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劉良則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被上訴人 鮑良友 住臺中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上訴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於原審中略稱:
1、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因另案得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 423號誣告案件卷宗,始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聲請再議狀中捏稱上訴人有對其喊叫「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及稱上訴人有對其「提出恐嚇之告訴」等語(下稱系爭內容),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再議聲請在案。
2、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所為之系爭內容,誣指上訴人所未做之壞事,已對上訴人之名譽為不實抹黑,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於上訴審中另稱:
1、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如下:
(1).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名譽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妨害名譽?
(2).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之指
控,是否真實?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一103年2月12日之
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104年度中簡字
第1807號一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5).被上訴人所辯其無作勢毆打之舉及103年度
偵字第4415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否真實?
(6).被上訴人所辯其所稱被上訴人說「你來打我
啦,你來打我啦」之語,與「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雖未完全相符但主要意思並無不同之詞,是否真實?
(7).被上訴人所辯憲法保障訴訟權一語,是否可
阻卻違法?
(8).另外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再議聲請狀,雖然
是提供給檢察官,但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對第三人所為而對上訴人構成侵害?
2、陳述:
(1).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聲請再議
狀中所書寫之系爭內容,乃係虛構,因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說過:「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之語,而是說:「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另上訴人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上訴人所提起者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而非「恐嚇」,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明顯故意歪曲事實、斷取部分內容及刪減隱匿而欺瞞法院。
(2).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內容之指述,係誣指上訴
人主動挑釁及誣陷他人。而「主動挑釁」及「誣陷他人」均係社會之負面行為,足使上訴人受到社會撻伐,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3).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鈞院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損害賠償事件無關。本件之侵權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虛構聲請再議狀中所書寫之系爭內容,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為主張。
(4).上訴人並無系爭內容所指之行為,且已舉證
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承有指控事實,而不實之內容為消極事實,故被上訴人應證明所言為真,法院亦應裁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既係親歷其事,豈有誤認一理?其未能證明所述之系爭內容為真,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方法,並應尊重他人之權利或名譽。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因媒體言論所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內容之不實指控,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無論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不實指控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其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指控,已使特定之第三人即檢察官知悉其事,自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無從以內容未完全相符但主要意思並無不同、未廣佈於眾及其有訴訟權利之詞主張阻卻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於原審答辯略稱:
1、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記載之系爭內容,乃是依檢察官就相關案件所為處分書之內容,予以轉載於書狀內。另系爭誣告案件之再議駁回處分係於104年3月26日作成,而再議處分書上已記載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再議內容,則上訴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之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於再議聲請狀內書寫系爭內容之情,然上訴人係遲至106年8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2、兩造原為住居同棟大樓之對門住戶,前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欲搭電梯下至地下室時,上訴人隨被上訴人進入電梯,並一路質問被上訴人及加以錄音,嗣並提出對話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對被上訴人提起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即載明:上訴人曾述及被上訴人作勢要毆打伊,疑涉恐嚇罪嫌等語。惟經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更無任何以具體惡害通知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中亦載明: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305條之恐嚇罪責。
被上訴人因認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訴人應涉犯誣告罪嫌,始對上訴人提起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之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始依就兩造間對話過程之記憶,另參酌上揭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內容,提出記載系爭內容之刑事再議聲請狀。
3、系爭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所載之系爭內容,被上訴人係依各該處分書所載予以轉述,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可言,且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因名譽權之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內容之記載,殊難想像對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有造成貶抑之情形,且刑事再議聲請狀係向偵查機關表示不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並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於上訴審中另稱:
1、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存在,依法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言稱:「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等語,乃係被上訴人依憑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2日之對話內容記憶而為,雖與上訴人當時所說:「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之語,未完全相符一致,但主要之意思並無不同。上訴人係直至兩造間另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8月1日庭期中,依承審法官之要求,上訴人提供102年12月22日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予法院及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聽聞錄音及錄影之全貌,自難認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時,有刻意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
