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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吳佳臻被 上 訴人 張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9,354 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19至21時之間某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四處揮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34個及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13片、電表玻璃外殼1 個均破裂而毀損,且上訴人持剪刀將被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合計449,35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9,3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對於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於

105 年6 月15日19至21時許,在系爭房屋以鐵棒擊破門窗

4 片及庭院盆栽數個,及以剪刀剪斷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等情,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庭院盆栽之受損數量為10個乙節,沒有意見。且受損盆栽係被上訴人於15至30年前陸續購買,目前沒有保留收據,普通盆栽1 個約1,000 元。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75年間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伊藤峰名下,訴外人伊藤峰已將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受損門窗玻璃係於75年間裝設,受損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則於89年間裝設,因時間太久,沒有保留收據。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維修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00 元,及維修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13片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200元。

(四)政府機關為汰舊換新而制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家庭則為損壞才更換,本件不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一)兩造原為師生關係,進而演變同居關係達10年之久。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疏離上訴人,上訴人欲知驟變之緣由,遂於105 年6 月15日21時30分許進入兩造同居處,期溝通化解,然被上訴人在家,卻不理上訴人呼叫,上訴人憤而敲破2 片玻璃,並推倒前院走道旁盆栽,及毀壞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而上訴人已表明若有毀損,願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於扣除折舊後賠償損害,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二)庭院盆栽係由上訴人於同居期間一手栽種,且上訴人推倒盆栽,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盆栽之損害,自屬無據。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大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至現場所見情形與105 年6 月16日拍攝照片情形相當等語,而105 年6 月16日拍攝照片雖顯示庭院邊緣有兩處陶盆碎片,然依一般經驗,陶盆破裂有及時清理者或有暫時丟置者,前開照片所示陶盆碎片有可能之前所置棄,照片右下角之碎片應屬舊痕,且地上只見落葉,未見植栽遭毀壞之情,被上訴人事後所提照片與事實不符。(三)上訴人雖自承剪斷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但電線係供傳輸訊號,可經由接合復原,此部分損害應以接合費用為限,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換新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對於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庭院植栽係由上訴人栽種,應屬兩造共同擁有。

(二)上訴人所毀損物品,其使用年限為10年,應予折舊。

(三)上訴人願賠償玻璃4 片、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之損失,其金額應為1,565 元(計算式:904 +661 =1565)。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0元(計算式:

門窗玻璃4 片×1015元=4060元,電線2 條×1500元=3000元,盆栽10個×1000元=10000 元,4060元+3000元+1000

0 元=170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17至21時之間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四處揮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容器數個破裂,及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4 片破裂,且上訴人持剪刀將被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被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816號受理在案並於106 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5月2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上訴人固坦承推倒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及打破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4 片,以及剪斷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等情,惟辯稱:推倒盆栽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105 年6月16日拍攝照片顯示庭院邊緣兩處陶盆碎片有可能之前所置棄,照片右下角之碎片應屬舊痕,地上只見落葉,未見植栽遭毀壞之情。且植栽係由上訴人於同居期間一手栽種,應屬兩造共同擁有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天到現場處理員警黃大禕於106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16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本件在105 年6 月15日晚上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發生的,民眾侵入以及毀損的案件,案發當時是否你去現場處理的?)是。」、「(當時你們有去清點毀損的東西嗎?)沒有,但是我現場有拍照,有壞掉的東西我大概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影卷第111 至112 頁)。及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偵查卷內附警方於105 年6 月15日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盆栽凌亂倒地,且部分盆栽容器破裂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9674 號偵查影卷第19、30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推倒盆栽,已導致部分盆栽容器破裂,且依前開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盆栽容器破裂情形,予以清點結果,破裂之盆栽容器約10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植栽係由上訴人於同居期間一手栽種,應屬兩造共同擁有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情,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

6 月15日19至21時之間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四處揮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容器10個破裂,及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4片破裂,且上訴人持剪刀將被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75年間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伊藤峰名下,訴外人伊藤峰已將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連同其後檢附債權讓與書繕本已於108 年1 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上訴人所為前開毀損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容器10個受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受損,以及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4 片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已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藤峰處受讓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行使訴外人伊藤峰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查: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乙節,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損門窗玻璃係於75年間裝設,及受損市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係於89年間裝設,因時間太久,目前沒有保留收據。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維修室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00 元,及維修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13片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及被上訴人主張受損盆栽係其於15至30年前陸續購買,目前沒有保留收據,普通盆栽

1 個約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查詢盆栽價格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背面),尚堪信為真實。

(三)查受損門窗玻璃4 片係於75年間裝設,及受損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係於89年間裝設,以及受損盆栽容器10個係於案發前15至30年前陸續購買,迄至案發日105 年6 月15日,其使用期間均已逾10年,自難苛被上訴人提出完整購買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認前揭物品之損失金額為1,536 元(計算式:13200 元÷門窗玻璃13片=1015.38 元,門窗玻璃4 片×1015元=4060元,盆栽10個×1000元=10000 元,門窗玻璃4 片4060元+盆栽10個10000 元+室內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 條維修費用1300元=15360 元,15360 元×〈1 -9/10〉=1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以析,上訴人所為前開毀損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庭院內盆栽容器10個受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並裝設在系爭房屋之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受損,以及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4 片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藤峰處受讓系爭房屋之門窗玻璃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行使訴外人伊藤峰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損門窗玻璃4 片係於75年間裝設,及受損市內電話線、網路線各1 條係於89年間裝設,以及受損盆栽容器10個係於案發前15至30年前陸續購買,迄至案發日105 年6 月15日,其使用期間均已逾10年,自難苛被上訴人提出完整購買證明,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受損害數額。而本院斟酌受損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卷第20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茲僅就第二審裁判費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4 項所示,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