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戴克輝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紅
許雯婷許淑晶許哲詮許方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出賣,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訴外人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而訴外人陳繼祖遂與訴外人許塗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無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塗水之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推由訴外人許塗水先於98年5月21日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上訴人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071,205元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塗水之私文書;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月9日、於98年5月22日通知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後,再推由訴外人許塗水於98年5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塗水,而向不知情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及財產、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嗣後,訴外人許塗水於98年5月間某日,交付報酬8萬元予訴外人陳繼祖收受後,訴外人陳繼祖再通知上訴人至臺中市統聯客運站會面,另交付現金3,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後,隨即離去並失聯,訴外人許塗水則於98年8月17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價格2,975,351元,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六筆土地所示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志雄、王清凌。至於附表所示8筆土地中之附表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則因訴外人許塗水於101年6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許塗水之繼承人即: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紅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許雯婷、許淑晶、許哲銓、許方蓁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五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麗紅所有。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9日因清查自己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訴外人陳繼祖提起公訴後,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確定判決之結果為:(一)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陳繼祖並應給付上訴人1,611,737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被上訴人陳麗紅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沒收。)且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見該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五、(一)、1.點理由部分),上訴人得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裁判確定一年內,就扣案之系爭土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二)又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4日另案對被上訴人五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惟被上訴人均稱願與上訴人私下和解,兩造遂於106年3月30日簽立和解書(即原證二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而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五人之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惟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和解條件,上訴人嗣後始查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下列錯誤,且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作為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1.系爭土地乃為袋地且價值遠比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之金額為低,被上訴人有隱瞞交易重要事項或詐欺之事實,造成上訴人因此同意扣除過多之賠償金額:
⑴因被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裴,僅提出附近地段之實價
登記資料,故依每平方公尺22,39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243,253元,因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認為檢察官未來將系爭土地發還上訴人後,系爭土地之價值真的有2,243,253元,惟系爭土地實際上乃為袋地,顯然影響其價值,且使用不便,若依106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僅為916,872元【(8800×76.26)+(8800×55.86×1/2)=91 6.872】,實際上若欲開發或使用系爭土地,必當另行支付通行他人土地之費用等,故其價值顯然比公告土地現值更低,故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有隱瞞交易重要內容而為詐欺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應較
附近土地之價值為低,惟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說明,仍以附近土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為計算扣除之標準,上訴人當時質疑系爭土地之價值若不如預期時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僅稱系爭和解契約(即第參、5點之內容)有記載「現值有待鑑定」即足以保障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卻不予處理。
2.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計算基準,以較低「98年度」即許塗水「犯罪所得」之金額3,071,205元(即系爭和解契約第
參、1點之內容),扣除較高之「106年度」以市價計算之系爭土地金額2,243,253元(即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之內容)予以計算,顯然壓低上訴人所得求償金額,被上訴人明顯隱瞞和解之重要前提爭點(即土地計算基準及實際應補償金額),致上訴人誤認陷於錯誤,甚或被詐欺,因而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
3.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等內容,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未為最終之決定,亦即兩造均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涉土地之權利義務,再為主張。
