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林雨薇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慶被上訴人 朱安萍法定代理人 朱佶鴻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房寀晴被上訴人 楊子嫻法定代理人 楊道明
韓芳被上訴人 黃冠文
黃川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規劃與其先生負責於105年暑假帶團員至美國參加當
地夏令營活動、ESL課程之行程,出發日期為105年7月6日,預定返台日期為105年8月6日,前三週係在美國芝加哥參加當地夏令營活動(低年級學員)、ESL課程(高年級學員),最後一週讓團員至紐約、美加邊境參加當地之旅遊團(下稱系爭遊學行程),出團之學員含被上訴人共7人。其中被上訴人黃冠文因需於105年8月1日提前返台,故未參加最後一週之旅遊行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朱安萍(00年00月生)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楊子嫻(00年00月生)法定代理人、黃冠文、黃川祐各先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嗣後因機票上漲、匯率因素、飯店因素,再分別向被上訴人朱安萍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楊子嫻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黃川祐增加收取1萬2,000元及美金600元。因被上訴人黃冠文提前返台,故僅向被上訴人黃冠文預收18萬元。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出發前說明會及團員LINE群組上,均有提及費用待夏令營、ESL課程活動結束返台大致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於出發前亦分別以LINE向被上訴人家長告知行程結束後會再補收費用。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返台結算後,被上訴人朱安萍、楊子嫻、黃川祐應各補給上訴人50,480元,被上訴人黃冠文應補給上訴人41,637元。
㈡原證4至9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黃冠文、黃川祐家長及
黃冠文本人已同意支付,雙方就多退少補已有共識,該約定已成為契約之部分。上訴人在夏令營海報文宣上都有提到團費多退少補,上訴人過往年度承辦慣例或此類夏令營活動的坊間習慣,均會採取「多退少補」方法結算,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向各家長、學生說明遊學費用時確有提到「多退少補」,原證4至8與各家長、學生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於原審原證9即整個美加遊學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也有提及費用得增加、最後若有結餘、會再退還等語,此亦可證系爭遊學行程確有約定「多退少補」。
㈢系爭遊學行程契約之紛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旅遊
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於出發前,即已告知需再補繳費用,而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亦為出國期間學員日常生活及相關活動之開支,不論基於系爭遊學行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均應返還上訴人為其等所代墊之款項。費用項目為:1.每週每人授課費用約為500美金,以實際上課換算後此部分共1500美金;2.伙食費用每人平均為1419.57美金;3.衣物洗滌費用每人平均為10.29美金;4.住宿費用每人平均為1137.14美金;5.交通費用每人平均為5.84美金;6.在紐約期間的雜支費用每人平均為1138.04美金,此部分被上訴人黃冠文因未參與,無須負擔。上訴人雖未有完整之單據,但從旅照片與收據照片等綜合以觀,仍可大致勾稽。又上訴人所主張金額係以全體花費除以參與遊學之人數後得出每人應平均分攤之金額,縱上訴人未留有完整單據,但上訴人所主張之總金額及每位學員應分攤之金額,仍低於原審原證11報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已證明大致有此花費、而不能證明其確切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說明會即約定金額為18萬元,此應包還全部費用,兩
造間並無待系爭遊學行程結束回國結算後,再多退少補之約定。被上訴人均已依上訴人出發前通知繳納全部費用,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關係,包含學員美國臺灣往返之機票費用、出國期間夏令營或ESL之課程費用、伙食費、自煮之食材費用、住宿費用、租車之交通費用、美國境內機票費用、最後一週報當地旅遊團之團費等花費,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超出預算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提原審卷165頁是105年8月13日的對話內容,係旅
行結束後的留言,原審卷169頁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的對話,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出發前有結算後再多退少補之約定;原審卷180、181、182頁是出發前上訴人要求補費用,此已補給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旅行結束後需再補費用。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所稱支出之全部收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何。
㈢另被上訴人楊子嫻補稱:本院卷第38頁回覆OK圖樣貼圖只是
表示我有看到上訴人的留言,沒有同意要補給上訴人錢;上訴人所稱支出都應包括在18萬元團費內;且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楊子嫻在美國消費單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楊子嫻實際支出。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遊學行程協議(即多退少補)、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安萍給付50,480元、被上訴人楊子嫻給付50,480元、被上訴人黃冠文給付41,637元、被上訴人黃川祐給付50,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朱安萍應給付上訴人50,480元、被上訴人楊子嫻應給付上訴人50,480元、被上訴人黃冠文應給付上訴人41,637元、被上訴人黃川祐應給付上訴人50,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規劃系爭遊學行程為105年7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參加上訴人規劃出團之人含被上訴人共7人。
