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上 訴 人 許景琦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上訴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恂華係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以下稱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上訴人許景琦則係維新社團法人之董事,渠等2人均明知伊並未同意將對維新社團法人之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陳凱程,竟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盜蓋伊印章在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再於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維新醫院會議室內召集維新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時,提出上開出資轉讓協議書,用以表彰伊同意轉讓登記持有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640萬元,致使社員總會決議通過此項出資額轉讓議案,維新社團法人旋即於同日去函衛生福利部申請此項社員出資額變更之登記,致伊受有640萬元出資額之股利損害,因維新社團法人102年盈餘於103年度分配之股利約為
0.45元(所得所屬年度為102年,所得給付年度為103年),故伊所受股利損害28萬8,000元,伊本件請求係640萬元出資額(明股)之股利損害賠償,非640萬元掛名出資額(暗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僅係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與維新社團法人一事負有連帶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99年間之維新社團法人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願為藥局管理上之疏失負責,將其當時全部1,340萬元出資額中的700萬元出資額,按其他社員之出資比例讓渡予其他社員,另就其餘640萬元出資額所得分配之股利,於700萬元範圍內,逐年扣抵讓渡予其他社員,維新社團法人依此未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原審判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有所違誤,上訴人已提起再審。維新社團法人發起後,訴外人陳凱程於94年2月21日購買之出資額股份,因隱名合夥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凱程復於99年6月8日,將持有之出資額股份全數以1,768萬6,002元賣與許景琦,許景琦除可取得登記在陳凱程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尚可取得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640萬元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持分,伊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被上訴人於102年既非本件系爭維新社團法人640萬元出資額之權利人,自無權請求本件所涉維新社團法人該年度640萬元出資額應分配之股利,更無任何股利分派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8,000元,及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許恂華自105年8月9日起,上訴人許景琦自10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一)上訴人許恂華係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上訴人許景琦係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董事。
(二)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於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維新醫院會議室內召集維新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時,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用以表彰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登記持有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640萬元轉讓與社員陳凱程之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致使社員總會決議通過此項議案,旋即於同日去函衛生福利部申請此項社員出資額變更之登記。
(三)維新社團法人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所屬年度為103年、給付年度為104年之29萬6,243元股利,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游孟輝律師保管。
(四)維新社團法人102年度盈餘於103年分配之每股股利約為0.45元,以64萬股計算所屬年度102年、給付年度103年之股利應為28萬8,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兩造所不爭執部分外〈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所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將其當時全部1,340萬元出資額中640萬元出資額所得分配之股利,於700萬元範圍內,逐年扣抵讓渡予其他社員」乙節,經查:
1、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雖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然該再審事件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7頁),仍屬有效之確定判決。
2、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請求返還股利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撤銷一部,改為「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1118元及利息」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9年間之維新社團法人董監事會議及社員總會決議中,同意以股利扣抵700萬元作為賠償」乙節,乃屬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之爭點,經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與被上訴人充分進行攻防及辯論後,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於所認定之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99年1月8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並未與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就『以股利抵償』事宜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99年3月19日之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總會決議,被上訴人與其他社員間故成立內容為『暫不發放股利』之和解契約,惟該和解契約係以財務稽核結果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釐清被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行為,則該和解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不得暫不發放股利,因而判命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應給付以640萬出資額計算之99至101年度股利」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衡以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及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自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3、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雖非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當事人,惟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亦應依據前揭所述之同一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參酌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之會議內容,雖載有「經查臺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初,發票金額計2481萬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石姓董事(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請討論。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因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分中,扣提面額700萬元持分,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分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99年4月底前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700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分股利及現金股利,持分股利以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分筆利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97、98、96年原維新醫院藥品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6頁),然並未見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切結書,即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已成立和解契約,再參酌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99年社員總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其內容為「1.請林庭年社員委任專業人士擔任稽核、配合陳光志監察人、蔡世鍵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自興建開始至目前為止之財務狀況,呈報社員總會。2.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讓,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3.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4.石龍振社員須於一個月內撤銷對許景琦伍佰萬元整與維新醫院壹佰萬元整本票裁定強制執行。5.石龍振社員借名其他社員登記之持分,委由林庭年社員全權公平處理,許景琦社員亦開立伍佰萬元整及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交予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擔保」(見原審卷一第78頁),其上確實有被上訴人與其他維新社團法人社員之簽名,應認業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然探求此和解契約之真意,顯然係以查核被上訴人無業務侵占行為,作為發放股利之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60頁),應認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自不得暫不發放股利予被上訴人。本院所為之認定,與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結論相同,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判斷,渠等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以股利扣抵賠償乙節,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許景琦除可取得登記在陳凱程名下之維新法人出資額1,140萬元,尚可取得訴外人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640萬元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持分」乙節,經查:
1、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許景琦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而提起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迭經上訴及廢棄發回(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60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16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許景琦將維新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570萬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之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許景琦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許景琦聲請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
2、參酌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略為:「被上訴人名下維新社團法人之社員出資額於98年7月24日經維新社團法人申請登記為1,140萬元,陳凱程亦為1,140萬元,上訴人許景琦則為3,11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自陳捷南受讓200萬元;上訴人許景琦自陳凱程受讓1,140萬元,於99年2月12日由維新社團法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1,340萬元,上訴人許景琦部分則變更為4,710萬元(含受讓陳凱程及其他社員之出資額);復於99年5月7日經維新社團法人申請將被上訴人名下7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變更被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640萬元;繼於100年4月15日由維新社團法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申請登記為1,340萬元,(中略),則陳凱程之出資額既已全數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2月12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後被上訴人出資額先變更登記為640萬元,嗣再變更登記為1,340萬元,顯均與陳凱程無關,上訴人許景琦辯稱上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明細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登記為640萬元係陳凱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顯非真實,委無可採」、「是依證人陳凱程之證述可知,陳凱程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先行支付之款項,嗣後已由陳凱程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將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按:指陳凱程)成為董事會董事等約定,雙方股權各半。(中略),而陳凱程於99年1月1日辭任維新社團法人董事前,其與被上訴人在維新社團法人之出資額均為1,140萬元(中略)。是被上訴人及陳凱程於99年2月12日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申請變更登記前,分別持有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各1,140萬元之出資額,乃係其2人因合夥結算後,所各自單獨取得,已互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由此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640萬元出資額之股利損害部分,所涉乃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維新社團法人出資額股份(明股),而非借名登記之股份,況被上訴人與陳凱程既已進行合夥結算,再無借名登記出資額之關係,上訴人許景琦所購買之陳凱程出資額,自無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凱程名下之出資額(即暗股)存在,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股利之損害,容有混淆之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共同故意不法偽造出資轉讓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股利之損害,且上訴人許恂華係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之代表人,經上訴人許恂華、許景琦批示後,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去函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各函文係以許景琦為承辦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上訴人維新社團法人應與許恂華、許景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維新社團法人102年度盈餘於103年分配之每股股利約為0.4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書函為證(見原審院卷一第35頁),以被上訴人所有64萬股計算所屬年度102年、給付年度103年之股利應為28萬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