3、又人民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系爭內容,請求檢察機關查明事實,自欠缺不法性,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錄音、錄影光碟,均已附於偵查卷內,可供承辦檢察官審閱比對。客觀上亦難想像承辦檢察官會僅因系爭內容之記載,即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亦非可採,加以系爭再議聲請,業經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確定,足見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內容之指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因致上訴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聲請再議狀中記載系爭內容,惟以系爭內容乃係轉載自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全然無據,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加以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且應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上訴人不服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誣告案件一案對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
2、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記載:上訴人有:「對告訴人喊叫『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之系爭內容。
3、上開刑事告訴案件,嗣經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4、上訴人實際上與被上訴人對談過程中所為之言談內容為「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
(四)玆就兩造所為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1、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他方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就有可歸責性之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所為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必為侵害行為;如此始能維護侵權行為之制度旨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意旨。
(2).本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書寫系爭內容一節,本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書立系爭內容之事實,固毋需舉證,但尚無從僅據被上訴人有書立系爭內容一情為由,即謂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他成立要件,即得因此而不須再負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將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之證明力,混為一談。
2、上訴人曾否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
(1).被上訴人前因不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3423號誣告案件一案對上訴人所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被上訴人曾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載稱: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之內容。
(2).經查,兩造原為住居同棟大樓同樓層之對門
住戶,前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欲搭電梯至地下室時,上訴人亦進入電梯內,並就所質問被上訴人之內容加以錄音。上訴人嗣提出對話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對被上訴人提起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案由雖記載「妨害名譽」,然其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上訴人曾述及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之舉,疑涉「恐嚇」罪嫌,惟經觀諸上揭監視錄影及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及被上訴人亦無另以具體惡害通知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等語。又上訴人雖對之聲請再議,然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載明:難認被上訴人行為該當於刑法305條之恐嚇罪責。
(3).本件上訴人固未於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
內,對被上訴人具體為「恐嚇」罪嫌之告訴,然檢察官既曾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上訴人之行為部分,認上訴人該部分指述事涉「恐嚇」罪嫌之有無,進而為偵查之作為後,對被上訴人併為該恐嚇罪嫌不起訴之敘明。而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加以偵查不公開之故,難期被上訴人得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完整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是被上訴人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及不起訴理由,而認上訴人曾對其提出恐嚇告訴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再議狀內所為此部分記載,有藉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可言。
3、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一103年2月12日之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
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是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2).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
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就民、刑事訴訟程序,應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分別看待。蓋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國家司法體系代表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而國家與被告係立於不公平地位,是就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嚴格對待,而依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之作為。但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本立於平等之地位,所為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提出,並無不對等之情事。因此,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之審查嚴度,應較為寬鬆,如非屬經由重大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即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3).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2
月12日之談話錄音,並非隱私性之對話,無介入性誘導而有誤引他人為虛偽陳述之危險,亦無藉由其他重大不法方式而取得之情狀。是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該談話錄音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而得據以判認上訴人曾否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核屬另案證據之「證明力」範疇。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一案言詞辯論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1).如上所述,民事訴訟程序就「證據能力」之
審查嚴度,較刑事訴訟為寬鬆,除係因重大不法方式而取得之證據外,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為「證據能力」之排除。
(2).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807號一案言詞辯論筆錄,乃為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訴訟記錄,無涉當事人間之隱私,亦無介入性誘導而致有誤引人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更無藉重大不法方式而取得之情狀。同上所述,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無從排除。至該言詞辯論筆錄是否與本件訴訟有關而得判認上訴人曾否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亦屬另案「證明力」之範疇。
5、被上訴人所稱:其並無作勢毆打上訴人之舉,及已由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是否屬實?
(1).如上所述,兩造原為住居同棟大樓之同樓層
對門住戶,前自102年間起,即因相鄰居住關係迭生爭執,其後更彼此互為刑事告訴,上訴人嗣曾提出對話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上訴人曾述及被上訴人作勢要毆打伊等語。
(2).被上訴人有無作勢欲行毆打上訴人之舉,乃
屬兩造間之另案紛爭,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名譽受損一事,並無直接之關連,無由本院予以認定之必要。
(3).至被上訴人於上開聲請再議狀中稱:上訴人
「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係依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及不起訴理由而為,並非全然無據,已如上述,茲不再贅論。
6、被上訴人所載上訴人曾說:「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等語,其實際對話內容是否為:「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二者之意思是否相同?
