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何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廖瓊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之主張:
一、於原審之主張:
(一)訴外人智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詠公司)於民國90年3月間,邀同被上訴人何玉霞及訴外人張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設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90年3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迄今尚有1,211,250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得免付票款,被上訴人免於負擔本票債務,本身就是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欠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並聲明:被上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之補述:
(一)依卷附交通部交通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11日中監車字00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該牌照號碼2G-612與S7-933之車輛,已分別於91年12月9日與93年11月19日,辦理清償塗銷登記,惟實務上多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雖未清償全部債務,但先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查太設公司當時之簽呈,該系爭牌照2G-612之車輛便係因車禍擬出售,故註銷該車之擔保,而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該借款。然原審僅依該監理所函文便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實有未詳為審酌之處。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於原審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智詠公司於90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及S7-933號大貨車,向訴外人太設公司辦理融資並設定動產擔保之借款。上開借款已於91年12月及93年11月間清償完畢,並由債權人太設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清償塗銷,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於上訴審之補述:
(一)訴外人智詠公司前曾向訴外人太設公司辦理融資購買車輛,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沒有取得任何對價,此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稱:查訴外人智詠公司於90年3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汴為連帶保證人,向太設公司借款購買車輛,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簽發面額1,71萬元之本票乙紙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等語即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智詠公司於90年3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太設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太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各1份(分見原審卷第6-1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時,智詠公司亦同時以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及S7-933號大貨車,向訴外人太設公司辦理融資並設定動產擔保,以擔保系爭借款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尚有票款1,211,250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4月22日91年票字第168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監理所中監車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4頁),其記載:「..經查牌照號碼2G-612已於91年12月9日至本所辦理清償塗銷;牌照號碼S7-933已於93年11月19日至本所辦理清償塗銷。」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動產擔保登記,既已明載擔保物已辦理清償塗銷,則原審依該記載,推認擔保物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並非無據。雖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太設公司91年12月3日簽呈影本(見本院卷第22-24頁)為證,主張系爭牌照2G-612之車輛便係因車禍擬出售,故註銷該車之擔保,而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該借款云云,然該簽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屬太設公司內部文件,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該簽呈內容屬實,自難以該簽呈之存在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又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之前手,係因擔任智詠公司對太設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保證責任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取得任利益(代價),自非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履行保證責任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取得任何利益(代價)一節,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有取得1,211,250元之利益,自無可採。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是法律規定之效果,而非簽發系爭本票所取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亦有取得1,211,250元之利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取得任何利益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