4.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旨在補償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損失,考量許塗水家族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就已經出售之土地獲利逾200萬元及尚未售出之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未能確定之情形下,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5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既已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乃自始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依證人王俊文、王元亨於本院所為證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根本沒有概念,遑論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在不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情形下,參酌實價登錄資料後,錯認系爭土地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否此一因素,確足以影響土地價值之計算,更繼而影響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願與判斷。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衡情應無可能願意系爭土地以每坪
7.4萬元為計算,甚且進而不予簽立,足見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
(二)系爭和解契約之計算基準前提既係系爭土地「非袋地」,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乃屬袋地,而此必當影響和解金額之計算,應認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前提事實認定及計算基準,已足以影響和解金額之計算,符和「交易上重要性之物之性質錯誤」,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以為系爭土地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加以系爭和解契約上記載「現值有待鑑定」等字樣,致誤認系爭土地以「非袋地」所計算之價值非最終確定價值而簽立,上訴人並無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106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陳麗紅等人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因,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竟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然上訴人自84年4月9日起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95年12月18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理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反觀被上訴人僅係訴外人許塗水之繼承人,並未參與訴外人許塗水、陳繼祖二人就前開刑事案件之犯行,完全不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竟故意對上訴人施用詐術,顯與常理有違,並無可採。
(二)和解契約本為雙方互相讓步之契約,系爭土地扣除金額以106年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乃經兩造同意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之約定。且兩造於106年3月30日,在訴外人王俊文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係經王俊文律師詳加解釋、瞭解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後,始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作為折衷之和解金額,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該15萬元完畢,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既經兩造確認而簽立,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三)觀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可知上訴人係委由律師撰狀,上訴人對自身權益保護顯然極為重視,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倘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和解條件有疑義、大可詢問當初撰狀律師或向其他律師諮詢,然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於106年4月10日遞狀撤回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乃在兩造充分了解之情形下而簽立。
(四)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陳麗紅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另案對被上訴人陳麗紅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83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陳麗紅對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陳麗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陳麗紅等五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確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於84年4月9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於95年12月18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則自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止,長達逾20年之期間,倘謂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及其應有之價值為何,導致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委請訴外人陳繼祖代為尋覓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買家之前,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王伶綉債務,訴外人王伶綉於97年間即已對原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登記後,嗣經訴外人王伶綉撤回強制執行而塗查封登記等情。則97年間,在上訴人已有處理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驗情形下,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詳悉系爭土地乃為袋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及其價值為何,上訴人主張其係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始查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委無可採。