(1).被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記載:上訴人有:
對被上訴人說「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等語,嗣經勘驗錄音內容,上訴人實際上係言稱:「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上訴人所載:「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
」一語,雖與實際之對話內容:「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二者固有不同,然觀其意涵,均係就兩造間發生衝突當下,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之彼此對談內容所為之描述,依各該內容觀之,可見上訴人當下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言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狀,且判斷一方所為之言語,是否足以損害他方之名譽,應綜觀前後交談之內容而為整全之判斷,尚不宜僅擷取其中之片斷語詞,逕為名譽受損之評價。
7、被上訴人提出再議聲請狀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對第三人所為,而對上訴人構成侵害?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對涉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檢察官被賦予代表
國家行使刑罰追訴權,本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有人告發,原即可本於職權進行偵查。是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在偵查階段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事項均予注意,並於客觀上判斷有無犯罪嫌疑,本不受告訴人告訴或他人告發時所為之主觀上或單方性陳述之影響。是無論檢察官是否屬上訴人所稱之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提出聲請再議狀上所書寫之系爭內容,本即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對上訴人之名譽所為之認知。
8、被上訴人所為其行為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一語,是否有據而得阻卻違法?
(1).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各自就所主張或所抗辯而企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法院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進而為之判決,而非得受當事人所影響。
(2).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立法意旨乃在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而非要求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應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所主張或所抗辯而與爭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以事實陳述方式,抑或意見表達方式提出,均應經法院加以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如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言論者,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核屬本於合法權益所為之言論,而不應構成侵權行為。
(3).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基於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而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立不罰規定,即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屬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上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所為合憲之解釋,於民事法上亦應予類推適用。又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言論非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又涉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因之受有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應綜觀發言之人發言當下之情況及全部之發言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以為判斷。另稱侵害他人名譽者,係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之行為。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應以一般社會大眾會因該言論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結果始足當之。是所謂因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須以行為人有意圖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第三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詆毀他人名譽行為為必要。蓋因如此,始有致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結果或危險。
(五)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名譽權之保障規定,即係侵害人格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受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範。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始足當之。如上所述,兩造原為鄰居,前因公共用電等事宜,滋生爭端,因而自102年間至105年間衍生出多件妨害名譽及誣告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646號、103年度偵字第534、4415號、19756號、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4381號、9824號、11477號、15650號、21084號、21085號、26108號;本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4號、103年度易字第901號、103年度易字第1342號、104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2135號、104年度中小字第321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33號、1711號、2004號、105年度中小字第2773號、10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3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被上訴人不服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誣告一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之10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聲請再議狀中記載系爭內容。然依上述,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毆打伊之部分,認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指述,事涉「恐嚇」罪嫌之有無,進而為偵查之作為後,併為恐嚇罪嫌不起訴之敘明,難認被上訴人嗣於聲請再議狀內為此部分之記載,有藉此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另被上訴人所載「你來打我啦,你來打我啦」一詞,雖與上訴人所為「來來來…你要打我是吧!來來來…到這裡來…」一語不盡相同,然被上訴人所為表述,核係就其對上訴人所提起之誣告告訴,對職司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檢察官為所主張上訴人涉犯誣告一事所為之單方陳述,檢察官本不受被上訴人所為單方陳述內容之影響即信屬真實而對上訴人之名譽致生評價上之貶低,更無因系爭聲請再議狀所載內容,即先入為主對上訴人名譽為否定之評價;況檢察官復已就該案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益證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內容,並無因此而致有第三人因而心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客觀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聲請再議狀中所為系爭內容之記載,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另客觀上亦不致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名譽)上損害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訴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另就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爭執,經斟酌後,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