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陳冠辰即陳榮桂被上訴人 詹木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2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13日以附表編號1 號
、2 號所示本票,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6 萬元,約定於97年8 月20日、97年10月30日償還,並簽立切結書放棄先訴抗辯權及約定若有民事糾紛同意由鈞院審理,然屆期均未給付。
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
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民間銀錢業者,97年間因上訴人之友郭又甄急需
借款,經友人介紹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指示郭又甄須填據其指定的本票及切結書多紙,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也要填寫,被上訴人才能按上訴人所簽的契據向金主調錢借給郭又甄。上訴人因友人急需而依其指示辦理。但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也沒有歸還本票及切結書。上訴人因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而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相關文書,不料被上訴人竟於10年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實屬無據。
㈢依被上訴人出具持有郭又甄簽發之本票如下:
┌─┬───────┬──────┬─────┬─────┐│編│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新臺幣)│ │├─┼───────┼──────┼─────┼─────┤│1 │97年6月3日 │97年10月30日│60,000元 │WG0000000 │├─┼───────┼──────┼─────┼─────┤│2 │97年6月10日 │97年10月30日│60,000元 │WG0000000 │├─┼───────┼──────┼─────┼─────┤│3 │97年6月3日 │97年10月30日│60,000元 │WG205617 │├─┼───────┼──────┼─────┼─────┤│4 │97年7月25日 │97年10月30日│30,000元 │WG200940 │├─┼───────┼──────┼─────┼─────┤│5 │97年7月20日 │ ? │30,000元 │WG0000000 │├─┼───────┼──────┼─────┼─────┤│6 │97年5月27日 │97年8月30日 │80,000元 │WG0000000 │└─┴───────┴──────┴─────┴─────┘
其中編號2 、3 ,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調解(106 年豐司調字第244 號),請求給付9 萬9000元,而非票面金額,豈非無疑。編號4 、5 、6 ,係另案請求(106 年中簡字第2314號)所陳報,被上訴人將其與他人之訴訟傳票加註「死」字寄給郭又甄,藉以恐嚇,實屬不該。甚至將他人本票寄給郭又甄,足證被上訴人確為錢莊業者無誤。
㈣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郭又甄簽發上開編號2 的本票,從發票日期與到期日來看
,與附表編號1 的本票,是同一本本票的前2 張本票。由此可以證明都是被上訴人所要求簽發的本票。如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說是不同的借款事件,何以不同借款日的票據是前後2 紙?⒉被上訴人在106 年度中簡字2971號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提
出本票3 紙,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0萬元,本件為何僅提出本票2 紙為請求?本件附表編號2 本票為何不請求?被上訴人並非愚昧,豈有上訴人尚未清償前,又借款給上訴人?⒊被上訴人遲至10年後才主張返還借款,顯然不符常理。⒋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的電話00-00000000 已經38年了都沒有變動,住
在該地址已經40年了,上訴人簽本票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給錢,一定可以找得到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沒有拿錢給上訴人。且上訴人介紹6 、7 個人來借錢,有的人簽別人的名字,變成偽造有價證券,而因此被判刑,後來又出車禍,所以才那麼久沒有跟上訴人要錢。上訴人找6 、7 個人來借錢,都借款3 萬、5 萬,但是都只有拿給別人幾千元。
⒉於97年5 月27日上訴人拿附表編號1 這張本票來借錢,就
將票面金額8 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並且要上訴人在本票右下角寫收到現金。於97年6 月10日上訴人又拿附表編號
2 這張本票來借錢,因為沒有共同發票人,所以叫上訴人再找兩個保證人來簽名。而上訴人到107 年6 月13日才帶人來,當時才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註記收到現金。
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如主張成立消費借貸的一方對於借款的合意及金錢的交付,已經為相當的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事實,就應提出反證始能予以推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的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附表所示本票及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5-1頁)。而上訴人也自承確實有在附表所示本票簽名及各簽立切結書1 份並按捺指印。依該切結書上明確註記「承蒙借款,感謝感恩,到期定時償還」、「收到現金80000 」、「收到現金60000 」等文字,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都已經提出相當的證明。此時上訴人如仍否認其情,自應就兩造並無借款合意及金錢的交付的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郭又甄為證人,郭又甄到庭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到被上訴人那邊借錢,是上訴人載我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要我找一個保證人,我就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告訴我如果要借錢就要依照他的方式,所以要我簽立本票還有切結書,上訴人他自己寫他自己的,我不知道他寫多少金額,他是我的保證人。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匯錢給我,我要被上訴人把借據還給我,被上訴人說不見了,我也忘了這件事。事情過了十幾年,後來有起訴告我又撤回。上訴人當時有被被上訴人要求寫本票等,寫的內容我不知道,當場也沒有拿到錢,被上訴人說會匯款給我結果也沒有匯」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強調證人所述借款之事與本件無關,本院觀之附表所示2 紙本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並非郭又甄,且另在本票上簽名者為陳季聰及黃淯汝二人,可見就附表所示2 紙本票的借款,郭又甄不是借款人,上訴人也不是保證人,此與郭又甄上開證述情節,顯然不符。據此,自不能依憑郭又甄上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與上開郭又甄簽發的編號2 本票,是同一本本票的前2 張本票,可見是同時簽發云云。但同一本本票所簽發的連續編號本票,只是票號具有連續性而已,並不必然是同日或同時簽發,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另稱如上訴人沒有還款,被上訴人為何不在另案一併請求,且遲至10年後才起訴請求,不符常理云云。但權利應如何行使以及何時行使,是權利人的自由,不能因此就否認其權利為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參、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
107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表 │├─┬───────┬───────┬─────┬─────┬───────┤│編│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中華民國) │├─┼───────┼───────┼─────┼─────┼───────┤│1 │97年8月20日 │陳冠辰即陳榮桂│WG0000000 │80,000元 │97年8月20日 │├─┼───────┼───────┼─────┼─────┼───────┤│2 │97年6月10日 │陳冠辰即陳榮桂│WG0000000 │60,000元 │97年10月30日 │└─┴───────┴───────┴─────┴─────┴───────┘