(二)參以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此等甚長期間之歷程,並佐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之起訴狀併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請領列印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期均為105年9月1日),當時即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等情以觀,縱認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所載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2,390元)存有疑義而仍簽約,堪認係因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出賣,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訴外人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而訴外人陳繼祖遂與訴外人許塗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無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塗水之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推由訴外人許塗水先於98年5月21日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上訴人同意以價格3,071,205元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塗水之私文書;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4月9日、於98年5月22日通知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後,再推由訴外人許塗水於98年5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塗水,而向不知情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權益及財產、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嗣後,訴外人許塗水於98年5月間某日,交付報酬8萬元予訴外人陳繼祖收受後,訴外人陳繼祖再通知上訴人至臺中市統聯客運站會面,另交付現金3,000元予上訴人收受後,隨即離去並失聯,訴外人許塗水則於98年8月17日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以價格2,975,351元,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六筆土地所示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志雄、王清凌。
二、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則因訴外人許塗水於101年6月6日死亡,由訴外人許塗水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紅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許雯婷、許淑晶、許哲銓、許方蓁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五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麗紅所有。
三、上訴人嗣於104年4月29日因清查自己財產資料時始知上情,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訴外人陳繼祖提起公訴後,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罪確定在案:(一)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陳繼祖並應給付上訴人1,611,737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之15日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二)被上訴人陳麗紅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沒收。
四、上訴人、訴外人陳繼祖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641,737元,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8、29頁)。
五、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起訴狀附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請領列印日期均為105年9月1日)。被上訴人於該案委任王俊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該案卷附第105至109頁之委任狀五件)。
六、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15頁)。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
七、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價值遠比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記載之金額為低,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其因被上訴人隱瞞交易重要內容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項,依民法第88條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有和解書(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17號卷第13-1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業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仍為有效存立,因兩造互有爭執而不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價值遠比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記載之金額為低,其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因被上訴人隱瞞交易重要內容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其依民法第92條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補字卷第17、19頁),上訴人係於84年4月9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5年12月18日即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則自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止,已長達逾20年之期間,且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自行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查閱,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因而影響土地價值一節,容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憑信。況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委請訴外人陳繼祖代為尋覓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買家之前,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王伶綉債務,訴外人王伶綉於97年間即已對上訴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查封登記後,嗣經訴外人王伶綉撤回強制執行而塗查封登記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5日、97年12月19日查封登記函文各一件、98年4月9日、98年5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各一件(並有副知上訴人)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52至62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則於97年間,在上訴人已有處理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驗情形下,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詳悉系爭土地乃為袋地之相關地理位置及其可能價值為何。再者,上訴人於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出賣,上訴人遂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印章、證件交由訴外人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而有透過土地交易換取資金之需求。證人即土地仲介王元亨結證稱:「(問:你與上訴人如何認識的?)有一天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土地問題要我去他家,然後說土地要賣,問我可否借錢,他沒有生活費。(問:從事何業?)房屋土地仲介,從85年迄今。(問:可否回憶當時在上訴人家中談論系爭土地變賣的過程?)上訴人說他土地有哪幾筆,我就用手機查地號、地籍圖,我告訴他說這個土地不值錢,因為那是沒有臨路的」等語(見本院卷72頁),則上訴人於之後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亦有談及系爭土地價值問題。衡情於上訴人在98年2月中旬因急需現金周轉,委請訴外人陳繼祖尋覓買家出售如附表所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時,對其所有土地價值為何,欲售價格、可以接受之成交價格為何,亦應有所考量,上訴人應無在不知其不動產價值之情形下,隨意接受買方低價承買之可能。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始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價值不高,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等情,委無可採。
