系爭授權書與簽發系

爭本票之真意,亦即系爭本票之簽發,主要係擔保系爭授權書上所載之「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萬元」等2事項擇一履行,然原判決無視系爭授權書之明確文字記載,擅自曲解該文字記載之真意,認係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後,得依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約定取回英國上市公司PCG Entertainment P1c(下稱PCGE )股份或受償美金110萬元,顯已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視系爭授權書之明確文字記載,徒以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之申購契約書及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之約定,就系爭授權書為悖於文義、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之解釋,顯已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判決理由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卓越公司出具PCGE案進度與

說明之記載,惟原判決並未就此文件詢問兩造之意見,對於其上所載上訴人林恭民有無將「MONEY SWAP(英國AIM 股票代號SWAP)之股數約2億2748萬3488股交付CTL信託」、「名下公司持有之ATLAS CO.已到期316萬美金但未清償債券,轉讓權利予CTL ,其收回本金全數作為還款來源並優先給付予投資人。」等情,令兩造為充分辯論即遽予援用,逕認上訴人林恭民就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非以個人名義為擔保,就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有擔保義務云云,甚至進一步不當連結認定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所載內容,即係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後,得依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取回約定PCGE股份或受償美金110 萬元云云,而為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依證人林哲毅、林家輝證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違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要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權利轉讓,除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得以背書或交付為

之,並不以簽立債權讓與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民國107年1月8 日將系爭本票及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91 頁),且被上訴人黃月玲、羅俊釧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前開陳述,且曾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見本審卷第82、9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黃月玲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上真正,然未否認被上訴人黃月玲將系爭本票交付讓與被上訴人羅俊釧,與本院認定現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者為被上訴人羅俊釧,被上訴人黃月玲就系爭本票已無何權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月玲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確認利益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㈡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羅俊釧

係依被上訴人黃月玲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被上訴人黃月玲就系爭本票人之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執票人,就執票人執有立授權書人所簽發之本票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之日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美金110 萬元正時,執票人有權逕行填載到期日,據以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其與執票人就PCGE公司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履行。「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係被上訴人黃月玲委由博閱公司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DEED OF SUBSCRIPTION)及與The KM

L Collateral Trust、CTL 公司、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Common Stock Purchase Agreement ),故系爭本票原因「於立授權書人未依其與執票人就PCGE於英國倫敦證券所掛牌上市案所簽訂購股合約及附買回協議之內容,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交付PCGE 股份或償還美金110 萬元正時,執票人有權逕行填載到期日,據以對立授權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不以任何理由為抗辯。」,係擔保被上訴人黃月玲於投資資金匯入本案信託專戶屆滿1 年後,得依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約定取回PCGE股份或受償美金110 萬元。依被上訴人黃月玲與PCGE公司簽訂申購契約及與The KML Collateral Trust、CTL 公司、上訴人林恭民簽立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被上訴人黃月玲申購PCGE公司股票後應託管在CTL 公司之託管帳戶,除非被上訴人黃月玲在購買股票後9 個月內即104年6月30日提前終止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合約,得立即取回託管於CTL 公司之PCGE股份外,The KML Collateral Trust應於1年後即104年9 月30日以不低於美金0000000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之PCGE公司股票。而被上訴人黃月玲並未於購買股票後9個月內提前終止普通股票購買同意書合約,The KML Collateral Trust即應於1年後即104年9月30日以不低於0000000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黃月玲持有之PCGE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月玲給付股票價金後,PCGE公司已依博閱公司103年9月30日出具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就被上訴人黃月玲投資PCGE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下各33萬美元、33萬美元、34萬美元,並於104年2月5日將被上訴人黃月玲3 名子女劉韋彤、劉冠妤、劉韋均名義投資PCGE公司股票共6張存入CLT信託專戶,已完成交付PCGE股份義務,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黃月玲於其投資屆滿1年後,迄未自CTL公司受償美金11

0 萬元,則系爭本票原因並未消滅,系爭本票權利非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