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謝百舉被上訴人 黃健泰訴訟代理人 黃吉安
薛聖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之過失,撞及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如下: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350元;車表拆裝費用2,000元;營業損失每日1500元,35日合計52,500元;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訴訟費用及時間成本13,070元,合計184,9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原本完好且妥善保養,因被上訴人闖紅
燈致受毀損,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或回復原狀;且系爭車輛送修後,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所提以中古零件或副廠零件修復方式,而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修車廠私下合謀,拖延數日後以全新正廠零件修復,關於零件折舊為稅法、會計記帳採用法規,不適用於損害賠償案件。振傑修車廠回覆本院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日數雖為7天,但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振傑修車廠後,多次到該廠催促修復,直至35日才可開始試車,該修車廠回覆內容與事實不符。另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車輛損失33,675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並未闖紅燈,當時兩造均為綠燈;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育德路,至大德街交叉口左轉後暫停紅燈等待綠燈欲左轉大德街時,交叉路口內車道未標示停止線,且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車輛時即停止,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從側面撞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故兩造肇責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至何處修復,系爭車輛修復日數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34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67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一、黃健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百舉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費用39,650元,烤漆9,000元、
工資費用17,100元、定位費用800元、拖車費用800元。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
⒋系爭車輛修復後折價損失為5萬元。
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元。
⒍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已給付上訴人33,275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為何?⒉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天數為何?⒊上訴人主張鑑定費及訴訟費是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
負全部肇事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車鑑會認定路權歸屬為:「依據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顯示兩車肇事後終止位置、1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肇事路口大德街(育德園道)雙向僅劃設分向限制(雙黃)線,未劃設停止線及號誌近燈,故視為單一路口號誌管制,認係1黃健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直致生事故;惟2謝百舉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亦有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車鑑會認定兩造均未闖紅燈。又兩造原均行駛於育德路上,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對向沿育德路左轉,故兩造均無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闖紅燈即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系爭交通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經車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黃健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百舉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審卷第57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
㈡上訴人可請求賠償範圍: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就上訴人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67,3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650元,其餘為烤漆9,000元、工資17,100元、定位800元、拖車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6年10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965元(計算式:39,650×1/10=3,96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9,000元、工資17,100元、定位800元、拖車800元,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1,665元。系爭車輛既以新品零件維修,自應予以折舊,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為不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計35天,金額為52,500元。然依振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函,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天(見原審卷第132頁);又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計為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7日計算即10,500元(1,500×7=10,500元)。至上訴人主張自拖車至修車廠後,經35日才開車試車,係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合謀拖延修車日數,然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修車廠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修復天數既為7天,上訴人僅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7日之營業損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表拆裝費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執;另系爭車輛交易折價損失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表拆裝費2,000元,交易折價損失5萬元,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屬實。
⒋訴訟費用及時間成本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共支出訴訟費用2,540元、鑑定費用3,000元、匯款費用30元及訴訟時間成本7,500元。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87條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上訴人就訴訟費用2,540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上訴人就此得待全案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可。至上訴人支出匯款費用30元,則係因上訴人繳費採匯款方式所致,並非係屬鑑定必然所生之費用,另上訴人參與程序所支出之時間成本,乃上訴人為行使法律上權利而不得不然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求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金額,故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5,916元【計算式:(31,665+2,000+10,500+50,000)×0.7=65,916,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33,6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2,241元(計算式:65,916-33,675=32,241)。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32,241元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