(三)兩造係於106年3月30日,在訴外人王俊文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業據訴外人王俊文律師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以下),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共認。證人王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該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書第五點,請問『現值有待鑑定』字樣當初如何作成的?)現值有待鑑定一般是我在擬和解書草稿得時候,因為當時沒有經過鑑價,所以我的想法就是現值有待鑑定,在一般正式和解書上面,我會畫掉這六個字,當時是我忘記畫掉這六個字。因為當時尚未鑑價,所以我們才會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上面的市價。(問:你的意思是說一般和解不會加註上開文字,而是雙方對系爭土地價值有歧見,所以才會加註上開文字?)此案件當時陳麗紅、戴克輝對於土地的價值應該是當時沒有概念,所以我才去參考實價登錄網。系爭土地,有些上訴人是持分,所以我心裡的想法對於價值,因為戴克輝也不知道價值,所以我才會參考實價登錄網。送鑑價的話也要費用,雙方好像也都沒有很有錢,是事後上訴人跟我說他發現其中有些是袋地,我才發現以上這些事情,若回溯談和解當時,若在場有任何一人知道是袋地的話,計算基準一定會調整。(問:當時除參考實價登錄網外,有無提供其他土地參考資料?)沒有。就是參考謄本上面所載的面積來計算。(問:如你上開所述,是否兩造均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袋地?)就我的認知,當下現場應該沒有人知道系爭土地是袋地。因為我們計算系爭土地的市價時,都是以非袋地為前提去計算。我在計算過程,有很詳細將面積、單價等計算給兩造看。因為兩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此我會認為當下現場沒有人知道有袋地的存在。...(問:若以律師的專業知識,倘知道上訴人並未拿到土地價金及知道系爭編號1-2土地價值過低,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仍順利簽立完成?)第一點,這個和解簽立當時,我是陳麗紅的委任律師,就我瞭解的是我方是有支出價金、稅負等,後來遭受刑事追訴,被判處沒收、追徵等,故我方也是受害人,所以當時不是用對上訴人損害賠償的角度去談,而是列出雙方的損益,找一個折衷點...,所以我們當時是用一個找折衷點的角度,希望能與上訴人和解。第二點,我的認知,是我方當時有支出價金,而上訴人沒有拿到土地價金,我也是相信上訴人,所以我們當時是合理懷疑,是陳繼祖在搞鬼,而中間價金不翼而飛,雙方應該如何一起來吸收分擔,是當時我們討論的重點。純粹就上訴人沒有拿到價金及事後得知編號1-2土地是袋地來看,若和解當時,有任何人知道袋地這件事情,我認為和解可能談不成。因為當時陳麗紅的經濟狀況不好。(問:和解當時雙方對於實價登錄、查詢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價格來作為計算之標準,有無意見?)當時雙方沒有意見。因為若沒有鑑價,我們也找不到更好的方法。(問:雙方當時都同意以此方法計算此土地的價值?)是的。(問:和解書第七點,此部分是否可說明?)應該是說3,071,205元就是我們預設上訴人應該要拿到的價值,是屬於上訴人的利益,所以我們在計算的時候,才會將編號1-2土地的市價,扣掉這塊,還有陳繼祖的和解金,至於稅負這塊,從上訴人的角度,這個稅負不是支付給他的,如同我以上所述,我們不是用損害賠償角度去談,因此,當下我們也強調稅負也是我們這邊的支出。現在要談和解,由我們負一筆錢給上訴人,那陳麗紅此也會希望之前所付出去的錢應該考量進來,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問:剛才有提到你認為兩造對系爭土地是袋地不知情,是否你認為當時兩造在和解過程當中對於估價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你這麼認為?)確實是因為雙方沒有表示意見,而該案歷經刑事一個審級,事後我回推雙方對袋地這件事情應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1頁)。證人王文俊所證:就其認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下兩造應該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袋地。若和解當時,有任何人知道袋地這件事情,其認為和解可能談不成。若回溯談和解當時,若在場有任何一人知道是袋地的話,計算基準一定會調整等語,容係出於主觀假設與推論,尚難據以推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依證人王文俊所證上開和解過程,證人王文俊已說明其考量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並非以對上訴人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一般土地交易買賣的角度進行商議,而是列出雙方相關損益及考量因素,尋求雙方折衷點達成和解,如上訴人對於證人王文俊或被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考量因素等,仍認有所不全或思慮未周之處,自得另提其他意見或和解方案,甚或拒絕接受,然上訴人於上開和解過程中均未提出,無從推知其心中真意是否確未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證人王元亨雖證稱:「(問:在談論過程中,上訴人有無跟你講過和解的過程及拿系爭和解書給你看過?)有,因為我問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告訴我這個地的由來,他說哪裡的地委託人家賣,然後對方就要他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就將土地賣了,上訴人都沒有拿到錢,我告訴他委託賣不用印鑑證明、印鑑章,上訴人就說他有和解書,並告訴我由來,我看過之後,就告訴他說他怎麼這麼笨,因為換一堆沒有價值的東西有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王元亨並未參與系爭和解契約簽訂過程,對於上訴人如何做成上開和解決定本無從知悉,亦難證明上訴人於斯時確未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
(四)退而言之,綜觀上訴人前揭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強制執行、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委託他人出售並交付土地權狀此等甚長期間之歷程,並佐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併附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請領列印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期均為105年9月1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7-8頁),當時即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隨時查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於上開甚長期間之歷程中,亦無何前往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不能情事。於此情形,縱使認為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對於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所載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2,390元)存有疑義而仍簽約,堪認亦係因表意人即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五)再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一至七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案卷全卷可稽。