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謝柔妮
謝柔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謝柔妮(下稱謝柔妮)前
向被上訴人借貸,因逾期未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謝柔妮之母何金枝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謝柔妮依法應為其母何金枝之繼承人,詎謝柔妮為逃避日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與另一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柔萍(下稱謝柔萍)合意於105年3月24日將被繼承人何金枝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柔萍。又上訴人2人稱已協議將系爭現金全數分配予謝柔妮,且於分割遺產時就已將系爭現金全部交付謝柔妮,惟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此有任何記載,且謝柔妮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遭領取,並非於分割遺產時即已交付予謝柔妮,顯見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現金並無任何協議存在,可見謝柔妮明知尚負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謝柔萍取得系爭不動產,則其行為實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系爭現金目前之所有權人謝柔萍將系爭現金回復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無償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現金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及撤銷,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2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何金枝所遺之遺產,於105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謝柔萍應將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046290號收件,於105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⒊謝柔萍應將系爭現金返還予被繼承人何金枝於附表二所示之活儲帳戶,並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關於系爭現金返還及回復部分,業經原審以未能舉證證明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係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以,繼承人倘未曾否認自己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回歸財產法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故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查上訴人2人既自承由謝柔萍分得系爭不動產,反觀謝柔妮均未獲得任何對價,足見上訴人2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確屬無償行為。上訴人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謝柔妮所為遺產之處分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
⒉至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扶養、照顧及喪葬費等,總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387萬6704元,除經原審審酌認定並無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可資佐證外,另系爭不動產於何金枝死亡後,即由謝柔妮繼任為戶長,更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謝柔妮居住、使用,並非由謝柔萍因有償繼承而占有、使用,足見係為避免因謝柔妮繼承而遭債權人查封之權宜之計,況且,謝柔萍為62年次,於何金枝過逝時年約43歲,是否有能力付出約3百多萬元費用,亦令人疑竇。又一般人在申報所得稅列舉扣減額,把年長者列舉,均在避免所得稅之課徵,與實際撫養並非有直接關連。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就此,實無法排除上訴人2人與其母親何金枝間有真正扶養之贈與關係或提供無償資金之可能,上訴人2人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2人對被繼承人何金枝生前撫養費及喪葬費等支出費用,如是屬實,亦係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立於平等之地位依比例受償,如承認上訴人2人得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受讓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方式優先受償,無異承認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權受償順序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受償之基本原則。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2人之母何金枝自95年起即
與謝柔萍同住,且由其單獨撫養,謝柔妮並未負擔撫養義務,而謝柔萍已支出撫養費232萬0704元、償還何金枝之債務約91萬元(積欠訴外人林文芳2個合會會款各約52萬元、27萬元、向訴外人王徐麗鳳之借款約12萬元)、償還剩餘房貸約40萬元、支出喪葬費17萬元、病房照護費4.4萬元、靈骨塔費3.2萬元,以上合計387萬6704元(尚未統計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細項金額),上訴人2人應平均分攤,則謝柔妮應負擔193萬8352元,然依105年何金枝之遺產清冊(見原審卷第72頁)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166萬8398元,則謝柔妮應繼分為83萬4199元,但謝柔妮應負擔上開撫養、分擔債務、照顧等費用遠高於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尚有不足108萬4153元,而謝柔妮離家多年,確實無負擔照顧父母、分擔家中大小生活支出及償還父母債務等相關支出,故上訴人2人協議,由謝柔萍繼承母親何金枝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謝柔萍不得再要求謝柔妮給付不足之撫養費、照護費、喪葬費等,另系爭現金則全由謝柔妮繼承。再者,謝柔萍多年來撫養及照顧父母等情,週遭親友鄰居皆知,又債主都僅聯絡謝柔萍償還債務,另家中生活大小支出亦全由謝柔萍處理,故謝柔萍並非無償繼承何金枝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何金枝生前亦提及因謝柔萍多年守住家園,辛苦多年,系爭不動產將留給謝柔萍,上訴人2人遂協議由謝柔萍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謝柔萍部分:
①上訴人2人於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之前,就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上訴人2人既未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於民法第1174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即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完畢,就探究當事人真意而言,實與拋棄繼承無異;此外,謝柔妮於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其原有之責任財產本即不包含本件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故謝柔妮此舉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其本身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自身原本之償債能力,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二者在本質上有所不合。故而,被上訴人與謝柔妮間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時既定有高利率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承擔其高利率獲利之風險,始符契約當事人之衡平考量,而不致動輒影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益,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均屬上訴人2人「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縱使就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協議由謝柔萍單獨取得,雖形式上為無償行為,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而已,但就實體上而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無理由。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實務見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所變更,且其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與會者所採用之見解,亦與原審歧異,併供參酌。
③本件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乃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贈與契約,雖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歸由謝柔萍一人取得,然就現金部分乃由謝柔妮取得,而遺產分割協議本即可就不同遺產部分個別協議。準此,債務人之行為究係無償或有償,自應就個案為實質之審查而為認定,自不能僅以形式上觀察即遽為判斷有償或無償,而原審竟以此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有未當,應予以廢棄。次查,被上訴人既然亦認為謝柔萍依法得請求謝柔妮返還其應分擔被繼承人何金枝之扶養義務部分,則適足以證明謝柔萍對謝柔妮有此項債權可得行使,準此,因謝柔妮對謝柔萍即負有前開債務,是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所作之協議分割後,謝柔妮即毋庸再負返還由謝柔萍所代為支出扶養費之債務,故其二人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應非屬無償甚明。
④再者,謝柔妮既有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負擔扶養何金枝之