⒉上訴人於出發前於105年3、4月間有向參與學員之父母在
今之鷹補習班(即安親班)舉辦公開說明會,被上訴人朱安萍、楊子嫻的父母有到場。
⒊另外在出發前105年6、7月間,有在一中街附近的餐廳舉
辦行前說明會,參加人有被上訴人黃川祐及其母親、被上訴人朱安萍及其母親、被上訴人楊子嫻及其父親。
⒋被上訴人朱安萍、楊子嫻、黃川祐於105年7月6日出境,
於105年8月7日返台;被上訴人黃冠文於105年7月6日出境,105年8月1日返台。
⒌上訴人僅提出原證1至3所列單據,未提出系爭遊學行程全部支出費用之單據。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除被上訴人已給付費用外,回國後再由上訴
人計算實際支出費用後,多退少補?⒉上訴人於上開旅遊行程實際支出為何?依兩造系爭遊學行
程旅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朱安萍、楊子嫻、黃川祐各給付50,480元,被上訴人黃冠文給付41,63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回國後計算實際支出費用並多退少補之約定:
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7月6日出發前在說明會及團員LINE群
組上,有提及費用待系爭遊學行程結束大致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於出發前亦分別以LINE跟被上訴人家長告知行程結束後,一定會再補收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其中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惠芬對話內容中固有提及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145至158頁),然此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惠芬間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亦有多退少補之約定。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出國前與被上訴人間對LINE對話內容,雖有要求被上訴人於出發前再補費用,但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國(系爭遊學行程結束)經上訴人結算後需再補費用(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163頁背面、180、181、182頁)。又105年8月7日回國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見原審卷159至161頁、189頁背面),尚難據此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7月6日出發前即有多退少補費用之約定。
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被上訴人楊子嫻法定代理人韓芳傳與上
訴人個人照片「OK」貼圖,該貼圖中除「OK」外,並無任何文字(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貼圖究係表示知悉上訴人所為要求付費1000元美金之訊息,或待結算後同意補付上訴人款項,意思不明。被上訴人楊子嫻法定代理人韓芳亦辯稱:該圖僅係表示有看到上訴人的留言,並未同意補給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該貼圖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楊子嫻於系爭遊學行程結束後,有同意再補費用與上訴人。另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載有「請於4/15前完成報名(費用多退少補)」之圖文(見本院卷第61頁),然該圖文中關於「(費用多退少補)」字樣,明顯小於圖文內其他文字甚多,難認閱覽該圖文者會注意載有「(費用多退少補)」字樣;又被上訴人均辯稱出國前未看過該圖文,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已讀取該圖文之證明,故上開載有「(費用多退少補)」字樣圖文,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多退少補之約定。
㈡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遊學行程花費高於已繳納費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僅提出單據3紙為證,其中2紙依上訴人自行標示金額為1808元、1905元(單據模糊無法辨識數字,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其中1紙為車資9450元(見原審卷第129頁),此外無任何收費單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遊學行程花費高於已繳納費用(至少18萬元),縱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為被上訴人墊付金額為何,上訴人依多退少補之約定、不當得利及旅遊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款項,即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然該條文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故此條文係就損害賠償事件之規定,本件並非損害賠償事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出突然,不能要求當事人預先保留相關憑證,而本件兩造若有為多退少補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行程中詳細列出每日花費,並收集全部支出單據以供回國後雙方會算,至少應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繳納費用已無結餘,上訴人不需退費予被上訴人之收據,然上訴人卻僅能提出極少數單據,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遊學行程協議(即兩造間多退少補之約定)、民法第514條之1、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安萍給付50,480元、被上訴人楊子嫻給付50,480元、被上訴人黃冠文給付41,637元、被上訴人黃川祐給付50,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