於前刑事案件中,於104年11月13日,檢察官就訴外人陳繼祖之前開刑事案件犯行提起公訴,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繼祖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嗣於105年12月7日,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於106年1月4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於106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於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委任王俊文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之後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旋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而於106年4月20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判期日,訴外人陳繼祖(即該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該案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紅(即該案參與人)、王俊文律師(即該案參與人陳麗紅之代理人)等人均到庭,就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王俊文律師當庭陳述上訴人先後與訴外人陳繼祖及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回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過程,上訴人當庭並未質疑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有何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請法院給予訴外人陳繼祖緩刑之機會(見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06頁正面)。
於106年5月4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判決,而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至上訴人之名下。
(六)承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除證人王俊文於前(二)段所證過程外,再參諸證人王俊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案涉及的幾筆土地,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就還沒有售出的系爭土地,判決內容是全部沒收,命被上訴人陳麗紅要歸還上訴人,至於已經售出的土地(即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土地),其價金是否要追徵,從刑事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看來是有疑義;刑事二審法官有希望被上訴人陳麗紅與上訴人和解,當時刑事二審還沒有判決,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我跟被上訴人陳麗紅認為尚未售出的土地,本來就應歸還上訴人,至於已售出的土地,我當時向被上訴人陳麗紅說明,最好還是與上訴人在民事上達成和解,這樣對於刑事判決應該也有幫助,所以即使刑事判決不追徵,在道義上是不是也拿出一筆錢給上訴人,這是談系爭和解契約時的時空背景;後來在雙方洽談和解時,我把所有民事、刑事相關的資料都列出;未售出土地部分,我有去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找鄰近土地成交價格,已售出土地部分,我除了向被上訴人陳麗紅強調二審不會追徵外,仍然把相關事實例如陳繼祖應該賠償的金額、代書費、土增稅及其他稅金,以及本案相關人員之借貸等資訊一併列上,目的是讓和解雙方在知悉上開資訊下,達成和解的協議,最後結論依然是請被上訴人陳麗紅拿出一筆錢給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的底稿內容是兩造間簽署前,我分別與兩造有過至少有過一次溝通,包括與上訴人有電話或當面溝通,被上訴人陳麗紅也有當面或電話溝通,溝通完最後我才繕打成系爭和解書的底稿,系爭合約書底稿是106年3月30日當天簽立時,繕打印出,跟兩造說明,之後才簽立;當時以每坪
7.4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22390元(即指系爭和解契約第參、5.點之內容),因為這種土地單位價值是重要資料,我當天有把上網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得到訊息的頁面有彩色影印出來,當場有用電視投影器將該實價登錄網頁頁面投放在電視畫面上,方便兩造查看後表示意見,當時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紅都有在場;因為系爭土地之價格只能從內政部實價登錄網去找參考,所以才會註名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當時沒有辦法精確判斷,才會註明「現值有待鑑定」這幾個字;當天重要結論還是在於被上訴人陳麗紅要給的錢是多少錢,重點是附表編號3到8已經售出的土地要如何解決,系爭土地本來就要歸還上訴人,但是全部八筆土地都會綁在一起,上訴人也在思考到底被上訴人陳麗紅要給多少錢才合理,所以當時把全部會用到的資訊列上去,表示雙方知悉這些資訊情況下,被上訴人陳麗紅最後付15萬元給上訴人;系爭和解契約第第參、7點最後一行記載「各方同意以15萬元做為折衷之和解金額」,兩造就和解金額當時是綜合考量很多因素下,包含我剛剛所述陳繼祖賠償金額等考量都有包含進來,15萬元只是最後的結論,該15萬元是兩造最後的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俊文於本院所證和解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兩造於上開和解之際係為尋求兩造間紛爭之一次性解決,並非僅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或交易買賣而為之,而係綜合考量相關事實如土地買賣價金、陳繼祖賠償金額、代書費、土增稅及其他稅金,系爭土地已歸還上訴人,以及本案相關人員之借貸,陳繼祖可能不會依約付清和解金額等情事,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及行為。
(七)再者,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上訴人至遲於106年1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即105年9月1日請領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7-8頁),衡諸系爭和解契約經簽立及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撤回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判期日,經王俊文律師當庭陳述上訴人先後與訴外人陳繼祖及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回另案225號損害賠償訴訟之過程,上訴人仍未質疑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有何不當之處等情以觀,益難推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外,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陳麗紅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另案對被上訴人陳麗紅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陳麗紅對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業已對被上訴人陳麗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4日107年度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按。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已經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乃自始無效為由,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