責任。職是,謝柔妮既從未善盡扶養義務,謝柔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謝柔妮請求返還其應分擔扶養義務之部分。又謝柔妮依法對謝柔萍負有前開債務,其要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藉以清償其債務,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被上訴人既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如何置喙餘地?況且,謝柔妮就應繼承遺產所得應繼分之價值已不足清償其應返還予謝柔萍之債務,故上訴人2人間基於姊妹之情所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無不當,且謝柔萍取得其所應得之財產又與被上訴人何干?更何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均由謝柔萍繳納,何金枝如無靠謝柔萍扶養及繳納貸款,早已因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法拍而流離失所,何金枝如何得以維持生活?又何金枝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將來要過戶給謝柔萍,此情亦有證人謝炳南之證言可證。至於,被上訴人迭以何金枝尚擁有不動產及存款為由,主張何金枝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謝柔萍乃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實乃悖於事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形式上判斷即遽認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請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⒉謝柔妮部分:伊年輕時就離家,因誤交損友欠下大筆債務
,嗣因無力清償曾詢問母親何金枝是否能將房屋借給其貸款,何金枝則稱家中債務皆由謝柔萍清償,系爭房屋要留給謝柔萍,如有剩餘現金才會給伊等語,且上述情形所有親戚都知道。又謝柔妮一直認為系爭房屋並非其與謝柔萍所共有,而係謝柔萍單獨所有,其也認同何金枝的決定,認同系爭房屋應由謝柔萍繼承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2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謝柔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柔妮前向被上訴人借貸29萬0858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尚未
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對謝柔妮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謝柔妮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
㈡謝柔妮、謝柔萍二人均為被繼承人何金枝之繼承人,且均未
對何金枝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何金枝於105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謝柔萍於105年3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00000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之塗銷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及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謝柔妮為何金枝之繼承人,其在何金枝於105年2月
10日去世後,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謝柔萍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34~35頁及第49頁),依法即與上訴人謝柔萍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即系爭不動產)及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上訴人謝柔妮與上訴人謝柔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㈢其次,查上訴人謝柔妮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權後,即與上訴人謝柔萍於105年3月24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共同協議將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謝柔萍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陳雅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2頁、第47~49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上訴人謝柔妮因繼承原因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謝柔萍之情事,即上訴人謝柔妮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上訴人謝柔妮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之性質不同,已如前述;而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惟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對上訴人謝柔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萬085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謝柔妮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應知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事。再者,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時(105年3月24日),上訴人謝柔妮當時名下確實無其他積極財產及給付所得(其於106年度僅有營利所得即給付總額5萬4513元,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8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70554743號書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謝柔妮除因本件繼承而與上訴人謝柔萍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據此,上訴人謝柔妮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謝柔萍,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洵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所辯,惟按因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不動產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之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既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究其本質仍屬對財產之處分行為,若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財產權利行使,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如有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準此,自無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同條第2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參照);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況縱認被繼承人何金枝於生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等應將其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均過戶予上訴人謝柔萍取得,然此僅可認係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自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謝柔萍,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此外,上訴人等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如被繼承人何金枝生前所積欠債務)以實其說,是渠等前揭所辯及證人謝炳南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8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之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謝柔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0日,而於同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上訴人謝柔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0日,而於105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
┌─┬────┬────┬────┬──┬────┬──┐│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號│ │ │ │用途│ │範圍│├─┼────┼────┼────┼──┼────┼──┤│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74.32㎡ │全部││ │屯區東光│屯區東光│屯區北平│用 │ │ ││ │段158建 │段187-13│路4段20 │ │ │ ││ │號 │地號 │之4號 │ │ │ │└─┴────┴────┴────┴──┴────┴──┘┌─┬─────────────────┬──────┐│編│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二│臺中市○○○區 ○○○段 │187-13│1000分之43 │└─┴───┴────┴────┴───┴──────┘附表二:
┌───┬───────────────────┬──────┐│編號1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 │83,176元 │├───┼───────────────────┼──────┤│編號2 │竹南科學園區(原竹南頂埔郵局)活儲帳戶│17,0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