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楊濬愷被 上訴 人 李蕙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 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 106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之借據或上訴人收取現金之單據,卻找來同夥人即證人史國雲及蔡旻芳作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另證人史國雲證稱:上訴人要過票並向伊借款,且說其朋友想買其所有之土地,而土地賣掉後可償還借款等語,然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本票,亦無票據要過票,且被上訴人因查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於105年6月29日由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已無清償能力,故拒絕借款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本金予上訴人。系爭借款若是由上訴人所借貸,為何證人史國雲要幫伊償還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準此足徵,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證人史國雲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蔡旻芳證稱:請伊順便幫他影印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在被上訴人手上,何須當下非要影印系爭本票,故證人蔡旻芳之證詞亦不足採。實則,證人史國雲並非從事土地仲介,而係經營民間借貸,只要有訴訟上需要,即由同夥人即被上訴人及證人蔡旻芳作為債權人以進行訴訟。基上以言,證人史國雲、蔡旻芳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交付上訴人借款本金33萬5000元,嗣經證人史國雲代上訴人償還 3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有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查封乙事,而上訴人當初向伊借貸時,係陳稱:其土地出售後可償還借款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上訴人亦承認確實是伊親自簽立,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為何上訴人要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者,由證人史國雲、蔡旻芳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出本金 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之利息範圍,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詳原審卷第22頁正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抗辯:當初有說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是 3萬元,5000元是手續費,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收到借款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史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
先認識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說要過票,要跟我借錢,說他的地賣掉後可以還錢,我自己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才去找被上訴人。我有看過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看到。上訴人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所以有交付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交付上訴人如票面金額33萬5000元之借款,都是1000元,沒有放在牛皮紙袋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時,在場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蔡旻芳小姐,還有張義承先生。蔡旻芳小姐是我和被上訴人的朋友,張義承是上訴人的朋友。當初上訴人是約定約 1個月後還款,故發票日是105年11月 1日,到期日是105年11月29日,因為上訴人是說 1個月的時間就可以處理土地。上訴人到期沒有還款,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催討過很多次,被上訴人最後只好走法律途徑等語(詳原審卷第20至22、49至50頁),核與證人蔡旻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也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 1樓客廳把現金交給上訴人。我當天看到的現金都是1000元。我會知道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天還請我順便幫他影印系爭本票。我是在1、2樓挑高的夾層閣樓處,以印表機幫被上訴人影印系爭本票。那個挑高閣樓處,距離1樓客廳沒有很遠,可以清楚看到1樓客廳的情形。至於上訴人為何要跟被上訴人借錢,我就不太清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現金都是被上訴人的錢,裡面並無我出的資金等語(詳原審卷第36至38、49至50頁)相符。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所提出臺中市○○區○○街 ○○○巷○○弄 ○號住處客廳、夾層挑高閣樓處之現場照片(上訴人亦不否認照片為被上訴人住處照片,詳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知該閣樓與 1樓客廳沙發的高度並沒有相差太多(以被上訴人 165公分的身高,大概頭頂是閣樓的的底部),閣樓處確實有印表機。閣樓與客廳沙發處區隔為透明玻璃,被上訴人手舉高要將物品傳遞給閣樓之人不致於不方便,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0頁背面),亦與證人史國雲所繪製之現場圖相符(詳原審卷第26頁),足認證人史國雲、蔡旻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反觀上訴人於原審初係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詳原審卷第 7頁)。原審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上訴人始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及按捺指印,並改稱其叫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後,有將系爭本票撕掉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背面);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足以推翻上訴人之說詞後,上訴人又改稱系爭本票原本為其簽發及按捺指印,當初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後來覺得利息太貴,因為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 3萬元、手續費5000元,且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借款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史國雲於該期日到庭作證時,又改稱系爭本票是交給證人史國雲,至於他把系爭本票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48頁背面)。其就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交給被上訴人或證人史國雲?有無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系爭本票並將之撕毀?等情,前後陳述歧異,其自我矛盾之說詞,已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去過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現金給我,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6頁);於原審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實在11月1日有簽1張本票,那張本票是在我公司簽的,不是在被上訴人家簽的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卻改稱: 「2樓隔板是距離客廳是有段距離,我有去過大聖街14弄 3號的房屋,我當初不知道那是被告的房產,那個地方2樓距離1樓客廳是有一段距離,挑高是有兩米,從上面下來是看不到什麼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38頁背面);於本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其住處照片》有何意見?)我根本沒去現場。」等語(詳本審卷第16頁背面),對其有無到過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說詞,前後相互齟齬,難認有憑信性。以上訴人既已自承有到過被上訴人上開住處,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公司簽發並交給史國雲,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上訴人,則上訴人為何還要前往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其辯詞不可採信,已至為明顯。
⒊上訴人另辯稱:其有向史國雲追討本票原本,但要不回來
,史國雲稱系爭本票在他人處等語,惟證人史國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上訴人從來沒有向我要本票原本,是我去找上訴人很多次請他償還借款,上訴人逃避我很多次等語(詳原審卷第50頁正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佐證。另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鍾雨樵、李順益到庭作證,證明史國雲是真正放款人,然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相關抗辯及陳述從未主張或提及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的過程,鍾雨樵、李順益在場或知情,已難認鍾雨樵、李順益與系爭本票及借款有關,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具狀為上開主張,且於本審行言詞辯論時不到場,不僅未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且明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事,參以上開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無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76條規定,已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就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上訴人當負其發票人責任。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5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因證人史國雲代償 3萬5000元,剩餘本金 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超出本金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出本金 3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除上訴人請求確認超出此數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者以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法 官 陳 得 利不得上訴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105年11月1日 │33萬5000元 │105年11月29日 │CH661343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